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和意义
罗纳德·J·艾伦
【关键词】证据法;理论基础;意义
【全文】
“证据”和“证据法”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证据”一般是指在裁决过程中能以理性方式影响最终判决结果的那些“输入”信息。理性方式是这里引入的第三个概念。在美国,“证据”还有一个专业性法律意义,特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言和展示件,但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定义。在美国,事实认定者(陪审团在判断事实的过程中)可能会将他们对证人的观察(“言行举止”)考虑进来,从“证据”这个术语的实用意义上说,这显然就是“证据”。但问题在于,进一步讲,如果不使用大量预先设定的概念、观察和决策工具(例如逻辑、溯因推理[1]、实用工具等),就不能对观察到的现象进行法律层面的加工和思考。因此,一个有用的证据概念应不仅局限于“审判输入”,还应该包括对证人证言和展示件的观察。在此,“理性”意味着把所有输入和认知能力应用于事实发现,使其对过去某个时刻的事情能够达到最佳发现效果,然后得出与事情原委一致的权利和义务裁判。
相比之下,“证据法”是指证据性程序的组织方式,但证据性程序的组织显然取决于“证据”和“理性”之性质。于是,证据法领域便延伸至我们称为“证据”的过去事件的痕迹,这种过去事件的痕迹在人类决策过程中被加工和依赖的方式,以及根据正式证据程序之法律规则进行的规制。所以,证据法取决于且必须处理至少三件事情:人类社会普适真理,政府性质有关方面及其法律制度,以及对事实真相之追求有帮助或阻碍作用的具体政策。我将逐一讨论这些问题。
普适真理:尽管人类文化大都是由社会决定的,但认知能力并非如此。能力是如何发展和运用的可能有所不同,但感知、加工和记忆的潜在认知能力,以及与所观察到的事情有关的能力,是人类自身条件的组成部分。显然,它们在社会中的不同个体之间是不同的,但它们为有能力的所有成年人普遍拥有。人类用来帮助自己理解周围环境的许多工具也是共同的。数学和逻辑不因地点不同而改变,如效用函数和成本曲线等决策工具。我将把这些认识论上的能力和常规工具一起统称为“理性工具”。这些理性工具使人们能够理解和掌控周围环境。它们包括诸如简单的演绎推理、概括能力、溯因推理(对一系列数据点之解释的探究)、对因果关系、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的理解以及很多其他事项。这些问题就是认识论或知识论研究的内容,而证据法实际上就是法律认识论。我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关于证据法之基础的讨论中,对概率论和认识论作出了区分。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可能是有益的区分,但在我看来,概率论仅仅是促进认识论目标追求的理性工具之一。
文化和社会的影响确实在各个层面上对基本理性工具发挥着作用。两个来自不同文化背景的个体,也许经历着相同的感性事件,但基于其各自熟悉的可疑事件类型及其背景知识,却会对其作出完全不同的理解。同样,启动逻辑过程的假设可能是不同的,而且成本收益和相对权重的设置也可能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