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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不认罪案件办理机制之实证研究(下)

  

  其次,完善口证原则下人证调查的具体技术规则。根据前期研究体会,完善人证调查技术的总体思路是,强化法官人证调查程序的控制,并借鉴交叉询问的技术规则。具体调查步骤如下:首先由法官安排举证方证据的提供者或形成者发问,之后再安排质证方发问;控、辩方发问完毕后,法官有权补充发问;控、辩方有权进行第二轮询问,第二轮询问结束后,法官如认为事实已询问清楚、无须再问则有权终止调查程序。与此同时,还需要确立禁止使用诱导性问题和复合性问题的不当询问规则(注:诱导性问题是指强烈暗示证据的提供者或形成者按询问者意图作出回答的问题,复合性问题是指一问话中包含两个以上的问题。)。除非诱导性问题由质证方提出、针对证据提供者或形成者基本情况的询问、针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据提供者或形成者、帮助回忆,等等。对诱导性问题和复合性问题,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禁止,也可在对方提出异议后作出支持或反驳的裁定。


  

  另外,为了配合口证原则的贯彻,并消除书面模式的影响,以下两点也需要考虑:其一,如果相关证据的提供者与形成者出庭接受调查,应限制举证方出示其先前的书面性陈述。但当庭陈述与先前陈述存在重大矛盾时,举证方可以宣读先前的陈述,并有权要求其作出解释。其二,注重优先采信当庭陈述。在当庭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时,应该优先采纳当庭陈述,除非是当庭陈述明显不合情理、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当庭陈述属于明显的伪证、先前的陈述具有充分的“可信性情况保障”等等。


  

  最后需说明的是,对诉讼一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对查明案件事实不起关键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如何调查的问题。对人证,举证方可以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宣读的方式出示;至于宣读的内容,举证方应根据质证方的要求予以披露。对人证以外的其他证据,应根据具体证据的种类,并按照质证方的要求予以出示或宣读。


  

  第二,强化法庭辩论的力度,保障辩论活动充分地展开。从事实的角度来看,不认罪案件的特点是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争议较大。这意味着在不认罪案件中充分保障并尊重辩方的辩论权对查明案件事实与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作用更为关键。但调查发现,辩方就案件事实与证据所发表的意见并未得到检察官与裁判者的充分尊重,由此导致不认罪案件处理的程序保障不足。鉴于证据调查方式调整后辩方针对证据的辩论权将会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我们应该思考如何强化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


  

  其一,规定控辩双方在辩论阶段可以自由辩论,法庭不得随意打断,以保证辩方进行有效与充分的辩论。纵观庭审采用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两阶段立法例的国家,都保证了辩论的充分性。如在德国,当事人可以随意组织总结陈述,不受时间的限制,法庭只有在当事人滥用辩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打断陈述[13]。基于不认罪案件庭审辩论的实际状况,有必要明确做出类似规定,以保障辩方辩论权更加充分地行使。


  

  其二,强化控方的控诉职能,以增强庭审的辩论力度。上文指出了不认罪案件庭审辩论中检察官并不积极地回应辩方的辩论意见,以及控辩双方在辩论中“自说自话”。形成此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两个方面不容忽视:一是控方固有的优位观念使得检察官在意识层面并未形成明确的辩论观念;二是庭审败诉的低风险导致检察官与辩方展开辩论的动力不强。有鉴于此,一方面,应该从诉讼文化的角度培育检察官的辩论观念,在检察官内部养成一种控辩平等与尊重辩方辩论权的组织文化。另一方面,可以规定法院对控方辩论不力的控诉主张不予支持,让其承担不利后果,从而“迫使”检察官积极地回应辩方的辩论主张。此规定不仅与刑事证明责任原理相契合,也与诉讼规律相吻合。从刑事证明责任角度而言,检察官举证只是完成了行为责任,而结果责任则需要利用所举证据向法庭阐述控诉主张成立的理由,并辩驳辩方的抗辩理由。一旦检察官辩论不力,则可能导致法官怀疑控诉主张,其结果很可能是控诉主张不成立。就诉讼规律来说,“调查阶段的示证、质证具有某种单一和孤立性特点,尤其对案情复杂的案件,需要一根认识之线将其串联,经过精心组织,使其成为一个严密的逻辑系统,形成对案件事实有说服力的认识。这一认识任务可能需要在辩论阶段完成”[2](P230)。如果检察官不针对辩方的不同看法进行有力的辩驳阐述,则可能导致无法发现案件真实,由此检察机关必然会承担不利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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