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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不认罪案件办理机制之实证研究(下)

  

  法庭调查结束后的辩论一般围绕案件性质法律适用及量刑等而展开[3]。我们首先比较了两类案件的辩论轮次(注:辩论轮次的操作定义是控辩双方围绕一个具体的辩论问题轮替发表完毕辩论意见。)。由表9可知,在7件有法庭辩论的不认罪案件中,1件案件有3轮辩论,2件案件有2轮辩论,其余为1轮辩论;而在认罪案件中,1件案件有2轮辩论,其余的均为1轮。访谈也证实不认罪案件一般有两轮辩论。从辩论的意见个数看,不认罪案件要多于认罪案件。表9显示,在7件不认罪案件中,检察官共提出辩论意见11个,案均1.57个,辩方提出辩论意见22个,案均3.14个;而在10件认罪案件中,检察官提出辩论意见12个,案均1.2个,辩方提出辩论意见27个,案均2.7个。可见,不认罪案件的辩论激烈程度在形式上高于认罪案件。


  

  尽管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认罪案件的辩论效果一定好于认罪案件。因为我们注意到,不认罪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辩论很多时候是“自说自话”,即各自发表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并没有形成“针锋相对”的程序场景。这突出表现在检察官在第2轮与第3轮的辩论中并没有针对辩方的意见发表自己的看法,而是继续从证据与事实的角度论证指控的犯罪成立。在样本不认罪案件的第2轮辩论中,有律师提出的6个辩论意见没有得到检察官的回应,涉及3件案件,在有3轮辩论的2件案件中,检察官没有回应律师所提出的2个辩论意见。这不仅消解了辩论的实质意义,也在很大程度上显现了辩论的“形式主义”色彩。就此而言,不认罪案件与认罪案件的辩论实质上的差异可能并不如形式上那样大。


  

  (三)小结


  

  上文的比较性考察表明,相对于认罪案件的处理而言,不认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更为细密,但在出庭支持公诉环节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异。从检察官案件处理行为的角度而言,这意味着对于不认罪案件的处理,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表现得更为积极,但在出庭支持公诉中却并没有显示出相应的积极性。检察官如此反差的案件处理行为可能与两个方面的因素相关。其一,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侦查案卷所载证据整体上的特点不同。相比于认罪案件,不认罪案件侦查案卷中的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具有明显的矛盾性与非协调性,证据之间的印证性较差,难以形成稳定的证明结构;并且由于书面化的侦查案卷在刑事庭审中事实上又具有“决策的基础性信息源”的作用。所以,为了获得追诉的成功,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必须尽可能地消除侦查案卷中证据之间的矛盾,以使证据整体上协调与互相印证。于是,我们看到了检察官在不认罪案件的审查起诉中投入了更多的资源,审查起诉相比于认罪案件更为细密。其二,检察机关庭审中实际的证明障碍与证明负担较低。由于中国目前的庭审整体呈“案件笔录中心主义”的特点[4],各种规范庭审的诉讼原则与证据调查技术缺失与虚化,导致“在刑事庭审中不仅没有更多的举证要求约束检察官,而且证据可采性的栅栏也极易跨越”[5]。形成的效应是大大降低了检察机关的证明障碍与证明负担。在此,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只要侦查案卷中书面性证据材料之间的矛盾在庭前得以消除,检察官并无实质的动力去积极地完成证明责任。因此,我们才看到了检察官在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庭审中有几乎一致的出庭支持公诉行为。


  

  四、问题及进路


  

  (一)问题


  

  在政治学的视域中,权力有合法性与有效性两个维度,前者是评价性的,后者是工具性的,两者共同构成权力正当性的基础[6](P55)。借鉴此理论,我们将从公诉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两个角度解析不认罪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合法性是指对统治者与统治关系的评价,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者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是对统治权的认可[7]。循此思路,公诉权合法性解决的是被追诉人认可公诉权的问题。转换成刑事诉讼的表达就是权利保障,即不认罪案件的处理过程应建构起被追诉人接受刑事判决的“概括性意愿”——确信法律系统自身制定了适当、理性和公平的规则与程序,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可以接受的[8]。权力的有效性是指实际行动的效果,即权力行使的实际效果与业绩能否满足社会的需要[6](P55)。公诉权的有效性通过公诉权行使的实际效果体现出来,即不认罪案件的处理应尽可能地实现控诉成功。单纯追求权利保障与公诉权的有效性都有所偏颇:前者忽视犯罪控制的实际效果,后者轻视被追诉人的利益,都会危及公诉权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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