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庭举证
法庭举证是检察官履行证明义务的关键性行为。一旦检察官举证不力,很可能承担不利的结果责任。由于被告人认罪与否会形成不同的证明负担,导致检察官承担不利结果责任的实际风险程度高低不一。
由表7【略】可知,检察官在不认罪案件中案均举证32.9份,认罪案件中案均举证20.1份。考虑到不认罪案件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多于认罪案件,上述结果并不能有力地说明检察官在不认罪案件中举证更为充分,使用的证据更多。事实上,从所举证据占侦查阶段所取证据总数的比例来看,不认罪案件的比例要低于认罪案件。不同统计角度的不同结果使我们转向了对检察官所举证的证据类型构成的分析。见表8的统计结果【略】。
首先可以看到的是,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在不认罪案件中的举证率要远远高于认罪案件。这种差异可以从庭审效率与证明负担中得到解释。检察官谈到,由于被告人认罪,举出更多的口供不仅没有必要,也浪费时间,因此,一般只会举出被告人供述较为全面的一次口供;而在不认罪案件中,为了全面与完整地重构案件事实,并驳斥被告人的辩解,往往会举出更多的供述,尤其是共犯的口供。其次,检察官在不认罪案件中所举辨认资料与检查、检验资料以及被害人陈述的比例也要高于认罪案件。这种差异表面上源于不认罪案件的证明负担较大,检察官需要寻求更多的证据来支持指控,但实质上却与刑事司法证明的“数量规则”相关,即在某种证据存在弱点时,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1]。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不仅证据锁链难以形成,而且口供存在明显的弱点,检察官寻求更多数量的直接证据以“补强”口供的动力要强于认罪案件。有检察官在访谈中表示,辨认资料与被害人陈述可以直接指向被告人,在不认罪案件中非常重要。最后,其他几种证据的举证率并不存在明显的差别。仔细分析,我们还发现,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几乎都直接指向犯罪事实,而检察官选择这些证据的基本逻辑是按照印证的证明模式择出能够直接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材料。
尽管上述描述揭示出了同种证据的使用率在两类案件中有所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是实质性的,因为检察官的实际举证在很大程度上显示的是“数量规则”的实际效应,且服从于中国刑事证明证据评价“整体模式”的特点(注:达马斯卡认为,大陆国家对证据的评价呈“整体模式”的特点,即一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源于所有已输入信息材料之间的相互作用,单项证据的自身证明力无法游离于证据的总体判断。参见米尔吉安·R·达马什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从中国刑事证据评价的实践来看,达马斯卡的这一论断无疑也适用于中国。既然如此,检察官在两类案件中的举证可能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因此,我们进一步分析了检察官的举证方式。总结调查的情况(注:由于样本案件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并没有如实记载各种证据的出示方式,我们无法进行相关的数据统计,只能利用访谈与观察这两种调查技术。),得出的总体结论是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检察官的举证方式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同,严格证明法则所要求的证据调查原则与程序基本都没有落实(注:按照严格证明法则,审判程序中关于犯罪事实的调查与查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范围之内,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的调查证据程序践行。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直接审理、公开审理与言词审理。相关详细讨论可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17页。)。其一,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对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采用的举证方式是宣读或介绍书面笔录的方式,即先指出该份证据在侦查案卷中的位置,再要么是宣读部分内容,要么是概括该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具体而言,对被告人的口供,多采用“指出位置加部分宣读”的模式,宣读的内容基本是能起到直接证明作用的;对于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则一般运用“指出位置加概括证明要点”的模式。访谈还证实,全文宣读言词证据几乎不存在,即使被告人不认罪也是如此。在检察官看来,全文宣读的意义不大,因为在一份言词证据中能起证明作用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全文宣读浪费时间(注:有检察官指出,部分宣读或概括证明要点并不一定就造成了辩护障碍,因为律师在提起公诉后可以充分阅卷。在访谈中还得知,有些律师也并不要求全文宣读,因为一旦发现检察官出示的证据是他们事先没有看过的,他们一般都要求检察官当庭交给他们查看,检察官也会配合。)。还有检察官指出,有些法官并不喜欢全文宣读,因为他们已经阅过卷,他们关注的是公诉人的讯问,以及存有疑点或遗漏的事实与情节。其二,对于勘验资料、辨认资料、鉴定结论、检查与检验资料以及书证的举证,检察官在两类案件中采用的方式基本一致,即先指出该份证据在侦查案卷中的位置,再选择性、摘要式宣读笔录或概括介绍内容或说明该份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最后出示给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查看。通过访谈与实际观察,我们还发现,检察官宣读或概括的都是能证明案件事实与表征该份证据合法性的内容(注:比如鉴定结论,检察官一般就要宣读鉴定时间、鉴定机构与具体结论;对于被告人书写的供述,检察官宣读的是书写的时间、地点以及能证明指控事实的部分内容。)。之所以要将这些证据交给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查看,检察官认为这样可以更好地让辩方质证。也有检察官认为,有些证据本身也必须交给辩方查看,比如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其三,对于物证的举出方式,检察官在两类案件中采用的是先摘要式宣读证明物证收集途径的书面材料,如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然后将其连同物证本身一起交由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查看。还值得一提的是,在调查中还发现了更为简单的举证方式,即对于一些并不关键的书证,检察官只是直接说明该份证据在侦查案卷中的位置。这种方式在两类案件中均有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