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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不认罪案件办理机制之实证研究(下)

  

  其三,辩方的辩论权没有得到充分尊重。辩论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11]。辩论权作为听审权的重要内容,它的基本功能是维持程序的正当性,增强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信赖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辩方的辩论权,辩论可以在法庭调查中展开,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专门的法庭辩论阶段进行。从上文的描述与分析来看,尽管辩方行使辩论权不存在形式上的障碍,但如果从辩论的充分性以及对判决的影响程度来看,则存在的问题较多。一方面,由于证据调查主要围绕书面材料展开,而且还多以不完整的形式出示于法庭,使得辩方行使辩论权缺乏应有的前提条件,制约了辩方对控诉证据进行质证。另一方面,检察官在很多时候对辩方提出的质证意见与辩论意见并未予以正面和积极地回应。这不仅直接导致辩论无法充分展开,也使得辩方影响裁判结果的可能性降低,还不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


  

  (二)进路


  

  从公诉权合法性与有效性的视角审视不认罪案件处理程序,显示的突出问题是公诉权的合法性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增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按照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的观点,现代法律、权力与传统社会的基本区别在于权力、法律正统性证明的方式不同:在传统社会仅需要总括性地证明权力的渊源;而现代社会则需要对权力的运用进行持续性的正当性论证[12]。对不认罪案件的处理而言,这种“持续性的正当性论证”显然来自于诉讼过程中权利保障的充分性,以彰显程序的正当性。同时,正如李普塞特所言,即使对于现代政治权力来说,若一再地或长时期地缺乏有效性,其合法性水平也将出现危机[6](P56)。因此,着眼于犯罪控制,公诉权的有效性仍不能忽视。基于上述两个方面,我们以为,不认罪案件处理程序首先需要完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以满足公诉权合法性的要求;与此同时,还要改变公诉权行使粗糙化的倾向,以增强犯罪控制的效能。具体改革建议分述如下:


  

  第一,在贯彻有限口证原则的基础上(注:关于口证原则的详细论述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调整法庭证据调查方式,确立以人证为主线的证据调查模式。从证据的角度而言,不认罪案件的基本特点是人证之间的矛盾。从实践看,辩方对被害人陈述笔录与证人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异议也较为普遍(注:在不认罪案件样本中,律师共对26份证人证言笔录、11份被害人陈述笔录提出了质证意见,分别约占律师质证证据总数的32.5%、13.75%,两项合计达46.25%;被告人共对30份证人证言笔录、4份被害人陈述笔录进行了质证,分别约占被告人质证总数的55.56%、7.4%,两项共计62.96%。)。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应在部分落实口证原则的基础上,调整目前的证据调查方式,建立以人证为主线的调查模式,以完善被告人质证权的程序保障。在以人证为主线的证据调查模式下,证人与被害人均应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对于书证与物证的调查,应先在其形成者或提供者证明其来源后,再进行展示与质证;对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检查笔录以及辨认资料等应由相关制作与参加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考虑到现有诉讼资源的有限性及审判模式演变的渐进性,短期内在不认罪案件中完全构建以口证原则为基础的人证调查程序尚不具有现实性。因此,我们主张针对不认罪的具体事实与情节、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与情节以及起关键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引入口证原则。具体制度设想如下:


  

  首先,在不认罪案件的处理中增设证据展示制度,作为落实有限口证原则的配套制度。其目的是确认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关键性作用的证据,以便由法院安排这些证据的提供者与形成者出庭接受调查。具体操作如下:在审查起诉中一旦确认被追诉人不认罪,案件在移送审判后,可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对没有律师帮助的不认罪被告人,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应告知法院,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参与证据展示。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法院应记录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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