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颁布的《不起诉标准》可谓最高人民检察院唯一一个真正意义上明确了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的司法文件,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未成年、老年犯罪嫌疑人、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初犯、偶犯,群体性事件引起一般参与犯罪嫌疑人等5种情形均属于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保障、促进检察机关正确适用酌定不起诉权的作用。但是《不起诉标准》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仍然极大的束缚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第一,上述5种情形并非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充要条件,还必须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反而又额外增加了限定条件;第二,就立法技术而言,2007年《不起诉标准》没有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条件导致酌定不起诉只能限定在较为狭窄的5种情形之内,而将其他诸多性质相近的情形排除在外。
(三)检察机关自身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进行严格的控制
虽然酌定不起诉已不再具有对犯罪行为进行实体处理的性质,但其同样引发不再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的结果。而且,基于以前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免于起诉口诛笔伐的教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行使酌定不起诉权的态度极为谨慎,并通过多种方式与途径进行了严格的控制。
1、在适用程序上进行约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89条规定,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需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与一般案件只需分管检察长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相比较,此决策程序明显过于严格。《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而事实上凡是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均为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并无必要通过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而且凡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在汇报之前要经过承办人所在科(处)室、分管检察长层层审核把关,汇报材料要提前提交检察委员会秘书科(处)挂号等待,有的检察机关还要求另行制作多媒体汇报材料。如果是职务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内部规定,除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外,还要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并需经人民监督员监督。而如果将案件移送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二十日内即可结案,工作量少而效率又高。因此上述繁琐、严格的适用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检__察人员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