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践中对“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之间关系的理解存在偏差
目前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是适用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除具备后一条件外,还必须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下才能考虑适用不起诉。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以及一贯的表现等进行综合考虑,只有在确实认为不起诉比起诉更为有利时,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4]。在实践中,只有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才可以结合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考虑是否适用酌定不起诉。这种要求明显过于苛刻,极大压缩了酌定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空间。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实际包含的是两种非刑罚化的情况:一是刑法第37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二是刑法总则、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应当或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情节轻微”并非是一个独立的要件,而是“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修饰与限定语,“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与“免除刑罚”尽管法律后果相同,但两者的含义并不一致。刑法中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均有明确、具体的原因与事由,且罪行轻微亦是免除刑罚的应有之意,不需再额外强调,惟有第37条使用了“犯罪情节轻微”这样抽象的表述,对此应理解为虽然不具有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由于其他酌定情节的影响,也不需要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刑[6],实质上是独立的关于酌定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此外,如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就是指免于处罚的情形,那么“不需要判处刑罚”之后的“或者免于刑罚”的规定就显得十分多余[7]。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规定不够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仅在《贯彻意见》、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办理规定》)和2007年颁布的《不起诉标准》中对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有所规定。《贯彻意见》曾对总则中的部分免除处罚的情形进行了举例式说明,规定了可以作为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但其依据的是1979年刑法,且自颁布至今已有13年时间,已明显不适应新的社会环境。《办理规定》则首次将部分诸如轻伤害案件、初犯、过失犯罪、悔罪、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等酌定情节纳入到“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范围之内考虑,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空间,但由于该《办理规定》针对的主体仅限于未成年人,因而不具有广泛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