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往按雇工人数区分私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并对其采取不同政策和管理的做法,在实践中有较多弊病,突出的是有些已有相当规模的私人企业主由于我国管理上的区别往往仍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姚振炎在1999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草案)的说明》,载徐景和、王柏:《个人独资企业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166页。)。
对于此种违反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的现象,按照甘培忠教授的观点,也仅仅是由个体户主动申请或者由政府部门动员:“个体工商户资金积累额较大,且雇工人数达8人以上时,可以申请或由有关机关动员转为私营企业。”[20]173-17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界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的颁布与实施,使个体工商户制度与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关系更为复杂与混乱。
第一,分别规定三种主体的法律、法规均继续有效。依《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分为三种,即独资企业(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的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分标准在于雇工8人以上,而与个人独资企业却无法加以区分。依照立法者的解释,则显然《个人独资企业法》吸收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关于独资企业的规定,从而在实践中不应再适用私营独资企业的概念。
对原有的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是否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如何按照本法予以规范也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这需要一段时间深入细致地研究分析,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法律环境的目的出发来制定。[19]24
虽然这一说明较为委婉,而且是着眼从登记程序的角度加以考虑,但从法律原理而言,既然属于同一主体,则有关该主体的法律适用自然是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因此,私营独资企业的概念应当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消除。
第二,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关系。正是由于前述原因,原本法律文本中清晰的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的关系,突然由于私营独资企业概念的消除而变得复杂,即它与个人独资企业是何种关系?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中并没有雇工人数的规定,仅强调一个自然人投资的经营实体,则其与个体工商户的关系就应当是:凡属于两个自然人以上(例如家庭成员共同)投资的,或者虽为一个自然人投资却未构成经营实体的,均属于个体工商户,其余的均为个人独资企业。据此,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实施以后,个体工商户应当分为三类:即真正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
从性质上讲,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之间并无实质性区别,从规范商主体的角度来说,应统一于个人独资企业这种组织形式之中。……当然并非所有的个体工商户都可以纳入个人独资企业范畴。对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来说,其性质实为家庭合伙,应纳入合伙企业范畴。[21]434-43
(三)真正的个体工商户
当《个人独资企业法》吸纳了“由一人投资经营,自担风险,有必要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后,[19]27当“属于家庭合伙”的个体工商户被吸纳进《合伙企业法》后,[22]75-76所谓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即“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只是从事季节性经营的”,“行商游贩、走街串巷叫卖的小本生意人”,不纳入《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范围。[19]27,48
但问题是,此时经过大浪淘沙而保留下来的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是否还能称之为户呢?是否还需要维持与完善原来的个体工商户制度呢?
三、制度重生:个体工商户的归宿
(一)学说概览
对于此类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理论界有着不同的主张,提供多种形式的归宿安排。
1.个体商人说
龙卫球教授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与实践,基于经营能力不受限制的理论,提出了个体商人制度的解决方案:
(关于个体工商户)在西方国家,自然人均得从事商业经营,其于经营商业的行为能力是不受限制的,其商法上虽然一直有个体商人的概念,但是并不是建立一个特殊主体资格的阶层,而只是可能在行为规范上适用特别法:自然人从事个体商业,并不强求登记,而是依其自愿,未登记者则适用民法,自然人注册商业经营便被称为个体商人,他的活动将适用商行为法。[23]351
虽然龙卫球教授的观点并未具体区分不同情况的个体工商户,其观点也并不完全能够成立,但是对于前文所述的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在理论上却是能够成立的。当然,是否也能够作为我国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制度改造,尚需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