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马克思标准的重新解读
无论前面的几种理论与观点如何进行解说,对于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规模的突破而言,有一道无法绕开的障碍之门,就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明确的结论。因此,从业人员数量变迁的正当化必然需要解决这一问题。
有学者从马克思表述的前提加以分析,提出长期以来人们的理解是对马克思观点的误读:
雇工8个只是马克思的假设例证,原文中的“如果”、“比如说”、“按照我们的假设”等词语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资本剥削的最低限量是一个历史的具体的范畴,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剩余价值率或利润率是不同的,因而不存在统一的标准;评价当今中国私营企业的剥削量必须作若干扣除。[14]
也有学者明确地指出:把是否达到雇工8人作为划分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标准,这不是马克思的标准,而是对马克思《资本论》第一章第九卷论述的明显误解。(马克思的论点)在当时资本主义工业社会是正确的,但到了社会主义社会应当创造发展。[15]
通过肯定马克思标准的历史正确性或者将其理解为一种论证的举例假设,理论界基本上已经在不违背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的前提下,有效地解决了马克思原著中所提出的8人标准问题,进而进一步割断了从业人数与剥削性质或资本主义性质之间的联系,至少从意识形态角度解除了个体经济及私营经济发展的政治风险。
4.变迁的决定性因素
关于从业人数的突破与变迁,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上述各种理论与实践的努力仅只是一种表象,根本性的决定因素在于政治领导人及中央文件的定性与态度。1983年12月,在听取汇报后,邓小平说:雇工问题,先不要随便发表意见,现在问题还不十分严重,可以稍微缓一缓,等两年再说。[16]接着,1984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目前雇请工人超过规定人数的企业,……可以不按资本主义的雇工经营看待。实行经理承包责任制的社队企业,有的虽然采取招雇工人的形式,但只要按照下列原则管理,就仍然是合作经济,不能看作私人雇工经营。
(五)小结
自此,从1981年国务院发布的政策到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制定颁布前,由于解决就业压力需要和经济发展需要的个体经济及其表现形式个体工商户制度,经过初期的建立得到迅速的发展。而发展过程之中,帮手、学徒及其数量的限制已经逐渐远离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实际情况(当然这一问题在建立初期也已经存在),尽管意识形态仍然拒绝或抑制这样的变化,但无论是国家领导人的决策,还是各地地方立法的应对,以及理论界进行制度改变的正当化研究的努力,均形成一种合力,伴随着个体工商户制度雇工甚至大规模雇工现象的出现与合法化,尽管1987年制定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仍然延续着早期的政策性规定。
二、外部变迁:个体工商户的分化
但是,从法律制度的层面,1988年宪法修正案通过、正式确立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后,个体工商户制度又面临着新的挑战与变迁的趋势,而且此种变迁是针对着个体工商户与其他法律主体制度的关系及其逐渐分化。
(一)《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其第2条明确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尽管理论界已经论证了雇工8人的马克思标准不应继续延用,但是,立法者仍然如此规定,据有关解释,其理由是:一为了立法上、政策上的连续性;二是由于几年来个体经济的发展,国家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雇工7人的规定已为人们所谙知。因此,这样规定也较容易为人们所接受。三是作为企业,一定的从业人数是不可缺少的因素,有利于与个体工商户相区别。[17]2-3
据此,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的界限非常明确,即:雇工8人以上的属于私营企业,帮手、学徒总数7人以下的为个体工商户(虽然正如前文所述,实践中、理论上人们不再如此精细,而将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统称为雇工,但是鉴于有关个体户制度的行政法规未作修改,故仍作如此称呼。)。
如果依照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的理解,自该条例实施后,则凡一切雇工超过8人的,则均应改登记为私营企业,无论其原来是否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则个体工商户制度与私营企业制度可以有效地衔接与并存发展,正如立法者所追求的那样。
但现实并非如此地简单,大量雇工超过8人而却以个体工商户形式而存在的私营企业仍然较为普遍:
据统计,全国雇工超过8人的独资企业在个体工商业户总数中所占比例为0.35%。有些地区的大型独资企业所占比例较高。据对北京11个区县调查的结果,北京市郊区大型独资企业在个体工商业户总数中所占比例为0.93%。[18]343-34
到1998年底,全国注册登记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已达44.2万户,同时还有3120万户个体工商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独资企业的性质。[19]24
而“具有独资企业性质”的相当一部分个体工商户,显然是指其雇工已经超过8人。而此种现象出现的原因,除了个体工商户的个体劳动性质区别于私营企业的剥削性质这种意识形态方面进而政治安全的考虑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恐怕是税收负担方面的考虑。正如立法者在《个人独资企业法草案》的说明所提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