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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

  

  (一)变迁的依据


  

  在党和国家个体经济政策初步确立、个体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并取得一定实效的基础上,观念不断地进步,并表现为制度实践中的逐渐变迁。而这种变迁,在实质意义上取决于主流意识形态的支持,而从法律意义上则是宪法的依据。


  

  1982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在表述个体经济时,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尽管仍然将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但增加了“有益”这一正面的定性:“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


  

  与这一意识形态变迁相配合,1982年通过的《宪法》也相比较于1978年《宪法》的规定有了明显的变化,其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这种变化表现在:经营主体不仅是原来的“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而且不再强调“不剥削他人”,也取消了“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这一含有不稳定、过渡性的暗示性规定。


  

  正是主流意识形态与宪法规定的支持,个体工商户制度在实践中因应社会经济与观念变化而变迁。


  

  (二)个体户经营主体的扩大


  

  1981年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第15条明确限制了部分主体的个体户经营者资格:“凡犯过严重投机倒把行为的分子,以及违法乱纪的犯罪分子,不得独自开业经营。”依据这条规定,所谓的犯罪分子,当然是指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已经执行完毕者。这些人均不得成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但是,到了1983年《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上述限制规定很快就被废止。该规定第4条明确指出:“刑满释放人员、劳教解除人员,凡有城镇正式户口、有经营能力的,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此外,对农村的个体经济则多加限制。例如1981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决定中,就明确提出要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流入城镇:“对农村多余劳动力,要通过发展多种经营和兴办社队企业,就地适当安置,不使其涌入城镇。”但对于农村多余劳动力是否可以举办个体工商业户,却没有任何规定。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提出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对于促进农村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物资交流、多方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有积极的作用,给予扶持,并就有关政策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众多制度基本上与城镇个体工商户制度相同。上述主体扩大的结果,便是1986年《民法通则》和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对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全面统一的规定。


  

  (三)帮手、学徒名称的变迁


  

  从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帮手学徒制度是支撑其性质与生存发展的根本性制度,是其区别于私营企业的根本标志之一。而这一制度的变迁也意味着个体工商户制度变迁的必然性。


  

  在早期所有的中央文件、国家政策、法规中,有关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规定中,均以帮手、学徒称呼之,而严厉禁止出现雇工的现象。例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1年颁布的《个体工商业暂行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禁止雇工:“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规模、从业人数,从事生产和经营,不得随着扩大经营规模、增减或调换从业人员。不准雇工或变相雇工剥削。”


  

  当然,也有文件或法规将帮手称为“帮工”,如:1987年《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13条使用的是“雇请帮工”(但该规定的实施细则又将该名称重新称为“帮手”);1992年《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均适用本办法”。


  

  而且,在“帮手”、“学徒”这一名词之前使用何种动词,也同样是十分注意的。


  

  由这些中央文件及国务院行政法规所确立请帮手、带学徒的固定表述方法,也直接决定了各地所出台的政策性文件以及地方法规、规章的表述方式。


  

  但是,或许是由于文件或立法规定时没有严格考虑,或许是社会观念的影响,在地方立法中,此种固定统一的表述方法开始逐渐发生了变化,下表反映了这种变化的轨迹。


  

  从上表可以初步得到这样的印象:从1987年特别是1988年以后,请帮手、带学徒的固定表述方式不再纯粹与严守,而是在全国各地的地方立法呈现出一种混乱的局面,表现在:


  

  第一,从名词而言,除了一部分仍沿用帮手、学徒的概念外,还有使用帮工、员工、从业人员、劳动者、职工等概念,更有法规直接称为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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