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应当成立片面的共同正犯的事例。山中列举了过去学者所认为的片面的共同正犯的事例。例如,Y在实施强盗行为之际,X在与Y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介入并夺取财物。或者,X知道Y要射杀A,X以共同的意思和没有共同意思的Y一起,同时向A开枪,A中了Y的子弹死亡。以及,X看到Y打算放火烧A宅,基于与Y一起烧掉A宅的思想,在Y不知道的情况下,与Y同时,从A宅的另一面点火,结果火从两面同时燃烧,A宅被毁。但是,他认为这些事例,即使从行为共同说的角度来看,也不能承认是片面的共同正犯。
最初的事例,被认为是强盗罪的片面的共同正犯的,可能是X,后两个事例,被认为是片面的共同正犯的也可能是X的行为。但是,上述任何一个事例中,X的行为对Y的行为都没有施加任何因果的影响,也就是说,X与Y并无共同的因果过程,本来就不存在共同实行的事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一方仅仅利用另一方的行为并非共同正犯,要成立共同正犯,必须对另一方的行为产生因果的影响,有共同的因果过程。
(2)成立片面的共同正犯的事例。B在对行人C实施强盗行为,A在B不知道的时候,从别处拿枪瞄准被害人从而抑制其反抗意思,A的行为与B的暴行胁迫相加,促成了强盗行为的完成。对此案例,有的学者认为A不过是胁迫罪或者恐吓罪的片面的从犯。但是即使按照这种见解,如果存在意思联络的话,那么A有强盗的故意,并且实施了作为实行行为一部分的胁迫行为,应当成立强盗罪的共同正犯。这种场合,不同的只是B是否知道A的参与。对决定A的罪责的意义在于,这种认识对B的行为具有心理的、因果的影响。但是,即使B不知道A的参与,A的行为也对B的行为产生了物理的、因果的促进作用,可以说是有因果的共同。另外,以入室抢劫为目的侵入X家的A,恰巧发现手持木棒的主人X正在悄悄地接近先前入室行窃的B,A为了成全B的盗窃行为,便用手枪逼迫X不许动,不知情的B因此实行了盗窃目的,并从窗户逃走。对这一事例,A的行为阻断了作为阻碍要因的因果流,促进了B的行为的实行,应当承认是片面的共同正犯。至少说,站在行为共同说的立场,没有理由否定这种情况下片面的共同正犯的成立。
二、我国学术界之观点
与日本等国的情况类似,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是否应当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也存在争议。
(一)否定说
这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全面否定片面共犯。即不仅否定片面的共同正犯,也否定片面的帮助犯与片面的教唆犯。其理由主要有:1)共同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来源于其整体性;整体性则来自于各共犯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行为的相互配合、协调与补充取决于各共犯人主观上的相互沟通,彼此联络。所谓片面共犯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实质特征。[5](281)2)“片面共犯”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共同犯罪只有在两个以上的人共犯某罪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一人的共同犯罪”是不可思议的。[6](309)3)所谓片面共犯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而实行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以间接实行犯论。[7](373)4)如果承认所谓片面的共犯,对所谓的片面共犯人的处罚在法律上将无所适从,出现混乱,而且还可能在结果上有悖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8](117)5)与国外刑法不同,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片面共犯成立的必要前提在我国并不存在。[9](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