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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面的共同正犯”若干问题探讨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通过对中外刑法进行比较分析后,得出自己的结论,其研究视角与方法值得肯定,不过结论仍然值得商榷。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虽然不允许将共同正犯拆开,分别从各个行为人的角度来个别考量,但考虑到帮助犯与共同正犯在犯罪构成上的重要区别,对帮助犯则可以进行单方的考察。帮助并不需要对方意识到自己被他人所协助。被帮助者虽不知道自己被他人帮助,但帮助者有帮助的意思,那么可以认为帮助者具有片面的共同故意。片面的共同故意也是共同故意的一种,这并不违反我国刑法的规定。而且,如果如论者所言,设立单独的帮助他人犯罪罪,那么如何界定该罪的构成要件,如何与刑法理论所研究的帮助犯相区别也是一个难题。论者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做类比,但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科学性本就值得怀疑,更何况作为一种立法建议。在刑法未做修改之前,也无法处理现实中所出现的片面的共犯的情况。


  

  3.对所谓“片面的共同正犯”问题的处理


  

  笔者否认片面的共同正犯,对一般情况下的所谓片面的共同正犯的案例,如上面提及的6),可以直接按照单独犯进行处理。


  

  有的情况则比较复杂,这主要涉及到复行为的身份犯等犯罪。以强奸罪为例:甲以暴力对乙进行强奸之际,丙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在甲不知道的情况下,按住乙的手脚(或者事先用麻醉药使乙昏迷)。对此应如何处理?这涉及到如何认识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的问题。我国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等行为也是实行行为,因此丙的行为也应当被视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而主张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的学者即以此为依据认为这种情况是片面的共同正犯。如果采用广义的实行行为概念,那么由于任何人都可以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刑法中所说的身份犯概念便没有存在的空间。另外,将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也视为实行行为,那么如何认定实行的着手也是一个问题。因为实施暴力行为与实施奸淫行为之间可能会间隔很长的时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奸淫行为才能实际侵犯女性性的自由权利,所以只有奸淫行为才是实行行为。按照这种观点,上述案例就有可能作为片面的帮助犯处理。这种观点比较好地解决了身份犯的问题,但是一概将暴力等手段行为排除在实行行为之外,也有不合理之处。例如行为人实施暴力,但还没有开始奸淫行为就被抓获,如果不将这种暴力作为实行行为,那么行为人只能被认定为强奸罪的预备,这不妥当。由上可见,我国目前的两种观点都有其长处,也都有无法克服的缺陷。


  

  笔者认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因此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那么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需要做具体的考察。1)在单独犯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自己奸淫的目的,那么他所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因为这种目的的存在,对女性性的自由权利构成了侵害或威胁,可以特定化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即使行为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就因为各种原因而停止下来,对行为人也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正犯,构成未遂或中止。但是如果是妇女单独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由于其受自然身份的限制,根本无法实施奸淫行为,不可能对女性性的自由权利构成侵害或威胁,因而不能将这种暴力胁迫行为认定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妇女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单独直接正犯。2)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之间有意思的联络,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那么一方即使不具有自己奸淫的目的,由于他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可以补充配合他人的奸淫行为,而他人也积极利用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来补充自己的行为,因此这种暴力胁迫等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也成为强奸罪的(共同)正犯。在这个意义上,妇女也可以在共同犯罪中成为强奸罪的正犯。3)如果一方具有帮助对方完成奸淫行为的目的,而对被害妇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但对方并不知情,即在所谓的片面共犯的场合,片面一方所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由于其本身并无自己奸淫的目的,行为人相互之间也缺乏意思的联络与沟通,因此这种暴力胁迫等行为无法直接侵犯或威胁妇女性的自由权利,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实行行为,而只能以非实行行为论处。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上述情况作为片面的帮助犯加以处理。这是对实行行为做具体分析后所得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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