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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渊源的扩张

  
  民法上所谓善良风俗就是道德原则上升为法律的典型例证。现今的学术话语里善良风俗往往并称“公序良俗”,然而严格说来,“公序”和“良俗”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一般认为,公序是指国家社会一般的利益,良俗是指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公序”乃与“权力”结合;而“良俗”才与“道德”结合。即使是对于公序良俗,至今也并无统一的界说。依罗马法学家的解释,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人民的一般道德准则,二者含义广泛,且非一成不变。即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从社会的角度来定义善良风俗。[38]《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06条曾同时规定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起草理由书在说明两概念并用理由时指出,善良风俗属于“道德的利益”,而公共秩序属于“国家的一般利益”。后由于受到多数论者的批评,公共秩序这一概念被删除。梅迪库斯明确指出,善良风俗,只是从道德秩序中裁剪下来的、在很大程度上被烙上了法律印记的那部分。[39]学者们或认为善良风俗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40]或认为善良风俗指某一特定社会所尊重之起码的伦理要求,它强调法律或社会秩序之起码的“伦理性”,从而应将这种伦理要求补充地予以规范化,禁止逾越。[41]但总的来看,都确定善良风俗是以道德为其核心的概念;是某一特定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42]实际上,公序良俗之法理原本是作为民法的例外现象而存在的,即对契约自由的一种例外限制。其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主要在法律行为领域发挥作用。[43]只是由于其概括条款的性质,才得以作为引进民法以外规范的机制,结果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已不再是一种例外制度。典型者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和第826条即为关于公序良俗的两个一般条款。

  
  近代以来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将社会成员基于其日常道德意识而形成的要求直白地确定为规则,而是将社会成员的要求上升并确立为权利和义务,再以此对可能解决的纠纷作出对应的设计。而这样的制度建构,无法不对同时也在作为一种行为规范而教化社会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等产生冲击。侵权行为的法律理论的扩大导致其与生活世界的伦理的摩擦加剧即为著例。[44]作为民法学者,走内在创新之路恐怕是“曾经沧海难为水”的情感使然。所要做的,也只需在对侵权行为结构性要素进行融合、挪用、迁移、重组时多些道德追问罢了。救赎也好,回归也罢,侵权行为法的危机也只有靠道德勃兴才能消解。其实,面对侵权行为法的现代窘境,传统的道德意含的勃兴并不与法制的现代化相悖。

  
  (四)法理(条理)

  
  法理或学说能否作为民法渊源,值得探讨。法理是广义的法学家(包括法律教授和法官等)就民法问题所陈述的观点,[45]而学说则进一步指法学家对成文法的阐释、对习惯法的认知,以及对法理研究所表示的意见。概括言之,法理或学说可以说就是民法的学说、理论及学者的个人见解,当然,一般是指通说或者是学者的权威见解。按理说学理本属无权解释,并无法律的拘束力。但在大陆法国家,民法是法学家的法,法学家享有崇高地位,其主流学说往往能影响立法与司法。古罗马的“法律解答”,即“法学家的回答”在当时可以直接引用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与今天的司法解释几乎无异。特别是冠以重要法学家名字的“法律解答汇编”,不仅具有很高的权威,而且不断地变更、扩大、限制或在实际上废弃《十二铜表法》的规定。[46]自《国法大全》开始,学理就开始成为民法的渊源。以后,各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纷纷将学理视为成文法漏洞的补充。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法典没有相应规定时,以经实践所确定的案例为补充,如无案例时,法官可依实践确定的学理作为立法人提出规则,适用于裁判案件。”此后,《奥地利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亦有类似的规定。[47]《大清民律第一次草案》第1条称法理为条理,前大理院之判例,亦称为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明定:“民事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无论在哪个国家,由判例学说构成的法理在法律的发展史上均居重要地位。在制定法诞生之前,学说所确立的原则,成为法院办案的基本依据。现代法典规定,法官不得以没有法律或法律含义模糊为借口而拒绝适用,而是必须参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及立法者的意旨就该法律进行解释。如遇疑难案件,不能依寻常所谓文义解释、立法解释、类推适用等方法裁判时,则应依法律的一般原则裁判。这种原则,并不是抽象的自然法或理性法上的原则,而是成文法的哲学上的原则,也就是法律哲学的一部分。所以,法律学及其哲学,也就变为法律的渊源。[48]在《民法通则》制定前,我国法院长期参照教科书办案,就是这样的例子。在制定法诞生后,抽象的法律规定又有赖于学说的阐释和判例的具体化、确定化,使其丰满而有血肉。制定法历时长久之后,逐渐与时代脱节,判例学说又修正变更制定法之内容,使其合理化。我国正处于经济腾飞、社会急速变革时期,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立法往往难以迅速地就这些方面形成立法文件,而法院又不能以法无明文为由拒绝审判,因此不得不大量地依据法理办案。毫无疑问,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当参考法理,因为法理本身就是对社会生活与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民事裁判要增加其说理性,必须大量参考法理。因此,在民事案件无法律、习惯可资适用时,可以参考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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