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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法律渊源的扩张

  
  (二)作为法律适用工具的法学方法

  
  法学方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说,也就是在私法领域将法律规范适用于需要裁判的“案件”的方法,即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以及法院发展法律的方法。自20世纪以来,法学方法本身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最近几十年中更爆发了持续而热烈的讨论,争论的主要焦点在于:究竟能不能对案件作出公平的裁判及在裁判时能不能采用法律以外的评价标准。毕竟,法现象是具体的、活生生的、瞬息万变的;每时每刻都在具体的社会与历史条件下,在不断地发展运动中创造和丰富自己。直观并不意味着简单,最具体的常常又是最复杂的。因此,重要的不是探讨现象本身是什么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而是探究如何揭示有意义的法的现象。

  
  一般看来,法现象是由事实、价值以及逻辑这三种要素构成的。[7]法学方法论亦循此线索展开,大致呈现出以下关联:

  
  法源→法律体系→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

  
  法律概念(人、消费者、不确定法律概念、诸如此类)→法律事实的认定

  
  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及其补充的方法(习惯、类推适用、法官直接创设规则)

  
  单独概念→普遍概念→抽象概念→模糊概念

  
  法现象的内部结构决定其意义,研究法现象应从认识现象的整体入手而不是偏执于构成整体的某个要素。然而,这丝毫不意味着可以忽视“要素”的意义。换言之,法现象内部各个要素都是有意义的,问题在于,这种意义不是法现象的意义而是要素本身的意义。只有当各个要素按照不同的形式组合为一个整体时,现象的意义才能够被充分地展示。要素本身只有在处于与其他要素的关系中才能发挥自己的优势并作为现象这一整体的部分起作用。因而,研究单个概念的意义并不能解释与解决法学方法本身,只能是针对逐个概念的单体解释,而无助于法学方法的研究,只有将各个要素按照一定的形式组合成为一个整体,法学方法的意义才能够展现。

  
  (三)从一般条款到基本原则

  
  自《德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其所确立的“总则编”编纂体例便备受世界民法学者的瞩目,民法典总则编对促进民法的体系化体现出巨大的魅力,使德国式的法典编纂体例为后世各国民法典广为效仿。但是总则编的设计也体现出明显的缺点:其一,原则与例外的复杂关系。利之所在,弊亦随之,抽象的规定的优点在于概括,而缺点则在于必须创设例外;其二,法律适用上的各编关联。抽象化的规定脱离了实际的法律生活,会增加理解及法律适用的困难。总则中基本原则、一般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利益衡量尺度等“宏大叙事”(grand narrative)往往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自己也意识到,采用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虽然能够达到很大程度的法律稳定性,并使调整内容具有一般的公正性,但必须以放弃变化多端的生活关系本身所要求的细致化、放弃对具体案件作出公平处理为代价。为了减少抽象概括式立法体裁的缺点,立法者在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这些条款具有指令的特点,属于判断标准,其内容还需要加以填补。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等,其外延是开放的,本质上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为个案的裁判指引方向。[8]中国的《民法通则》虽未确立一般条款,但是引人注目地在其第1章规定了“基本原则”。应该说,在体系上,大陆法系传统上并不存在一个被称之为“基本原则”的部分,其内容被分散于民法体系的相应部分。[9]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通则》这部历史性的法律文件具有多方面的意义,而确立现代意义的民法基本原则,无疑是其中不可忽视的方面。[10]

  
  (四)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与单纯地依逻辑推论即可进行适用操作的确定性概念不同,在民法典中存在大量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确定概念基于开放性或封闭性程度之不同,又可分为开放式不确定概念和封闭式不确定概念。不确定概念与规范性概念中的类型式概念以及一般条款具有共同特征,即在适用到具体案件时,须经评价地补充。也正是基于此类概念的大量存在,民法典才存在所谓法内漏洞。此类概念也因此具有一项基本特色,即须于个案中,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所以又被称为须具体化或须价值补充的概念。[11]该类概念的机能就在于使法律运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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