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说明的是,强调民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或模糊性,并非就否定整个民法的确定性和精确性。在民法系统中,不确定性或模糊性主要体现在民法基本原则部分,反映了立法者对其规制对象的认识未达到充分程度,而一般的民法规范、法条、概念大都是相对确定和精确的。这种将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精确性与模糊性集于一体的立法方式,是人类认识能力进步带来的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从效力上讲,基本原则是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是实现法的目的的保障,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能够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都有指导的作用。所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决案件本身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规范其适用。或者更准确点说,是使基本原则的适用不致沦为法官擅断的工具。从研究的意义上说,学理的价值应当在这个领域得到有效的发挥,学说应当提供存在于法律文本之外的方法及规则,这些规则不同于制定法中的规则,但无疑在裁判过程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在裁判过程中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要严格其适用的范围。比如,只能在法律存在漏洞而又不能通过类推适用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或者在法律主旨不明确而又无法通过解释的方法进行价值填充;还有,执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之后,通过程序却会被认为是不良之法而不能适用的情况等等。
(二)习惯
习惯与法的关系一直存在于学者的评判和研究之中,卢梭曾认为:“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
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却可以不知不觉的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23]而美国当代著名法人类学家鲍哈那(P. Bohannan)提出法与习惯的关系时,甚至认为只有在习惯的某些方面不能维持社会的一致性时,法律才开始发展,他说:“法律是由专门处理法律问题的社会机构再创造的习惯。”[24]这样的说法,如果不从作者所强调的特定论域去理解的话,会显得过于极端。但是,如果我们把法律的适用看作法律效能的终极体现,并且认为所谓法治决非文本的宣示,那么我们就无法忽视作为现实基础乃至资源的习惯、惯例、风俗之类“活法”在配合或者矫正文本意义上的法律的适用中的作用。法的基础一般说来就是精神的东西,它确立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而意志普遍存在时代局限性,作为立法者也一样无法摆脱这一客观规律,因为就个体本身来说,每一个体都是其所属时代的产物,超越时代的行为与构想都是不现实的。
不过,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话语中,习惯并没有获得足够重视的地位。[25]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又实际上“穿梭在制定法与习惯之间”,选择性地允许习惯性规则进入司法,[26]“修改或置换制定法”。[27]这就使得习惯在中国当代的法律渊源体系中处于一种颇为暖昧的状态。在中国,目前为止明确提到风俗习惯的法律法规在数量上共有大约170余件,但其大多数都是出现在行政法规中。真正与民事法律相关的,除《
物权法》第
85条[28]等少量法律条文之外,大多数是涉及婚姻问题的司法解释。
从理论上证明习惯在即使后现代的法律体系中依然留有地位,并不是很难的事情,基于前面一再阐述的同样理由,社会格局的变化从典型意义上讲要比法律的变化快得多,何况在我国所处的调整与变革的时期。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某一法律时,更多的局限性来源于自身经验和现实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成文法在一些时候不免给人留下遗憾与不足,成文法也不可能达到完美的状态,成文法具有明确性,不能模棱两可,所以遇见不能预测的情况,更不能灵活处理。同时,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不可避免地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29]此外,法律总是强调对象的一般性,而拒绝过分“因人而异”。[30]法律弊端的存在决定了调整社会生活秩序的规则不可能仅仅是由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构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习惯也是一个社会控制的组成部分,习惯也担负着调整社会秩序的功能。“习惯”较“法”而言,其执行成本比较低,人们获得公正的结果也较为便捷,这种意识中的产物在现实生活中也较为容易得到贯彻,是“法”所不能达到和取代的。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用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的策略。[31]不过,相反的观点则指出,法律是以一个“外来者”的身份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的。在法律本身还没有足够的资源和能量去瓦解和消融习惯的势力时,是很难实现和人们的亲密接触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习惯是对法治的否定和阻碍,是实现法治的消极力量和分裂力量。[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