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本身是一个类概念,因此在习惯的范围内,不仅仅有代表传统的处理问题的办法,也孕育着新的解决机制,这些都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方法。因此,民事法律中采纳习惯作为法源之一将不断扬弃自身的内核,用习惯的力量来推动法律走向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尊重和承认习惯,就是尊重和承认社会的自我扬弃,就是尊重和承认社会的不断进步,就是尊重和承认广大民众的利益要求。习惯的形成是多数人的意志使然,因此尊重和承认习惯,可以有效地避免立法的误区。社会大多数成员对于习惯的遵守,不是依赖国家的强制力,而是基于对利益的追逐。因此,习惯往往具有较强的社会适用力。其深植于人的内心,成为行为的不自觉的力量。这样,习惯就不仅是法律规则的制度来源,而且是法律信仰的心理来源。因此,将民间习惯作为法律的渊源可以增强国民对法律的认同感和需要性,逐步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不能忽略习惯升格为法律渊源所应具备的条件。按照已有的研究定论,习惯升级的最首要条件是习惯效力的普遍性,即习惯在大部分地区得到遵守;其次还包括习惯的内容应当具有比较明确的规范性,须经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等等。[33]实际上,伴随着社会控制方式的转变,习惯、道德、法律等控制手段的相互关系及其在控制社会中所占权重也处于一种动态变化中。从法律形成的维度也可看出,因为一些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才成了法律。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成为主流的社会控制模式下,习惯或习惯法的地位与作用势必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这样,检讨法治模式下的习惯存在方式就成为必须解决的课题。习惯与法律渊源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三层结构:首先是已经上升为法律的习惯;其次为习惯法;第三为一般性的社会习俗。在探讨民事法律渊源时,问题主要集中在第二和第三类型,即主要为解释论而非立法论的问题。[34]这里要做的是认真地识别什么是真正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习惯,谁的习惯,谁应该尊重这样的习惯及一般性社会习俗的类型问题。[35]更为重要的是,如前所述,“习惯”一词,有时并不作为具体的惯习,而是作为“法意识”来使用的。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什么样的法意识,以什么样的方式,尊重到何种程度,这才是问题的根本。[36]基于中国的国情及现代社会的国际化乃至全球化特点,提炼具有普适意义的本土化习惯恐怕无法做到;问题的解决仍需依赖制定法本身。也即从立法技术角度出发,为习惯得以进入制定法及司法环节设置某种机制。实际上,民法本身也不乏这样的装置,如公序良俗条款。余下的问题,恐怕还是司法实务中法官基于个案进行解释适用习惯的活力的激活,以及如何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已经不能成为阻止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渊源的障碍了。
(三)道德律
人们从不否认,正是那些社会中自生自发地形成的道德规则,才是社会自发秩序最基本的制度构造。谈论“道德”是否能够为“法”所用,在很大程度上与前面讨论的“原则”、“习惯”一样,是因为这些社会意识层面的行为准则都从不同方面对“法”的制定与实施起十分巨大的作用。任何一种法律体系的建立,都需要以与该社会相关的“道德”体系作为基础,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就与社会价值相冲突,终会遭到反对与空置,最终成为一纸空文。同时,法律还因为有“道德”的持续不断修正而具有意义与活力。
然而,立法层面对“道德”的吸收不仅是有条件的,而且必须是严格限制的,否则就会导致实践中扩大法律强制的范围,侵占“道德”调整的范围,从而构成对公民自由的妨碍和侵害。生活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行为,该行为虽不为高尚道德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所提倡和表彰,但亦不属违法现象,不管我们多么厌恶和否定它,但就其性质而言,仍属于个人自由空间或个人隐私范围,属于道德调整领域,不能施以任何非法强制或法律制裁,除非这种制裁或强制是在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严格法律程序下所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主要是立法层面问题,应在立法层面解决。执法、司法中不宜以道德为标准,以道德评判代替法律评判,具体案件的执法和司法依据只能是法律,道德裁量仅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进行。关于道德与法律界限的一个重要判断就是,法律程序接近于充分的程序和理性的要求,“可以从一个非参与者的眼光出发来决定一个决定是否是符合规则地产生的”。而对某事是否是从道德的观点出发加以判断的,则只有从参与者的眼光出发才能决定。正是这样一种可以从功能角度得到理解的不完善程序和理性的劣性,解释了为什么有些问题只能法律调节,而不能交给道德规则。[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