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我必须承认,可以从整个文本中推导出这样的结论:西耶斯反对用修宪程序和宪法解释的方式来改革宪法。在论述宪法为何是根本法时,他斩钉截铁地说,“宪法的每一部分都不是宪定权力的产物,而是制宪权的产物。任何一种受委托的权力都不得对这种委托的条件作丝毫更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而非在任何其它意义上,立宪性法律才是根本的。”(第59页)
4.制宪的特别代表不受制于宪法
上面的论述直接针对人民或民族的制宪权,这些道理其实可以用政治常识来验证。当人民起来反对宪法的时候,特别是在革命的时候,尽管现存的政权常常会以宪法和法律的名义反对甚至镇压,可是一旦人民的力量足够强大,一切的宪法、法律在人民面前都会哑然失声。法国革命及其后的多次制宪就是例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说人民的制宪权必须用暴力革命的形式来行使,更不能说人民的制宪权的有无取决于力量(strength)。正确的说法是,制宪权永远属于人民,但其有效(effective)行使和政治力量的对比有直接的关系。
这里还隐藏着一个重要的环节,那就是制宪权的行使。制宪权是由人民委托特别代表行使的,因此,要完整地论证人民制宪权是否受制于宪法规定的形式,还必须回答一个问题:制宪的特别代表团体是否受制于宪法?西耶斯的观点非常鲜明:“一个由特别代表组成的团体代行国民集会的职能,在独立于所有宪法组织形式之外这点上,它代行国民的职责。”(第63页)他列举了三项理由:“第一,否则这就自相矛盾了;因为这些条文尚未拟就,正有待他们来拟定。第二,对于已经确定了的人为组织形式那类事务,他们没有任何发言权。第三,他们被置于民族的位置上,就如同民族自身在制定宪法。同民族一样,他们独立于宪法之外。同处于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一样,他们只需要表示意愿就足够了。”(第63-64页)
五、结语
谈制宪权就是谈民主,就是把人民作为主权者来言说。制宪权具有绝对的性格,“不仅是全能的和扩张性的原则,能够生产任何法律制度的宪法规范,而且是宪法生产的主体——生产宪法的行为同样是全能的、扩张性的”[25]。在这个意义上,它几乎等同于民主社会的政治概念(民主实际上是一种绝对政府的理论)。人民的制宪权,就是人民的自我组构(self-constitution)权,即全体人民把自己构建为一个政治统一体,一个有意志、能行动的统一体的权力。霍布斯把利维坦的建造叫做人用人造人,但他用代表者将全体个人吸收了,代表者才是主权者。人民制宪权理论把构建的权力永远置于人民手中,这无异于说,把解构的权力永远置于人民手中。制宪权是人民的命令行为,如空穴来风,却解构、重构权力的等级,创设一切法律秩序,自身却外在于法律。在全能的意义上,制宪权事实上就是革命,在历史上,制宪权和人民的抵抗权联系在一起。原初(originary)意义上的制宪权就是卢梭的人民主权,他的例常化的制宪权理论也就是一种不断革命的理论。人民制宪权是一个恶性循环,一种不断怀疑、否定和解构政府形式的权利。但人民制宪权建立在一个假定之上,那便是永远的人民。这个假定就是卢梭的社会契约的结果,当卢梭说社会契约神圣的时候,他不过是在用另一种方式说人民是神圣的。
西耶斯把人民制宪权转化为代表制宪权,一方面继承了卢梭的人民制宪权理论,另一方面限制了制宪权。制宪权必须受时间限制和界定,只能作为特别(extraordinarypower)权力来使用。罕有的情况下的特定时间(alimitedtimeinrarecases)就是制宪权的政治准则。然而作为一种权利,制宪权没有时间限制,没有一个权威可以规定一个民族什么时候起来革命或行使制宪权。当拿破仑宣告“革命已经终结”的时候,他在逻辑上纯属胡言乱语。[26]制宪权在空间上也不受限制,它超越宪法和法律,如天马行空,不可驯服。但是制宪权必须在空间上被压缩、规控,法治主义者和宪政主义者希望把它缩减为法律生产的规范,融入宪定权力,作为一种解释性规范来控制国家的合宪性,最终使其只能以全民公决等苍白的形式按照规定的程序再现。西耶斯是个中间派,介乎卢梭和宪政主义者之间。他严格区分制宪权与宪定权,不让宪定权染指宪法,但是他仍然努力限制制宪权的空间扩延性,把它安置在人民与宪定权之间的某个中间环节。
西耶斯把制宪权赋予民族,即全体国民的集体人格,使制宪权保留某些原初的方面。但民族的概念与其说发展了制宪权的观念,不如说窒息了制宪权的观念。为什么呢?因为民族作为一个集体人格总是需要一个代表者才能行使其意志权。通过代表或委托的中间环节,受委托的制宪权就和本来意义的,即国民集会的制宪权相对立而存在。制宪权被代表机制吸收,特别代表代行国民集会的职能,其意志和真正的共同意志具有同等的效力。施米特说的对,制宪权的代表制是反民主的,已经演化为贵族制。
虽说制宪权代表不受制于宪法,可代表机制必然限定制宪权的无边无际。首先在根源上使其受制于普选权规则,然后在功能上使其受制于集会的规则,再次在时间上使其仅仅在罕见的情况下的特定时间内起作用。在时间上,与其说制宪权的代表制是一种民主实践,倒不如说更像古代的独裁制。因此,整体上,制宪权的理念以法律方式(juridically)运用,而又被宣称为法律的生发器;它被代表的观念吸收,而它又被认为是代表概念的合法性源泉。制宪权除非通过代表不能表达自己,从而变成了与代表相联系的一个要素,变成了社会分工的伟大计划的一部分。然而把制宪权圈定在代表的樊篱之内,不就是否定制宪权的事实吗?不就是恢复主权与民主创新之间的对立吗[27]?
西耶斯没有卢梭的理论彻底性和一贯性,他在一个关键的环节用贵族制取代了人民制宪权,因为他必须面对和克服人民行为能力的欠缺,但同时他又不像宪政主义者那样把制宪权同化于宪定权和宪法程序,因为他必须面对和反抗国王制宪权。制宪权的代表制得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是民族意志资格权与意志资格权的行使的分离。意志资格权不可剥夺,不可分割,但其行使可以有限委托。可是制定宪法的行为同制宪权一样是全能的,扩张性的(无边际的)。这里,西耶斯指望国民对于制宪代表的信任和代表们的爱国心与忠诚。对于一个实然的、事实的权力或力量的一切法律的(juridical)思考和规范,终归是无力的,最终只能指望人民和政治家的美德。即便由人民直接出场,假若人民没有了公共精神,不再爱共和国,政治体同样会走向死亡。
整体上看,西耶斯把制宪权作为一种超越性权力,坚持制宪权不可化约为宪定权。然而,这正是宪政主义者的恐惧。宪政主义者对于民主犹如叶公之好龙,他们不过是要借用人民制宪权来确立宪法的正当性,但他们害怕人民制宪权被激活,害怕人民的激情泛滥,他们希望通过宪定权力的理性化运用来满足人民的制宪冲动,预防制宪权之毒。成文法宪政主义是“借尸还魂之术”,也是“还施彼身之术”。宪政主义者尊崇宪法,重视宪法的实施。违宪审查表面看起来是把宪法作为政治语汇的基本辞典,作为根本法来评判公共机构的行为。但是,任何的解释都是当下人的理解,不管解释机构如何设置,它都必然把当下的焦虑、相互矛盾的愿望融进宪法,用宪法的语言重新表述并做出最终的决断。在不断的宪法争议中,人们的制宪冲动得到表达;通过宪法解释,这些冲动得到或多或少的满足。这是宪政主义者的狡诈或诡计,他们反复地诵念、解释民主神的“经”,结果反倒使宪法成了人民的安魂曲,使之不再轻易地打乱政治家的计划。这就是宪法的反射作用。宪法像一面魔镜,人民可以用它来降伏政府,政府也可用它来反照民心。这并非说,宪政主义能彻底消灭立宪时刻的再现,彻底阻止民主神的亲临。从原则上说,人民制宪权不能被消除,不承认人民制宪权的永久性、绝对性就等于铲除了代表制民主的命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