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提醒的是,中国做法是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国家机关的基本制度,把组织法独立出来。这些组织法在学理中被称为宪法性法律,在法律用语中被列入基本法律。这样处理是出于技术的考虑,可以使宪法内容更集中,结构更简明,当然也滋生了一些问题,让人无法准确确定组织法的性质和地位。
(三)立宪时刻:代表制创设的开端
西耶斯十分注重制宪权,但是他没有突出立宪时刻(constitution-foundingmoment),甚至也没有明确使用这个概念,而是笼统地把立宪时刻囊括在他的第二个时期。我把他的第二个时期区分为两个时期——直接的人民主权时期和代表制的创设期,在最后的人民集会之后才进入代表制的创设期。代表制的具体创设期可以细分为下述三个时刻:
委派“替身”制宪。究竟应该让共同意志的代表者——政府——以什么方式存在,赋予它哪些职能,并设置哪些限制呢?人民自身不能集会,便只能委派特别代表商议决定。这些代表组成的团体不是未来的政府,而是代表人民决定未来政府形式和条件的人。那些关于政府的形式和限制就称为“宪法”,这个名称也用来指称包含这些内容的文件,此即成文宪法。这些代表的职责是特定的,他们集体地称为制宪会议。一旦履行完制宪的使命,他们立即解散,制宪权自动回归到共同体。而成文宪法作为人民的根本意志将永久性地存在,用来约束政府。西耶斯敦告我们,“依据根本法而存在和行动的那些机构,决不能染指宪法,宪法的每一部分都不能由宪法所设立的权力机构去制定,而是由立宪权力机构去制定”(第59页)。我把成文宪法这种政治智慧称为借尸还魂,即借宪法的躯壳还人民之魂灵。也可以说,宪法就是人民留下的“经”,这“经”里明确地立下了人民对政府的授权与诫命或咒语,人们得常念此经,以求民主神的护佑。
选举产生立法机关。宪法制定出来后,人民根据宪法的规定选举产生立法机关。这个立法机关也不是绝对不可以由原来委派的制宪代表继续兼任,但它不再是制宪机关。中国的第一个全国政协和第一届人大就悄然间发生过这种身份变化。
选举、任命政府成员。可以由立法机关选举产生政府,也可以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政府首脑,这取决于宪法的选择。
通过把第二个时期区分为直接的人民主权时期和代表制政府的创设期,并将后者细分为三个时刻,我们得以认清立宪时刻与宪法在政治社会形成中的具体地位和意义。我这里所说的立宪是原初的(originary/promordial)制定一部完整的成文宪法的行为,不包括宪法规定的修宪行为。所谓的立宪时刻指的是,人民为了实施最后的人民集会的决议而委派特别代表,特别代表受托制定成文宪法这样两个行为步骤的组合。重申一遍:最后的人民集会是必要的逻辑假定,据此,我们得以认清制宪权的真正主体,认识到每一个立宪时刻人民都是在场的。最后的人民集会是一个虚拟的时刻,在实际政治中被委派特别代表的行为所含摄、吸收,因为人民在委派代表时是明确地知道为什么要委派代表的。我这里所说的制宪代表机构是一个实权机构,即它有权通过宪法。实践中也可能采取另外一种制宪的程序,一个制宪会议起草宪法之后交由人民公决通过。这种形式本质上是人民直接制宪,而制宪会议不过提出建议而已,并不行使实质的制宪权,因此,他们不是人民的代表,而是人民的办事员。这种制宪程序更加明确地印证了制宪权属于人民的道理。
立宪时刻不包括选举立法机关和政府的行为,因为按照卢梭的观念,选举属于个别性行为。人民在选举立法代表和政府成员时,本质上是一个民主政府;如果政府由立法机关选举,则立法机关猝然间承担了政府的职能。立宪时刻上承最后的人民集会的决断,下启选举、任命行为和日常政治。人民在这个时刻由其替身——特别代表——出场,对未来的日常政治模式做出了具体决断和安排。制宪团体留下的决断就叫做宪法,见它如见人民。由是观之,宪法被奉为根本法,并非指它可以独立于国民意志,而恰恰是要把它当作永久的成文化的国民意志。任何宪定权力更动宪法就是自我变更委托条件,就是冒犯民主神。
在一般的宪法学叙事中,有一个概念叫constitutionalmoment,中文也译作“立宪时刻”。它用来泛指社会变革被宪法化的时刻,包括严格的原初制宪时刻和随后宪法变迁(constitutionalchange)的时刻。变革也未必是整体性的,可能是局部的任何根本性改变和重新开端;社会变革的法律化也不一定是直接诉诸原初制宪权,可能是宪定权按照修宪程序完成的或以法律解释的方式实现的。我必须申明,立宪时刻概念的这些用法并不能否定纯粹的定义的合理性与意义。相反,一切变换的用法都必须在纯粹的概念中获得其知识的合法性;宪法的变革权最终都得追归到人民那里去,否则变革就没有民主合法性。
三、制宪代表:国民制宪权的委托行使
在立宪时刻,人民是出场了,但他们没有亲自行使制宪权,而是通过委派代表完成制宪的任务。西耶斯将人民制宪权的民主理论和以制宪国民议会来代表人民意志的反民主理论结合起来,据此,宪法既不是由人民,也不是由国王来制定,而只能由国民议会来制定。按照首尾一贯的民主制原则,原本应该让人民自己来做出决断。由某个机构来代表人民的制宪意志,民主制就会转化为贵族制[11]。然则,什么是制宪代表呢?民族的制宪意志如何可能被代表?
(一)普通代表与特别代表
西耶斯有一个重要的二分法,那就是人民的普通代表与特别代表的区分。人民的普通代表(lesrepresentatantsordinaries,ordinaryrepresentatives)也可翻译为常任代表,就是广义的政府,担负着依据宪法规定的组织形式行使为维持良好的行政管理所必需的那一部分权力。他们在宪法之下,宪法是他们存在的条件;他们的权力局限于有关治理的事务。这里西耶斯用了“人民”一词,他是把人民作为一个单数词来使用的(unpeople,apeople),这和一个民族同义。特别代表(lesrepresentantsextraordinaires,extraordinaryrepresentatives)也可翻译为临时代表,[12]他们接受国民的特别委托,拥有国民乐于授予他们的某种新权力。“一个由特别代表组成的团体代行(suppleera,填补、弥补、代替)国民集会的职能”(第63页),英文本干脆把“suppleera”翻译为“替身”(surrogateofthenationalassembly)。[13]和普通代表一样,他们是国民意志的代表者,而且也不是承担国民意志之全部。但是,他们有很大的特殊性。他们是在特定时刻、且仅仅对某一项事务来说是代表,而普通代表是经常存在的,管辖的事务广泛得多。特别代表被置于应该亲自制定宪法的民族的位置上,和民族一样,他们独立于所有宪法组织形式之外,而普通代表受制于宪法。
上面两种代表是按照性质、权力进行的区分,并不等于说,“国民不能把这里提到的这种新任务委托给他们的普通代表。同一批人无疑可以组成不同的团体。”(第64页)针对法国当时的情况,西耶斯认为人们本应该做的事是召集国民,让他们向首都派遣负有特别委托的特别代表,以便决定普通国民议会宪法。但是,他说,“我不希望这些代表除此之外还有权力根据他们自己制定的宪法,以另一种资格随后组成普通议会。”为什么呢?“我担心他们不能一心一意为全民做事,而是过分注重他们即将组成的集团的利益。”(第68页)这是非常实际的策略性考虑,和上面说的两种代表之间可以切换角色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在中国,1949年《共同纲领》的制宪机关是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1954年宪法的制宪机关就是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两次制宪均未组织专门的制宪会议。我们的政治学和宪法学都没有甑别出第一届政协和第一届人大的两种性质和身份的重大差别,而是笼统地把宪法的制定权归属于它们,这是没有制宪权或主权概念导致的错误。我不是反对第一届政协和第一届人大在担当中国人民的特别代表履行完制宪职能之后立即转换为普通的代表机构,但是如果我们不能区分同一名称之下的机构的两种资格的话,我们就会混淆制宪权和一般立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