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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既不出场也不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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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耶斯《第三等级是什么?》中的民族制宪权理论

陈端洪


【全文】
  

  一切政治秩序的内核都是“统治——被统治”,从主体的意义上说都是一个“官——民”的结构,而这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是否有一条关于合法而稳靠的政权的法则呢?”[1]卢梭天才地把“官——民”对立的结构,或者说传统的压迫型结构转换为一个辩证的结构:“主权者→政府→臣民”。之所以说这个结构是辩证的,是因为其中的主权者和臣民乃是同一群人民的两种身份、两种心态,也就是说,人民以两种身份和心态对立于政府。他发现,维持政治体健康的秘诀是在“主权者——政府”与“政府——臣民”之间维持平衡,他把这个规律公式化为“主权者:政府=政府:臣民”的连比例定律。在他看来,要尽量延长政治体的生命,人民就得经常集会,行使主权。而每次集会都必须以对两个问题的表决开始,其中第一个问题是,“主权者愿意保留现有的政府形式吗?”[2]在我看来,这就是纯粹的人民制宪权的例常化。我称之为卢梭式的不断革命论(Rousseau’sDoctrineofConstantRevolution)。


  

  既然个人意志自由已经成为普遍的信念,而在一个正常疆域与人口规模的国家,人民集会客观上已无可能,代表制民主便成了唯一合法的替代性制度。所谓代表,不仅指日常立法机关,而且——应该说首先——指向制宪权的委托行使。如何超越卢梭关于主权不能转让、公意不能被代表的绝对禁令呢?西耶斯(1748-1836)在《第三等级是什么?》[3]中提供了最契合卢梭精神的论证,尽管他只字未提卢梭的名姓。作为一本政论手册,《第三等级是什么?》不适合进行复杂、详细的理论阐述,但是西耶斯以简约的言辞道出了代表制民主的基本原理。本文以卢梭的人民制宪权理论为前提,继而探析代表如何进入政治过程、如何改造(扭曲)了卢梭的纯粹的人民主权的政治结构。本文以《第三等级是什么?》第五章的论述为知识依托,阐释并在一定程度上重构了代表制民主的生成原理及代表制下的人民制宪权理论。本文重点论证了在代表制民主下宪法和制宪权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宪法不可或缺,制宪权为何天马行空、不可驯服。


  

  关于现代宪政主义的悖论的各种表述都离不开一个紧张关系,即制宪权与宪定权,或者说民主政治与宪制法治之间的紧张。施米特强调制宪权对宪定权的优先性,民主对法治的优先性。凯尔森认为民主制下的人民没有一个独立的先在的政治存在,其统一性不过是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从而把制宪权瓦解为宪定权。要正确理解现代宪政主义的悖论,理解施米特和凯尔森的对立,我们就必须回到最简单的原理中去,发现一个基本的理念序列。西耶斯便是这样一个不可回避的知识点。


  

  一、代表制民主的政治社会的形成:简单的理念序列


  

  西耶斯在方法论上完全遵循了社会契约论者的拆解还原法,尽管他没有使用社会契约的概念。所谓拆解还原法,用西耶斯自己的话来说就是,“如果不下决心象解剖一部机器那样解剖一个社会,分别察看它的各个组成部分,随后在想象中把它们全部依次重新组装起来,从而掌握其间的配合,领会由此而产生的全面和谐,我们就永远搞不清楚社会机制。”(第57页)理论家是嵌于社会中的人,他的研究对象——政治社会——也不容理论家像对待一部机器那样拆来拆去,反复试验,他如何可能拆解、重构社会呢?那就只能在想象中把社会拆解为个人,然后根据简单的道德原则设想个人组成社会的原理和方式。一旦社会被拆解为一群个人,他们之间便不再存在社会制度的制约,唯一约束他们的是自然法。故此,每一种契约论都是一种自然法理论,一种道德论证。


  

  按照这种方法,西耶斯把政治社会的形成分为下述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从个人到民族;第二个时期,共同意志发挥作用,代表制政府被创设;第三个时期,普通代表的统治。这三个时期是正确理解代表制产生及其性质的基本的理念序列,下面分段引述并阐释之。


  

  1、个人→民族


  

  “我们设想有一群相当数量的孤立的个人想要联合起来。仅此一举,他们即已形成为一个民族;他们拥有民族的一切权利;剩下的问题只是如何行使这些权利。这一时期的特点是许多个人意志在发挥作用。他们努力的结果是结为团体。这些个人意志是一切权力的本源。”(第57页)


  

  西耶斯举重若轻,寥寥数语却肯定无疑地描述了第一个时期。他从个人出发,把个人意志当作一切权力的本源,在方法论上是个人主义的。由个人入手,他过渡到集体人格——民族。“个人→民族”是如何实现的呢?西耶斯极为简单地处理了这个难题:“想要联合起来”。“想要联合”是众多个人的主观意志,表示一群人相互认同,又以构建共同身份为目的。中译本翻译为“想要聚集起来”,“聚集”是错误的,没有表达永久性地一体化的意思。


  

  一群个人寻求结盟就是彼此相互认同,他们因此而获得一个共同的身份。这个过程的任务是由众多的单数的第一人称的“我”(Is)过渡到复数的第一人称的“我们”(WE)。如何命名“我们”呢?西耶斯称其为一个民族(anation)。这个概念极难传译,在原文中既可以指一个单一的道德人格,相应的代词用“它”,也可以指公民(国民)之和,而相应的代词用“他们”。中译本在上段引文中第一次翻译为“国民实体”,以后一律翻译为“国民”或“全体国民”。“国民实体”不当,这个时期还没有形成有国家,何来国民实体?李强教授似乎喜欢把nation翻译为“国族”,但在此处也欠妥,因为还没有“国”。“民族”在中文中具有太强的人类学色彩,而西耶斯完全是在政治认同的意义上说“nation”。勉强生造的话,那就翻译为“政族”好了。本文还是沿袭“民族”的习惯说法,希望读者在阅读时抛弃人类学的想象。有时,我也翻译为“国民”;在介绍、阐释时,我更喜欢用“人民”。施米特指出,“民族(nation)和人民(people)经常被当作同义的概念来对待,不过,‘民族’一词更为精确,更不容易引起误解,因为这个词将人民描述成拥有政治行动能力的统一体,它意识到自己的政治存在,具有政治存在的意志。另一方面,当人民并非作为民族而存在时,它就只是一个在种族或文化上息息相关的联合人群,而不一定是一个政治地存在着的联合人群。人民制宪权学说预设了有意识的政治存在意志,因而就预设了一个民族。”[4]不过施米特自己在书中还是把人民和民族交换使用。


  

  西耶斯说“他们拥有一个民族的全部权利”,这指的是什么?就是作为一个集体人格的意志资格权,也就是意志自由。根据自我保存的天理,共同体的意志自由的积极内涵可以概括为对外独立,内部自决。此即主权的内部与外部意义,其中内部自决权的第一项就是民族制宪权。


  

  西耶斯把第一个时期独立出来无非是为了说明两个道理:第一,个人意志是一切权力的本源;第二,相互认同是政治社会的基础。


  

  2、共同意志的作用与代表制的创设


  

  “第二个时期的特点是共同意志发挥作用。结为团体的人们欲使他们的联盟坚实牢固;他们要想完成结盟的宗旨。为此他们进行商议,并相互商定公众的需求以及满足这些需求的方法。我们看到,这里的权力是属于公众的。个人意志始终是其本源,并构成基本成分;但是若要分开来考虑,他们的权力便化为乌有。这种权力只在整体中才存在。共同体必须有共同意志;没有意志的统一,它便根本不能成为有意志、能行动的一个整体。同样肯定的是,这个整体没有任何不属于共同意志的权利。现在让我们穿越时间的间隔来考察。由于加入团体者人数过多,分布的地域过广,因而他们自己无法顺利执行(exercer,exercise)他们自己的共同意志。怎么办?他们得让出为照看和满足公共需要所必要的一切,而那部分民族意志——因而也就是权力——的行使,他们便委托给他们之中的某些人。[5]此即由委托而行使的政府(ungouvernementexerceparprocuration,agovernmentbyproxy)的由来。就此我们悟出几个道理。第一,共同体的意志资格权(droitdevouloir,righttowill)丝毫未被剥夺。这是共同体的不得转让的属性(proprieteinalienable,inalienableproperty)。它只能将行使权委托出去(encommettrel’exerice,entrustitsexercise)。此原则在下文中将加以详述。第二,由代表组成的团体甚至也不能拥有此行使权的全部,共同体只能将全部权力中为维护良好秩序所必须的那一部分委托给代表组成的团体。非为此所需的权力丝毫也不给予。第三,代表团体不得冲破所受委托的那部分权力的限制。可以很容易看出,此种能力可能自相矛盾。”(第57-58页)


  

  民族形成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让这个集体人格形成意志并具有行动能力了。这即是第二个时期的任务。对于这个集体人格的意志,西耶斯用了一个专门的名词叫“共同意志”(lavolontecoomme,thecommonwill),而卢梭叫公意。这里我们不必深究两个用语的差别,不妨视为同义。


  

  第二个时期是重点,全部代表制的原理除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民主权的前提性原则属于第一个时期之外,便都蕴藏在这里。人们在解读西耶斯这段话时一般都会关注共同意志的必要性以及代表如何登场。相互认同是一个共同体的集体身份建构的第一步,但是“我们”要成为一个行动者就必须具有意志的统一性。请读者一定要注意开首那句话:“第二个时期的特点是共同意志发挥作用。”我理解其基本的含义是,代表是由共同意志委派登场的。用图式来表达,即(民族)共同意志→代表。


  

  民族如何形成共同意志呢?根据卢梭,真正的共同意志是“我们”直接出场形成的意志。西耶斯设想人们相互商议,商定公共需要及满足公共需要的办法,他所谓的直接的“相互商议”可否理解为卢梭式的人民直接出场?在逻辑上,必须做出肯定的回答,否则任何政体都不可能具有共同意志的基础。但是,这是否意味着直接出场就是一种稳定可靠的日常的立法形式呢?在卢梭那里,人民直接出场不仅可以形成公意,而且是形成公意的唯一途径。西耶斯却说,“我们看到,这里的权力是属于公众的。个人意志始终是其本源,并构成基本成分,但是若要分开来,他们的权力便化为乌有。这种权力只在整体中才存在。”这话可理解为,直接的相互商议不方便,不稳定,不能作为一种日常的共同意志形成的制度。这个判断正确与否无关紧要,因为,真正的问题是在不可能进行直接的相互商议的条件下,一个共同体如何形成共同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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