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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判牍中的“情理”

  
  明代的王思任在《折狱新语》的“序”中说,“汤若士说鬼说梦,化工之笔,鬼梦俱变为人。李映碧说奸说盗,化工之笔,奸盗皆露其性。然汤若士之笔贵刻……而李映碧之笔常宽。”[67]此序文虽然在于褒扬李清宽仁的折狱精神,但还是需要从“奸盗皆露其性”这个最基本的事实问题开始。

  
  类似的表达在清代的《判语录存》的“跋”中也可以看到:

  
  民不威服,而讼日滋。先生则断之以精心,辩其情伪,灼其是非。或数任之案,折以片言。或数年之冤,雪于一旦。其明察有如此者。旦布之以实心,开其肫诚,消其虚诞。或素黠之徒,忽吐其实;或难白之隐,亦输其真。其忠信有如此者。至若虚心以鞫其讼之由,平心以定其法之允。或权以可矜,薄其罚而不为宽;或予以自新,赦其罪而不为纵。其慈惠有如此者。[68]

  
  “权以可矜”和“予以自新”无疑都是儒家所推崇的听讼理念,但其逻辑前提则是“辩其情伪,灼其是非”。“或数任之案,折以片言。或数年之冤,雪于一旦”一语,描述了判官对案情真伪的“明察”。而“或素黠之徒,忽吐其实;或难白之隐,亦输其真”,虽然用来称颂判官的“忠信”之名,但其中的“真”与“实”都指向案件的事实本身。

  
  事实裁判与法律裁判二者的关系,在有些序文中得到了比较明确的表达。比如,张鹏翔在《四西斋决事》的序中对知县孙鼎烈有这样的描述:“其治狱也,事理无不达,情伪无不烛,顾察以明,必成以恕,反覆晓谕,拳拳此息事宁人之意,不徒以明决为能。”[69]在作者看来,“事理无不达”和“情伪无不烛”是治狱的两个关键要件。而从“顾察以明,必成以恕”中又可以看出,“明”是“恕”的事实前提。另外,清代幕友莫镇认为,听讼需要有才、识、学三长:“人情狙诈,机械百端,非才何以察其变,非识何以决其疑,非学何以运乎才识而折衷于至当?”[70]才与识的功能在于察辩案情,而学则在于情调理处。“察其变”和“决其疑”是“折衷至当”的事实基础,否则的话,“折衷”则可能,“至当”则未必了。也有的序文更直接地强调了辨明案情对于理讼的重要性。比如,面对士大夫阶层关于民众“狙诈”的指责[71],明代的毛一鹭说:“此非民好为无实也,或有不获己之情焉。吾得其不获己之情而绳之以法,第期无失刑止耳,不能为渊中察以重民辟也。” [72]摆脱道德上的优越感,以一种务实的态度寻求民众的“不获己之情”无疑也是儒家哀矜折狱的应有之意。日本督学津阪孝绰在辑录《听讼汇案》后,也从恤民的角度来看待理讼中的案情问题。他说,“听讼折狱,乃居官之首务。而人生之苦,莫苦于诬之不辨。”[73]可见,对案情的察明是理讼活动中官与民都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通过对明清时期判牍中序和跋的分析可以看到,作为“情理”的两个维度,事实裁判是法律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滋贺秀三在对“情理”的研究中,曾做了很多描述性判断:比如说情理是“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或者“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74],抑或者说情理是“一种社会生活中健全的价值判断”[75],有时甚至干脆将情理称为“中国式的理智(良知)”[76],在这些笼统描述的背后是对“情理”一词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的混淆。而作为这种混淆的后果,中国古代诉讼中的事实层面在研究中经常被忽视,而法律层面也因为没有与事实层面作合理区分从而显得模糊。比如,滋贺秀三对情理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只在“法源”的意义上进行。在滋贺秀三的研究中,“情理”被认为是中国古代诉讼中“最普遍的审判基准” [77],如果这个审判基准是个事实与法律的笼统之物的话,那么,中国古代的诉讼被解读为“教谕式调解”[78]也就不足为怪了。所以,要客观评价中国古代诉讼和古代法,就需要对“情理”这个本土话语进行深入而全面的探讨。概念的厘清仅仅是一个开始,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情理的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在实际的诉讼中到底是如何演绎的?笔者的另一篇文章将回答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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