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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判牍中的“情理”

  
  在更多的场合,作为事理的“理”指的是具有普遍性的道理。比如,在一宗定婚案中,未婚之夫离家八年未归,判词说,“夫十年不字,虽女之贞;二十而嫁,亦古之礼。告照择婚,于情理未为不协。”[41]定婚十年而未婚之夫不娶,又到了二十岁的嫁龄,在告照之后择婚,显然并不违背当时的定婚之理。类似的例子还有:“郭德祥有女讲娃,襁褓中许字袁东儒子为室。嘉庆二十四年,郭戊辰复为宋成功子执柯,德祥虽未允诺,但未言业已字人。戊辰遂擅过庚帖,并私取聘财四千。彼固模棱,此尤鹘突,均出情理之外。”[42]此案中,郭戊辰为宋成功子执柯,当时郭德祥之女已许他人,按“一女不能两聘”的定婚之理,应当拒绝宋家;而戊辰在并不确定的情况下以媒人身份擅过庚帖,也与“尊长主婚”的事理不符。这两例定婚案中的“情理”所指称的对象,皆是明清时期定婚问题上比较普遍的道理。还有的事理,则与前面被称为“天理”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样,具有更广泛的普遍性。来看这样一段判词:“讯明钱永芬有祖坟一处,在西门外沙井地方,据牟秉甲、段锡茂等供称不错。谭维政竟以六百文卖一穴于周以甲葬棺,且遮钱姓祖坟山向,实属无理。”[43]这里的理应指“物各有主”的道理。《槐卿政迹》这样表述类似的观念:“业各有主,或弃或置听其自专,旁人不得过而问焉”[44],虽然此处没有被冠以“理”字,但其被视为普遍的事理则显而易见。

  
  有些事理并不具有规则的意义,只因其作为生活经验的结晶,时常被用作事实判断的依据。比如,在一起诬诈案中,妻刘张氏先生一子,妾刘雷氏后生一子,刘张氏控告刘雷氏之子已死,其子乃是混蒙。于是判官将两儿同抱堂前,“令其换乳,各自认生,均不肯食。又令雷氏乳妈喂其所养之子,欢喜而食。足见此子并非抱来,若仅抱来一日,生人亦必不肯食乳。此系至情至理。”[45]另外,在一起婆媳争讼案中,有这样的判词:“杨高氏龙钟衰媪,满面慈祥,断无虐遇寡媳之理。”[46]抛开“满面慈祥”的直觉不谈,以常识而论,“龙钟衰媪”虐盛年之媳,即使心有余恐怕力也不足!类似的事理不少。比如,清代一件判牍中,有八岁稚童为凶案作证,判官说:“岂有同谋毙命,秘密重大之事,而容一幼稚在旁,从容审视,保其不泄一语,此尤情理之显而易明者。”[47]谋命之事,唯恐他人知晓,八岁稚童,口无遮拦,容其从容旁观,明显与事理不符。这三件判词中的“理”都是日常生活的寻常经验所衍生的朴素逻辑。同时,也有的事理属于社会经验的产物。比如,李钧在一则钱债案中说:“借贷钱财,岂有隔年立约之理”[48];又说,“物价随时长落,岂有一成不变之理”[49];还有“岂有当价比买价更多之理”[50],等等。这种事理偶尔也被直接称为“情理”,比如:“人价两交,并无只字为凭,如此颟顸,殊出情理之外”[51]。

  
  如果对“事理”进行细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有“人伦之理”的涵义。作为伦理的“理”首先指的是儒家的道德理念。比如,在一宗奸婶案中,有这样的判词:“审得吕某乃某之侄也,某氏乃某之婶也。侄窥叔远出,入室抱婶淫奸,某氏严拒不从,守贞秩分,理当如是。”[52]这里的“理”除了“男女之大妨”以外,更主要的应该是指“守贞秩分”这样一种儒家道德。也有时候,“理”被用来指一种基于血缘或婚姻而生成的伦理范畴。在一件清代谕令中,亲家因田产纠纷导致悔婚,县官如此劝谕息讼:“两造争田互殴,事在六七年前,久经本县持平审结,迄今事过情迁,应以各蠲夙忿。就使芥蒂未忘,而前事究与士衡(即未婚之夫)无涉;亲家之情虽恝,翁婿之分未乖;郎舅之交纵疏,夫妇之义难绝。此情此理,万无可逃于天地之间。”[53]这里的情理之“理”显然指的是“翁婿之分”和“夫妇之义”。另外,作为伦理的“理”还有规则层面的含义。比如,“夫为妻纲,夫在妻不得自擅,况子女婚姻之约乎!佘仕烈女,仕烈在京许林;伊妻在家许胡,以理当从父命。”[54]此“理”指的是尊长主婚问题中,父亲优于母亲的意志。类似的伦理规则还有:在一宗立嗣案中谈到立继顺序时,沈衍庆说,“由服制亲疏以推,情也,亦理也。”[55]这里的“理”指的是儒家以服制为基础的立继规则,它往往与血缘关系紧密相联,所以时常“情”与“理”连用。有时候,伦理也与事理并提,且不言“理”字,比如:“契在债则谁诿,父在子难擅卖。原银陈君举,自借自还不得混。以老父凄身之躯,作己债搪抵之注,而巧生骗局,更唆老悖以出辞也。”[56]这里的“契在债则谁诿”指事物之理,而“父在子难擅卖”则指人伦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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