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理”就是广义上的事理,这种广义的事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包括人伦之理。所谓“天理”并非特别的义项,只是广义的事理。虽然情理之“理”包含伦理的义项,但其更多地指非人伦的事理。
三、情理:事实与法律的集合体
在对“情”与“理”的义项进行分梳之后,“情理”一词的含义就变得明确了。“情”虽然有四个义项,但进行同类合并之后只有两项,就是案情和事理。“理”只有一个义项,就是广义的事理,又可细分为事物之理和人伦之理。所以,情理的含义应为案情和事理。
那么如何看待情理的法律意义呢?还是分别从“情”和“理”说起。就“情”而言,作为案情的“情”基本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而作为事理的“情”有时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日常所见的事情和事理一般被用来判断事实的真伪,有时指向诉讼的法律层面——感情所衍生的自然之理时常被用作案件裁判的根据。就“理”而言,相当多的事理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比如作为生活经验的朴素道理一般只用来作事实判断;也有时指向诉讼的法律层面,作为规则的事理基本如此。而有些事理的事实裁判与法律裁判密不可分,比如前文提及的共房收布一事,“松俗”收布在平旦,可与车碇之业合用,但不能与酒腐之业合用,此一事理虽然不属于规则的范畴,却蕴含了案件的处断原则。由此看来,作为法律语汇的“情理”实际上是一个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的集合体。虽然这二者紧密相联,但并非不可分辨。
那么,作为情理的两个维度,事实裁判和法律裁判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或者说,明清时期的判官是如何处理“得情”和“理处”之间关系的呢?我们可以从明清判牍的序和跋中寻找答案。
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57]又说,“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58]这里的“情”,意为案情。但是,孔子显然在强调听讼的哀矜之道,而不是案情本身。息讼是理讼的最终目的,哀矜是理讼的基本立场,案情本身在孔子的诉讼理念中并不占有重要的位置。无可否认,孔子的诉讼理念深刻地影响着后世的亲民之官。他们积极地敦睦教化,劝谕民众重义轻利,不要轻易作“鼠雀之争”。如果发生了争端,也要忍让为先,息事宁人。[59]事实上,即使当案件讼至官府,州县官有时也会发回亲族调处。有的地方官甚至发布谕令,“除真正人命贼盗照常准理外,其余一切婚姻田土睚眦细故,俱不准收。”[60]或者干脆采取鸵鸟政策,受而不理。但是,消极息讼并没有达到止讼的目的,反而造成了狱讼的积压。曾任清代诸暨县令的倪望重就说,“下车后披阅案牍,见讼至十年未经定断者,计之一二;讼至三四年未经定断者,十之半;其中删易曩年弊讼之词,翻控以求制胜,又不一而足。”[61]有纷不能解,最终受苦的还是民众:“有司优柔寡断,累月不能治一狱,旷人之工,荒人之业,竭人之膏血,供讼师胥吏之一饱,曲直未分,已不知株累几何人,荡产几何家矣。” [62]一些关注民生疾苦的士大夫意识到,“民生之安否以讼狱为断,讼狱之息否以谳鞫为断”[63]。狱讼非断不能息,从而主张认真理讼。
那么,如何理讼?孔圣的训条,明清时期的听讼者未敢擅忘:“念两大好生之德,体九重恤重之心。不以刻核为能,而以慈祥恺悌为念,其难其慎,兢兢然求得乎至当”[64],一本“哀矜折狱”的立场。但是,现实中直面狱讼的判官,却很难将这种温情一以贯之。因为,“世降俗漓,奸伪百出,狱情之难知,非一温良长者所能辩焉。则居听谳之任者,不可不知发擿之方也。”[65]儒家的仁爱与忠恕在遭遇到现实的复杂和奸伪之后,“哀矜折狱”便显得“迂远而阔于事情”。尽管明清官吏的听讼以“情理”相标榜,所谓“在乎情之中,于理有未尽者,权变之;出乎理之外,于情有可原者,矜恤之。”[66]然而,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情理”断案的前提和基础是什么?如果事实不清,案情不明,所谓的“情调理处”也只可能是不分是非的折衷调和,日后民众仍免不了“翻控以求制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