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合理论的指导下,宪法解释的任务就在于“理解”作为一种精神现实的宪法的“意义”和“现实”,从一个宪法的整体意义中推断出宪法规范的内容,这就需要通过精神科学上的、直觉的认知和理解,从而使不断变化的各种精神的价值感在宪法中汇集在一起,宪法因此需要在自身中接纳所处时代的各种价值观,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变的柔软,从而可以将各种可能性设想在其中,宪法在很大程度上变成弹性的、自我补充以及具有变迁能力的体系。在Smend看来,具体-历史的宪法现实从属于“客观精神”的自我运动,这是“它们内在的和不言而喻的意义”,[140]结果便是对宪法的理解必须包含可变迁性和可补充性。
与此相应的是,Smend的整合理论事实上与社会学的方法相重合,宪法的规范意义和社会现实之间的二元对立通过整合理论消弭无形,宪法的解释必须建立在社会学-现象学的知识之上,因此整合理论只是为社会学的宪法解释披上了精神科学的外衣,而在本质上则与社会学的宪法解释暗通款曲。[141]
4)诠释学上的宪法解释
诠释学的宪法解释主要以Konrad Hesse和Friedrich Müller为代表。二者的共同点是实际上都试图将规范与现实结合在一起,Hesse通过“宪法的规范力”一书重塑了宪法的规范性,并将宪法的规范性建立一种相对开放的体系基础上。Hesse认为宪法解释不能脱离解释者的前理解,而解释者的前理解又受制于具体的历史条件,对于前理解加以证立的任务则是宪法理论的任务,在这里则需要通过类观点学的分析,但为了避免类观点学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Hesse一方面将宪法解释严格局限于具体问题之上,另一方面则发展出宪法解释的原则,从而对各种观点和视角进行加工、遴选,这些原则包括宪法的统一原则、实践的和谐原则、功能正当性原则等;[142]Müller通过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代替了宪法解释,在规范的具体化过程当中,将规范与现实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143]但规范与现实的目光流转并不能明确描述出规范的具体化过程,也不能确定性的得出具体的宪法解释,最终仍然要依赖于不确定的类观点学,也就是说,无论是Hesse、还是Müller的诠释学都需要一个宪法理论作为支撑,即便是在每个具体案件中具体解释,一种宪法理论都是必不可少的,这里就不再涉及到精细的方法论体系,而是决断。
5)宪法解释方法的局限
从基本法时期所发展的解释方法中可以看出,宪法解释方法在遇到真正的宪法争议时所面临的困境,传统的解释方法不足以保证通过逻辑涵摄的方式即可将宪法规范应用到千变万化的现实当中,在涵摄过程中,逻辑的严格性必然会因为宪法文本的不确定性和现实的复杂性所削弱。论题学的方式尽管描绘出一个客观的事实,即需要从多元化的视角对待宪法问题,但这种多元主义和相对主义论调不可避免会导向所谓的“共识”真理论或者法律论证理论,这种理论的难处在于任何的宪法解释都不能在“理想的商谈情境”实现后完成,而法律论证理论的过分精细化的论证规则也无法在宪法法院的实践中应用。所谓的诠释学解释方法和Smend学派“面向现实”的宪法解释,实际都无法摆脱一种社会学的困境,即无法从社会的事实当中去推导宪法规范的规范意义或者说应然意义,这实际上又是旧调重弹,重新回到“规范”与“现实”之争。诠释学所谓的通过“前理解”沟通当下与历史两个世界的做法,着眼于“规范”与“现实”之间的交流,虽然具有理论上的吸引力,但实践中却很难发展出一套精细的方法以保证结论的“理性”和“科学”。某种意义上说,受海德格尔的生存主义哲学所影响的诠释学,在真理的认识上,否定了历史文本的“客观”认识,而是将历史文本的认识融入到受“前理解”制约的主体当中,真理的发现并非绝对客观的“发现”,而是不断的“解蔽”过程,因此这种主客体相结合的真理认识论不可避免通向了一种程序式的真理认识论,因此,正如A. Kaufmann所分析的,诠释学与共识理论、法律论证理论并非完全排斥,相反,后者有助于推动诠释学的真理认知。
六、结语——方法论之于宪法学的意义
本文主要围绕“事实”与“规范”的进路国家法学或者说宪法学的方法论发展进行了梳理,但相对而言忽视了国家法学理论中的社会学进路,这是因为将国家法学或者说宪法学视为是纯粹的社会科学在目前的德国几近绝迹。在德国,从行为科学、心理分析以及角色理论的视角下展开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官的阶层归属和法官的观点侧面(Einstellungsprofil)上。[144]法学中的社会科学视角在于反驳法(科)学以其规范视角歪曲社会现实[145]以及忽略法律外要素对法规则形成与适用的意义,鉴于此,一方面通过社会科学上的加工对事实情况(Sachverhalt)加以确定以及在以目的为定位的法官判决中对目的-手段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从而赋予其高于技术理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则是对法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功能以及对施法者的决定支配权(Entscheidungsdisposition)的社会条件及社会功能的反思,从而实现对法的适当理解。[146]
具体在国家法中,Bernard Schlink从社会学的角度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实践进行了分析,并得出在实践中宪法教义学逐渐丧失的结论,也就是说,联邦宪法法院在实践中存在着方法上的缺失(Methodenarmut),相反则是存在更多的任意性、更多的依靠感觉、更多的将法律问题作为权力问题加以决定。[147]也有学者从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角色、国家法学教授的社会、政治职位等角度对国家法理论的发展进行了社会学上的分析,[148]但这种社会学的进路已经被证明与法学保持一定的距离,社会学的目的在于探究事实之间的意义关联(Sinnzusammhang),但事实之间的关联,即所谓的因果性,却难以精确描述,因此,如果完全通过社会学的量化研究去评价法学的规范“正确性”,这种做法无疑会陷入到一种无限因果网络当中,毕竟一种结果的产生,往往是太多原因综合而成。但就此而言,又不能完全忽略社会学,尤其是法社会学的意义,因为宪法规范在实践中得以适用所产生的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通过经验获得,对后果的经验观察,又可以作用到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当中,事实上,许多宪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都是在经验考察之后得以一定程度的修正。毋庸置疑,宪法学中多数问题的解决,均需要一种实践及现实的智慧,但因此而过分强调宪法学中因果考量的意义及社会学考察的功能,则存有消减宪法的规范性和安定性之嫌。
社会科学在多大程度上应该影响法律的判断以及其对于法官的法律约束可能出现的后果引发了激烈争论。在法教义学上的规则形成和法官判决中,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后果考量的辐射程度融合在一起,Luhmann认为法之决定的后果考量在教义学中具有纠正的功能,[149]而所谓的“回应教义学”则与“强迫的规范主义”保持适度距离,暗示在法教义学中应当考量社会的需求,虽然二者都强调后果考量的重要性,但却存在“度”的不同。[150]如何从后果考量中得出法的规范意涵又势必回到从实然过渡到应然的问题,对法律人或者法官的角色分析同样如此,因为通过社会学的分析而得出的对法律人角色的规范要求以及对法官的模范要求势必与恪守法律(Gesetzesbindung)的原则保持有一定的差距,这也在“应然”与“实然”之间架起一道鸿沟,于是只能再次回到传统的话题,即法学能否作为社会科学加以理解,或者是否“实然”与“应然”的二元论以及规范与经验视角的对立允许法学和社会学进行适度的合作?
行文至此,一个问题也就浮现出来,那就是在宪法当中发展一套精细的方法论体系是否可行?究竟有没有意义?单纯依靠方法论体系,最终是否可以实现宪法根本问题的解决?宪法中很多问题在最后势必要涉及到价值决断的问题,也势必要关联到宪法理论,这到最后又成为一个个人主观确信的事情,毕竟对于宪法来说,最为重要的是问题的解决,方法论体系的建构毕竟只是一个辅助手段, Larenz也曾提到过在宪法解释中,进行后果的考量是必须的,那么对宪法学来说,教义学的规范分析究竟具有多大的意义?对于中国而言,一个基于宪法文本的教义学理论体系尚未建立起来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宪法理论、乃至政治理论、政治哲学上的思索,这种做法是否会损害宪法的规范体系和宪法的安定性?
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无疑是艰难的,毕竟对于法学来说,严格的科学演绎和纯粹的逻辑涵摄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情势变化,对于宪法学来说尤其如此,宪法规范模糊的语言和不确定性使得传统的法律适用很难应用到宪法实践中。宪法学固然不能完全脱离现实,但也绝不能在社会学的道路上走向极端;作为严格科学的法学固然会遇到现实问题的挑战,但完全忽视逻辑、体系和概念的宪法学也无法推行。宪法解释不能一味屈就于现实而进行所谓创造性的解释,宪法解释必须在现有文本和规范的基础上,而不能完全放弃理性,流于个人的恣意,这个意义上讲,宪法解释或者说宪法适用必须在一定的框架约束下适当发挥解释者的想象力,这也是在宪法实践中所不可回避的事实,也是诠释学的意义所在。就这个问题而言,A. Kaufmann无疑颇有洞见,宪法解释方法的取舍实际上涉及到根本的“真理”(Wahrheit)和“理性”(Rationalit·t)的问题,[151]至少就德国而言,要在方法论上追根究底,就必须追溯到如何达致理性的问题,而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的分野也是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分野,“内容或者形式”之间的取舍困扰了法学几近百余年的历史,在今日,诠释学试图在二者之间进行融合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毕竟这是一个“开放的社会”,处于多元主义的视角之下,没有一种理论可以取得统治性地位,同时多元主义价值的存在又不允许回到所谓“价值中立”的纯粹逻辑上的实证主义,诠释学的意义就在于避免任何一种极端,但诠释学毕竟容易沦为一种彻底非理性的理论,因此,诠释学某种程度上就需要与传统的宪法解释理论以及共识理论、商谈理论和论证理论建立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不一定要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中,更多是体现在社会的互动当中。正如E. –W. B·ckenf·rde所言,“就特殊意义而言,国家法是政治关涉的法”,[152]“作为国家法学任务的国家法中教义-解释的工作,一方面需要政治意识,另一方面也需要受到一个安定的法学方法的约束,该方法根据理性的、主体间可沟通和可实行的、就此而言客观的准则和标准得以证立,并因此没有导向主观的任意性和任意可选择的前理解”。[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