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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的教义化

  

  1926年在明斯特,E. Kaufmann作为报告人已经将原来的实证主义在改变了的时代关系中视为“完结”,[94]Smend则要走的更远,在1927年的结束语(Schlusswort)中明确表示自己信奉“新的国家法思维方式”[95],就此而言,Holstein在1926的明斯特年会上就已经尝试在这个意义上对Kaufmann的报告进行评价。[96]但无论是Kaufmann在1926年的报告,还是Smend和Heller在1927年的报告都没有包含对新方法的详细描述。Holstein在其它地方对明斯特年会的报告中指出,“实证的方法从本身出发被推向通过其它引入更高秩序的方法加以克服”,[97]对此Holstein将这种在Kaufmann的报告中提到的“在内容上由法实证主义向法观念主义(Rechtsidealismus)的转变”,称为“与从概念上的形式主义向精神科学方法的转变具有同等意义”。[98]遗憾的是,这种关于“精神科学的方法”并没有得到更为精确的描述。


  

  无论是精神科学的方向,还是价值定位的方向,必须要回答的是宪法的正当性或者宪法赖以生存的超实证的价值来自于何处的问题,那就是说那个“实质的法”是什么?这里所要面临的就不仅仅是“规范”的“应然”逻辑,而需要直面各种经验和历史上的事实,需要对社会、政治和文化的现实进行深刻把握。Smend继承生命哲学,通过个体上升为整体的辩证法,将宪法中价值的实现归结于“整合的进程”,即从“自我”概念出发辨证的上升为精神世界整体的“整合进程”,具体到国家法学中则是通过民主的程序,通过在一个个的“更新过程”(作为“精神的生活过程”)中的整合,国家的现实作为“主权的意志联合体(Willensverband)”得以“持续”建立,而这构成了国家的超经验本质,Smend将“整合进程”与Renan的“每日公投(Plebiszit)”和卢梭的“公意”(volonté générale)相提并论。[99]Kelsen对Smend的整合理论进行了激烈批评,认为Smend的整合国家理论,是将国家视为“超人”,以嘲讽“对现实的整合”所出现的同时既是经验、又是超经验的这种悖论。[100]对于Heller来说,国家并不只是规范秩序,而是人之文化的一部分,作为“文化内容”(Kulturgehalt)的国家“现实”不是纯粹的经验,而仅仅是融入在人类现实经历和理解中的“主观精神”,所谓的现实,必然是融合了主观与客观的现实,因此国家法规范必须置于整个社会生活和社会联系的背景下理解,实证法一方面需要民主程序的协调加以正当化,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内在于历史和特定文化的正义原则加以正当化。Heller试图在规范与现实之间进行结合,其建构的国家理论既不是纯粹规范的、也不是纯粹经验的,但Heller面临的难题也很明显,即如何科学化的描述国家法规范所生存的文化背景。[101]


  

  对于正当化的描述最为深刻的莫过于C. Schmitt。Schmitt的宪法理论从来都是建立在实然和政治现实的基础上,他的思考方式也从来是属于法社会学的范畴,国家法和宪法的正当性也是建立在同质性(Homogenit·t)的人民民主(而非议会民主)基础上,在Schmitt看来,同质性的人民民主不可能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也正因为此,秩序(Ordnung)就会受到威胁,于是就需要专政(Diktatur)以应对例外状态,而专政的正当性则来自于隐藏在多元主义的个别利益后面的“公益”(卢梭意义上),也就是说共同的利益,这种共同利益与其说来自于理性,还不如说来自于感觉。这实际意味着Schmitt对寻找实质的正当性来对抗形式的合法性报以极大的热情,并经历了数次思想上的转变,这在Hasso Hoffmann的《正当性对抗合法性》一书中即可看出,[102]当Schmitt追求其国家与法的实质正当性时,就已经超出了方法的视域,也远远超出了法学的范畴,并不可避免会带有非理性浪漫主义的色彩,也就是说,Schmitt的政治法学和决断主义(Dezionismus)始终会遇到如何寻求正当性的难题。今天的基本法中,79条第3款有关于基本法修改的实质限制条款和19条第2款的关于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保障条款,就是Schmitt思维的体现,即通过实质的宪法对抗形式上的宪法概念。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魏玛时期的反实证主义潮流,对正当性的刨根问底,最后似乎都摆脱不了脱离法学体系的命运,这种做法对于我们今天的中国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的借鉴意义,即孜孜不倦的追求政治上的正当性反思对于宪法学的研究或者说国家法学的研究究竟具有多大的意义?是一种研究上的促进,还是一种摧毁?实际上,德国在二战之后进入到基本法时代,就开始了对魏玛时期这种争论进行反思,这种反思仍然摆脱不了“规范”与“现实”的二元对立,仍然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寻求法学的路径。二战之后,K. Hesse在1959年以“宪法的规范力”为题做了他就任弗赖堡大学法学教授的就职报告(Antrittsvorlesung),[103]该报告同时也奠定了“弗赖堡学派”的基础,并重新建立起在今天已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宪法规范的“有效性请求”(Geltungsanspruch),首次引发了战后关于“规范”与“现实”之间关系的讨论。德国的宪法学和国家法学在战后的60年间经历了诠释学的发展与危机、与H. Kelsen密切相关的美国法现实主义和分析法理论的引入[104]、在不同方面对C. Schmitt的重新讨论以及R. Alexy通过法律论证理论、J. Habermas通过商谈理论和N. Luhmann通过法社会学所产生的影响,在今天几乎所有重大的宪法问题都仍然笼罩在“规范”与“现实”这一永久性主题之下,对这一主题的讨论虽收获颇丰,但远未止歇。


  

  五、基本法时期的宪法解释方法


  

  德国基本法时期较之于魏玛时期最大的变化就是联邦宪法法院的设立,这具有重要意义,意味着司法可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意味着宪法的效力高于法律,也意味着宪法实际上拥有了一种超实证的含义在内。可以说,联邦宪法法院在战后德国国家法理论的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联邦宪法法院在重要判决中所采取的方法和宪法理论,基本法时期,国家法理论中的方法之争实际上转移到了宪法解释的方法之争上。


  

  1.G. Radbruch的影响


  

  德国在战后有关法哲学和法理的讨论中,虽然出现了自然法的短暂复兴,但仅出于一种对纳粹时期“法律不法”的一种担忧,由于自然法的不确定性,这种复兴只能昙花一现。伴随自然法的复兴,不可避免是对自然法的重新质疑,这种质疑又表现为一种历史主义,于是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的内在矛盾就重现闪现。迄今为止的经验已经证明,自然法仅仅保留了一些有关正义原则的抽象描述,如平等对待、禁止损害、断然命令(der Kategorische Imperativ)等等,涉及到具体内容则被证明是具有时间性的,如何使法受制于其历史条件、但又不致沦落到相对主义中,又重新成为战后德国法哲学讨论的热点,A. Kaufmann在其“自然法与历史性”(1957)一文中就针对这种状况进行了分析,[105]自然法理论中超时间的永恒价值被最小化,而历史主义的影响一方面使法具有时代性,但同时又致力于寻求历史中具有普遍性的“结构”,二者不可避免的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了诸如在历史的法素材(Rechtsstoff)中隐藏的“符合客观逻辑(sachlogisch)的结构(Struktur)”(Hans Welzel)、“事务之本质”(G. Radbruch)以及在生存的本体论基础上提出的“历史的自然法”或者“生存的本质法(Wesensrecht)”(Max Müller),Eduard Spranger也提到了“历史-弹性的自然法”,[106]但问题不会通过一种术语上的界定就得以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真正克服法实证主义的困难,是否具体的法内容尽管存在历史的限制,但仍然是一个实在的(sachlich)-客观的存续(Bestand),就这个问题而言,需要在历史主义的相对性和自然法的绝对性之间寻求另外一条出路。[107]A. Kaufmann将各种调和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矛盾的努力概括为位于自然法与实证主义“彼岸”(jenseits)(而非“之间”,即zwischen)的“第三道路”。[108]单纯从自然法,或者单纯从实证主义出发,并不能解决传统的实然与应然的二元主义,传统的主体-客体分离模式并不能解决如何科学的认识“正当法”的问题,因此,转向融合主客体或者消融应然与实然之间鸿沟的努力就逐渐占据主流,G. Radbruch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Radbruch刚好处于由认识论向生存哲学转变的过渡期,在方法上继承了新康德主义西南德意志学派的传统,但却具有现代性的问题意识,即致力于在自然法和历史主义之间寻求一条中间道路,无论是早期的Radbruch,还是晚期的Radbruch,思想中都蕴含了超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立场的成分。[109]对于Radbruch的定位一直存在争议,通常认为在前期Radbruch是实证主义者,他在1914年出版的“法哲学的基本特征”和1932年的“法哲学”中都强调了“法官具有使法律(Gesetz)的效力意志(Geltungswillen)生效的职业义务,为权威的法命令(Rechtsbefehl)牺牲自身的法感觉(Rechtsgefühl)”,[110]但在这个时期,Radbruch也否定了市民负有服从“不正当”实证法的义务,存在“(个体)良心拒绝服从的不良法律(Schandgesetz)”,[111]对于Radbruch 是否在1932年是法实证主义者的问题,R. Dreier认为如果将法实证主义定位于“法与道德、实证法与正义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112],那么Radbruch在任何时候都不是法实证主义者,主要证据在于Radbruch在1932年的“法哲学”中就已经提出,“法是具有服务于法理念(Rechtsidee)意义的现实(Wirklichkeit)”,而法理念则通过正义(Gerechtigkeit)、合目的性(Zweckm··igkeit)以及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得以确定。[113]鉴于纳粹政权,Radbruch在后期转向自然法,但在A. Kaufmann看来,只是其正义理念中合目的性的重要性要超过法安定性,而其法哲学的核心部分则一直延续下来。


  

  Radbruch仍然延续了新康德主义学派的方法二元论,即应然与实然的二分,同样也继承了西南德意志学派在二元主义之间引入文化科学,即反对Stammler意义上的实然与应然、现实与价值的截然对立,而是将文化视为是与价值关涉的现实,法作为文化现象则是“服务于法理念的现实”,这并不意味着实然与应然之间不可相互推演的鸿沟得以弥补,意义在于作为现实的法并不仅仅是毫无意义的自然现象,而是在与价值相关联后具有“意义”,由于在现实和价值之间引入“文化”,因此思考的方式就从二元论过渡到三元论,并使法哲学成为法的文化哲学,但这并不意味着三元论与方法二元论和相对主义完全不符,而是可以说“Radbruch将方法二元论与三元论相互联系在一起”,[114]法的理念不是来自于实然,实然与应然之间的鸿沟仍然没有消失。但对于Radbruch来说,其价值论是相对主义的,在他看来,任何价值判断的正确性(Richtigkeit)都与某种价值观或者世界观相连,而这种价值观本身并无法通过科学的途径加以证立,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价值观的立场。[115]Radbruch通过方法的二元论中支持价值相对主义,[116]即应然的定律(Sollens·tze)和价值判断不能以归纳的方式建立在实然的基础上,只能从同样形式的应然定律中演绎得出,价值不能从现实中衍生出来,应然定律最终并不可证实,因此价值最终事关信仰,但Radbruch认为,“科学的价值思考”是可能的,而“价值体系的数量是有限的”,“在特定社会形势中,建立一个有关价值判断的完整体系”是可行的。[117]价值的相对主义在Radbruch的法哲学中也得到体现,在Radbruch的法理念的要素中,其中平等原则(平等者平等对待、不平等者相应的多样化对待)仅具有形式意义,而作为实质内容的目的理念则是相对的,Radbruch将其分为三类价值,即个体的、集体的和超人格的价值,这三类最高价值并无法通过理性确立其位阶,[118]而法安定性的意义则在于通过威权(autoritativ)确定法的内容,Radbruch之所以在早期显现出实证主义的倾向就在于对法安定性的过度强调,战后通过“法律不法”的无效性理论和“超法律之法”的理论,[119]Radbruch赢得了更多赞誉,后果便是对早期形成的法概念的修正,实质正义较法安定性被置于更高的位置,在A. Kaufmann看来,Radbruch通过对正义理论的重新加工,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早期的相对主义立场。[120]


  

  可以说,Radbruch仍然没有摆脱主体-客体分离的传统认知模式,作为与价值关联、服务于法理念的现实,一方面应该从应然的定律中演绎得出(实际上还是一种应然规范,因此也还是方法二元论,与现实并没有关系),一方面又具有现实的特殊性,二者在主体-客体分离的模式下很难融合到一起;价值的相对主义对于各种价值相互冲突时应如何协调也并无确切答案,在价值冲突时得出的判断并无法从理性中得以证立,法也不可避免要寻求其它的“正当化”方式,如从经验后果中得出价值判断,也就是脱离原有的主体-客体-分离模式,而转向主客体、现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的融合。


  

  虽然Radbruch的法理论并不是诠释学上的,但实际上已经开始步入这条道路,尽管Radbruch与诠释学拥有完全不同的哲学基础,但却殊途同归。而联邦宪法法院所发展出的宪法解释方法也脱离不了上述的问题范围。由于联邦宪法法院的存在,魏玛时期的根本论争很大程度上被还原为解释方法的论争,而宪法理论的关注点也转向具体的宪法案件,而非宏大的理论。但归根结底,宪法解释方法上的争论也可回溯到魏玛时期的方法与方向之争,仍摆脱不了“事实”与“规范”的二元对立,也仍然必须面对何者为“真”或者如何获取“科学”认知的根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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