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治现实方面,魏玛帝国以“违法的革命形式”得以建立,因此,魏玛共和国和魏玛宪法的正当性从一开始就受到质疑,成为讨论的热点。尽管魏玛共和国建立了民主自由的宪法秩序,但对于民主如何运行、主权如何实现、宪法的效力是否高于基本法律、可否对立法进行司法上的合宪性审查以及谁来守护宪法等问题都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再加上20世纪20年代由于自由主义所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都加剧了对魏玛宪法进行根本性反思的“方法与方向之争”,由于没有建立起可以审查立法的宪法法院制度,因此,很多问题并不能在个案中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加以讨论解决,很多问题都上升为根本的宪法理论、乃至政治理论问题,这就是所谓的“方向之争”,而非单纯的“方法之争”,或者可以说,方法之争仅仅是“方向之争”的一个侧面。[57]
所有这些都为魏玛时期的宪法学说争论埋下了伏笔,人们在俾斯麦帝国后期已经逐渐认识到有效的实证法绝不是毫无漏洞的封闭体系,认识到国家法中的实证主义并不能使法规范排除在政治现实的影响之外,也认识到封闭的、传统的法实证主义会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变迁;同时,宪法现实中权力因素的消减,也让人们开始认识到利用学说、理论影响政治的可能性,实证主义法学那种担心法学受政治等非法学因素干扰而丧失其科学性以及对权力绕过实证法而损害形式法治国原则的担忧,已慢慢开始消失;君主制消亡之后带来的人们对权威的重新思考以及寻求新的正当性基础的社会心理因素也使得人们开始尝试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宪法与国家、规范与现实,国家法理论逐渐拥有了“人文科学”的特质,人们对政治现状逐渐开始不满,并试图能有所改变,因此在政治环境急剧改变之后,潜伏在旧有帝国之下的“离心运动”(Michael Stolleis)[58]便导向了国家法上的方法和方向之争[59]。在以“违法的革命方式”建构了新的合法性之后,围绕国家“正当性”(Legitimit·t)的理论在魏玛时期就不绝于耳,Jellinek所倡导的“事实的规范力”并无法消除这些声音[60],这个时期的Kelsen就像身处一个孤岛,四周各种“反实证主义”的波浪不断进行拍击,但“反实证主义”的内部也充斥各种争议,甚至相互矛盾,如H. Heller与R. Smend之间,[61]尽管仍然存在着些许理论仍建构在自然法基础上,但大多则将宪法的“正当性”建构在所谓的超实证“价值”或者“民族精神”之上,这个时期的国家法学呈现出了与社会、历史、政治之间紧密的联系,
2. 魏玛时期的实证主义:凯尔森逻辑实证主义的内在困境
魏玛时期国家法学的论争最早可以追溯到G. Jellinek在1900年出版的“一般国家理论”一书。[62]G. Jellinek对国家理论的二元主义建构,禀承了应然与实然的二元区分,以此区分遵循因果范畴(Kausalit·tskategorie)的社会的国家理论和规范的国家法理论,对国家的双重面向进行了分析。[63]Kelsen在此基础上,排除了这种二元化的认知路径,认为关于国家的认知(Staatserkenntnis)只能定位于“应然范畴”,而排除了实然的因果范畴。但Kelsen的认知路径,遭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强烈批评,其中的代表人物就是H. Triepel, E. Kaufmann, R. Smend和H. Heller,当然,也包括“难于定位”[64]的C. Schmitt。实际上,在当时,整个时代都陷入到对政治、文化、民族精神和保守主义的狂热之中。
在19世纪下半叶,新康德主义所做的努力无非是独立于经验和现实而科学的获取有关“法”的知识,试图保持康德的先验知识论进路。H.Kelsen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H. Cohen的影响,并保持了马堡学派的新康德主义进路,同样试图在规范层面上建立起自足、独立和封闭的法学。与Cohen和Stammler不同,Kelsen不再将法建立在伦理和法理论的基础上,法学彻底成为“实证法”的科学,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马堡学派所陷入的“循环论证”,从而将法学的“实证性”与“规范性”结合在一起,法学在“实证法”的基础上成为纯粹应然的学科,法在整体上虽然是社会的现实,虽然是一定权力关系的产物,但法学的任务并不在于探究法产生的社会原因,而是探究法产生之后,即实证法内部的规范意义,即有关“应然的实然”(Sein des Sollens)的知识。[65]从实然与应然的二元主义出发,Kelsen为保持现实世界中的事件与特定行为的法规范意义之间的差异,毫无疑问需要保持与因果科学(Kausalwissenschaft)之间的分界,[66]Kelsen并不相信通过历史发展进程或者通过任何法的事实(Faktizit·t)(包括心理的内在事实和社会的外在事实)即可推演出法的规范“正当性”并作为法的效力基础。从这个前提出发,Kelsen批判G. Jellinek的“事实上的规范力”[67]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了。而建构规范上的“应然体系”,不可避免会遇到法规范与道德规范、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分界问题,Kelsen同样质疑了理性自然法的错误推论(即从事实断言中推断出规范命题),[68]排除了所有实证法以外的道德命令、伦理和宗教作为法的渊源,[69]Kelsen从一开始就不仅仅是规范主义者,而且同样是实证主义者。
可以说,对于Kelsen来说,他的纯粹法理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方面是摆脱自然法的独断论影响,因此他同时批评了Cohen的“伦理”与Stammler的“法理念”都不过是自然法的残余,“Cohen的法哲学,如同Stammler的法哲学一样,都是一个自然法理论,而不是实证法的理论,——该实证法理论在康德哲学的理想体系中仅仅属于自然-经验(Natur-Erfahrung)理论的一面”。[70];另一方面则是摆脱经验分析的社会科学影响,包括从内在心理实证主义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和外在的社会经验的因果分析,这被A. Kaufmann称为是社会的实证主义,是一种归纳进路的实证主义,与凯尔森的规范-逻辑演绎的实证主义想区分开来。[71]凯尔森的主要贡献是将法的实证性与规范性结合起来,法整体上作为经验事实,是一种应然体系,因此,法的内部依照先验逻辑的方式展开,从应然过渡到应然,法秩序是一个金字塔般的层层推演的体系,这种应然与实然的二元区分,保证了凯尔森的纯粹法理与因果科学区分开来。[72]
但是Kelsen的规范体系必须面临一个问题,即实证法毫无疑问是一定权力关系的产物、是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各种政治、经济、价值观念相互斗争妥协的产物,而在应然层面进行的规范演绎,为寻求逻辑上的自足,又势必需要一个最终的规范,即Kelsen所提出的“基本规范”,那么这个基本规范本身就很容易被理解为“权力关系的结果”,本身属于现实和“实然”的范畴,而Kelsen的整个法学体系就变成从一个经验的前提中推断出来,这个基本规范不但不能成为Kelsen意义上连接实然与应然的关键点,反而动摇了Kelsen的整个“规范科学”。而从这一点出发,也很容易理解Kelsen所遭受的有关法的“实证性”和“规范性”两种特质本身即相互矛盾的批评。
Kelsen所面临的批评不拘于此,Kelsen试图将法从社会、政治、经济以及其它社会关联中抽象出来,通过形式上的先验方法,即区别于因果关系的“范畴”,通过“归类”(Zurechnung)使得法前提(Rechtsbedingung)和法后果(Rechtsfolgung)连接起来,这种纯粹形式的方法使得纯粹法理成为“毫无血色的外表”,导致了法的“去质化”(Entstofflichung)和“空洞化”(Entleerung)。[73]纯粹法的理论既没有描述法的社会前提,也没有描述法的后果,只是想当然的将法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消减为“从社会现实中抽象出来的规范逻辑”,[74]或者说,纯粹法的理论是“没有法的法(科)学”[75]和“没有国家的国家理论”[76]。过度强调方法的纯粹性,导致了法的现实性的消退。
另外,纯粹法的理论由于缺乏超实证价值的根基,而导致了对政治权力毫无抵抗能力,从而酿成政治上的恶果,这种批评尤其在1945年之后得到加强,魏玛共和国通过民主“合法”的转变为第三帝国的恐怖政权,为此提供了间接的证明,[77]在这个视角下,Kelsen就成为“盲目的规范主义的狂热信徒”。[78]这种“价值盲目”同样激起了二战之后德国“自然法”的短暂复兴。
Kelsen无论是排除社会科学和因果科学的努力,还是排除自然法的努力,都遇到了各方面的激烈批评,所有这些批评并非毫无道理,Kelsen的这种困境主要来自于其理论中两个前提:一方面,纯粹法的理论在于其严格的“客观科学性”和对法学中“人格化”的去除,目的在于使法学成为绝对的科学;另一方面,在一个多元主义和价值相对主义的时期,各种利益群体和价值观念均无法证明自身的唯一正确性,于是法学只能建立在实证法基础上。提到价值多元主义的问题,就不能不提到Kelsen的解释理论,对于Kelsen而言,法秩序不过是各种不同利益的妥协和反映,绝不存在一个可以超越所有局部利益的更高实体,也绝不存在一个可以从法秩序的程序和实体规则中脱离出来的“公益范畴”(Gemeinwohlkategorie),就这一点而言,Kelsen是现代多元主义理论(Pluralismustheorie)的“早期先锋”和“真正的奠基人”。[79]正是因为Kelsen将其规范实证主义的纯粹法理学建立在多元主义的基础上,由于其“虚无主义”的价值观念而导向对实证法规范意义的关注,这里就必然要面临实证法的解释问题。
对于实证法的解释恰恰体现了Kelsen法学体系中的内在矛盾。因为在法的解释中,以实证主义标榜的“知识的清教主义”最终都需要面临价值决断的问题,于是整个客观的规范体系最终就不可避免沦为主观的抉择。在Kelsen 看来,法规范的整个体系构成了一个由高往低的位阶,但高位阶的规范从来不能完全决定低位阶的法律行为,“高位阶的规范不能在各个方面约束执行该规范的行为。或大或小的自由裁量空间始终存在,以致于高位阶的规范在与塑造该规范以及执行该规范的低位阶法律行为的关系中,始终存在需要通过这些行为加以填补的框架”。[80]通过这种不确定性的规范解释和法律空隙理论,Kelsen显示了与19世纪的传统概念法学的区别,[81]在规范解释中,Kelsen保留了“开放性”的特点,任何法的适用同时也是法的塑造,并不可避免具有创造性的特征,高位阶的法规范的解释始终部分是认知行为、部分是意志行为,既是认知(Kognition)、又是决断(Dezision)。[82]Kelsen否认了存在“唯一正确的决定”,并认为这不过是“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的幻想(Illusion)”[83]、“客观性幻想”和“唯一性幻象(Eindeutigkeitsfiktion)”。[84]这种出于价值相对主义的法解释理论,为Kelsen本身所追求的中立-客观的纯粹法理论带来了困难,如何保障法规范解释过程中各种解释可能性不陷入到主观任意当中,就成为Kelsen必须完成的任务,对此,Kelsen的解决办法是通过法(科)学的解释,从而可以确定所有可以设想的“解释变体”(Auslegungsvarianten),[85]法院和行政机构对于法的适用和解释不能偏离法(科)学上所确定的这些“变体的系谱”,而通过法院和行政机构所进行的“真正的法律解释”同时又创造了新的有效的法,并具有规范力。[86]通过这种解决方案,Kelsen挽救了其法学理论中的科学性,但不可避免又会遭遇到下述疑问,即“如何才能真正实现在复杂的规范关系中,列举出所有可以设想的解释变体”?[87]
对于Kelsen来说,法并不是正义的守护者,对于正义,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来自于上帝、自然或者理性的正义规范必然会排斥其它认为自身绝对正确的、与之相冲突的正义规范,也就必然会带来“知性的牺牲”(sacrificium intellectus),因此Kelsen的实证主义可以被冠之为“相对主义的法实证主义”,[88]由相对主义的前提出发了导致了Kelsen建立在实证法基础上的科学体系,但又使得这种科学体系又再次陷入到主观意志和主观决断当中,客观-理性在遇到复杂社会中对复杂规范体系进行解释时变得无能为力,因此,在现行有效法的体系下发展出一套科学的解释体系就成为战后宪法学发展的趋势,但无论如何,这种工作确确实实是对Kelsen体系的一种延续。[89]
3. 魏玛时期的反实证主义:“规范”与“现实”之间
Kelsen的纯粹法理是对其所处时代问题的回应,对于当时法学主要沉浸在探究社会学上的因果律的一种回应,但Kelsen又并没有简单的退回到19世纪的概念法学,Kelsen提出了法解释的问题,但并没有针对二战之后大张旗鼓的“法官解释”提供一种详尽的解释理论,或许在他看来,这种法官释法已经面临一种脱离法学科学性的危险。Kelsen这种“规范”与“现实”相脱离的做法在魏玛时期已经显露出内在的矛盾性,恰恰在与Kelsen同时代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Holmes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是经验”的论断,而Kelsen也激起了德国国家法学上围绕“规范”与“现实”的激烈论争。与Kelsen相反,E. Kaufamnn, H. Heller, R. Smend以及C. Schmitt等人都注重从社会现实和政治现实中寻求宪法的正当性,而非仅仅依赖于规范体系的内部逻辑演绎,对Kelsen方法论的质疑首先始于20年代的德国国家法学者协会上。
魏玛时期,在今天很多已经视为是天经地义的教义仍然存有很大的争议,比如在1926年明斯特举行的德国国家法学者协会上,E. Kaufmann就“帝国宪法109条意义上的法律面前平等”[90]做了主题报告,讨论的焦点在于“对于民主宪法来说具有根本意义的平等原则是否应作用于立法,还是仅仅作为法律平等适用的同义反复发挥作用,或者换句话说,只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化”,这个问题实际上又涉及到“法官审查”的问题,以及触及到平等原则和其它基本权利背后所代表的特殊利益是否被贬低或者掩盖的问题,而再衍生下去,则又涉及到宪法是否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的问题,这并不能通过简单的概念分析就可得出结论,只能试图将“法原则置于历史和政治-社会背景的广阔天地中”。[91]在1927年慕尼黑举行的会议中,则就“帝国宪法中法律的概念”[92]进行了争论:直到今天仍占据“主流”的“形式”和“实质”的法律概念区别受到Heller的批评,在Heller的报告里,主要针对当时的“形式的法治国思维”,认为形式的法治国仅仅要求国家行为的合法律性(Gesetzm··igkeit)和满足于“法律面前的形式平等”,并不利于保护市民的实质自由和自治,因此超越“国家行为的合法性(Legalit·t)”提出了“实质法治国”的理解。[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