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可预见性。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应该具有可预见性。换言之,社会成员应该能够预见司法裁决的结果并据此设定或约束自己的行为。为了满足这一需要,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就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是人们可以知晓的,是人们可以事前预见到其适用之结果的。科恩教授在其论文中说道:“对争议和指控的裁决必须依照那些既能统一实施又能被公众接受的规则。人们应该能够事前查知他们在将要就其事务进行的裁决中所处的位置。那些所谓的实体法规则只有经由法典、制定法或判例的确认并在相应的教科书中定型,才能达到被公众接受的具体化要求。同样,法院在认定事实问题时所适用的全部规则也应该在程序法中满足这种要求。”[5]在自由证明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显然会降低司法的可预见性。
3.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按照统一规范的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比较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接受和认可,从而提升判决的权威性。科恩教授也指出:“只有通过做出能被普遍接受的关于争议事实的裁定,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长期得到有关公众的尊敬。在此,最为关键的并非审判结果的实际准确性,而是人们对其准确性的相信程度,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而且只有使用有关公众尊重的事实认定程序,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判决为人们普遍接受。”在这个问题上,法定证明模式显然比自由证明模式更容易获得公众的尊敬。当然,法定证明的规则要制定得科学合理,才能够为公众所接受。
五、司法证明标准的规范化
目前中国的司法证明制度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如司法没有权威、司法不能独立、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参差不齐、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乃至受贿枉法等现象屡禁不绝。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着公正和效率等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也严重地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和发展。由于法定证明具有上述优点,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从自由证明走向法定证明,而且要遵循稳步前进的改革路径。就当前我国证据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状况而言,证明标准的规范化是一个应该首先解决的问题。
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定化或规范化,当然要包括证明标准的规范化。司法证明的标准包括三个层次的问题:第一,司法证明标准的性质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第二,司法证明标准应如何在法律上表述,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等;第三,如何规定具体案件中作为衡量证明结果之尺度的标准。[6]前两个层次的证明标准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我们在研究制定第三个层次上的具体证明标准时可以按照以下的思路:首先明确各类案件的具体证明要求;其次明确各种证据的具体采信标准。而后者对审判工作来说更有实际意义,但是制定的难度也更大。下面,笔者就这两个问题阐述一些初步想法。
(一)各类案件具体证明要求的规范化
各类案件的具体证明要求的规范化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明确各类案件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要素;其二,明确认定每个事实要素所要求的证据数量和质量。前者一般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的。例如,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要素包括:犯罪主体的身份等自然情况,必要时包括其年龄和精神状态;秘密窃取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盗窃方式,以及盗窃财物的数额或盗窃的次数;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情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至于认定每个事实要素所要求的证据数量和质量,我们可以一般规定为:一个可靠的直接证据(但是,如果该直接证据是由与该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提供的,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口供或被害人陈述,则必须还有其他证据的补强,该补强证据可以是间接证据)或两个以上可以构成完整证据链的可靠的间接证据。[7]我们还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针对具体事实要素的证明所要求的证据种类,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如果我们能在大量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一套针对各类案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具体证明要求,对于规范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行为一定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