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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再认识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

  

  三、法定证据制度的评析


  

  当法定证据制度流行于欧洲大陆的时候,司法证明方法处于以人证为主的历史时期。在当时的审判中,证人证言是最常用、最重要的证据形式,而且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言—即直接证据为主。由此可见,当时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有两个特点:其一,作为审查对象的证据种类比较少,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当事人陈述和某些书证;其二,审查的要点就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因为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是显而易见的。这两个特点为法定证据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可能性。试想,如果证据的种类很多,包括各种各样的物证和各种各样的间接证据,那么要给各种证据分别规定出明确的证明力,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下面,笔者便以此为前提来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做一些相应的分析。


  

  1.法定证据制度提出了“完整证明”的概念,作为刑事案件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本身的用语虽然有含义不够明晰之嫌,但是与后面各项规则结合起来,就变得具体明确了,而且它还可以作为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定量分析的基础。


  

  2.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两个可靠证人的内容一致的证言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两个没有“串证”而且正直的证人就其直接感知的案件主要事实做出的相互吻合的陈述,可以证明该陈述事实的真实性。[2]因此,这一规定符合司法证明的一般规律。


  

  3.法定证据制度规定,单个证人的证言再可靠也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这一规定体现了“孤证不能定罪”的精神。虽然该规定有些简单机械,但是依据一个证言定罪而发生错案的可能性确实比较大。在司法实践比较混乱的时期,这种谨慎的法律规定还是可以理解的。


  

  4.法定证据制度列举了其他可以构成“二分之一证明”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这一规定实际丘把当时可以采用的证据种类都包括在内了。虽然把传闻证据和品格证据也规定为“二分之一的证明”显得有些勉强,但是考虑到此类证据一般都会因受到对方的质疑而证明力减半,也就没有太大的不妥了。至于将被告人供述规定为“半个证明”可能导致刑讯逼供泛滥的问题,笔者在下面专门评论。


  

  5.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减半[3],而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再减半。由于一方证据受到对方质疑是司法活动中屡见不鲜的,而如何评价这些受到质疑之证据的证明力往往是审判中的关键,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法定证据制度中最重要也最有现实意义的规则。尽管“一律减半”的作法有些简单,但是从规定的文字(如“有效质疑”)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规则制定者的良苦用心。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这也算是难能可贵了。而且,如上所述,法律后来也认可了法官在这个问题上享有一定的“酌情”裁量权。


  

  6.法定证据制度明确了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加法规则,并重申了做出有罪判决的“完整证明”标准。由于这只是进一步的强调和说明,我们毋须再做评述。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定证据制度的规则其实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其中有些规则甚至在我们今天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适用或借鉴。诚然,法定证据制度也存在着弊端。首先,该制度在评断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上过于死板,缺少灵活性。法官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似乎只需机械地根据规则确定每个证据的证明力,然后相加,便可以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这种作法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容易在个案中导致错误或者不恰当的判决。其次,法定证据制度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在法定证据制度下,由于法律规定被告人口供是二分之一的证明,而且法律对司法官员获取口供的方法没有限制,所以刑讯逼供自然就成为司法官员的常规取证手段。实际上,当时的法律规则等于在告诉司法官员:如果你手中的证据已经构成了半个证明,那么你就可以使用刑讯来获得另外半个证明—口供。法定证据制度确实为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的盛行开了“绿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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