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等级制度为法定证据制度提供了参照模式
在当时的欧洲大陆国家中,等级制度已经成为社会的基石。无论是世俗的封建等级制度还是教会的僧侣等级制度,都是社会的基本组织形式,因而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观念。既然人是可以分成许多等级的,那么司法活动中的证据也是可以分成许多等级的,于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种证据的效力等级。有些国家的法律还对不同等级的人提供的证言规定了不同的效力。例如,贵族证言的效力高于平民的证言;僧侣证言的效力高于世俗证人的证言;基督徒证言的效力高于犹太人的证言;男子证言的效力高于女子的证言等。这些都是社会等级制度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反映。
从16世纪开始,欧洲大陆国家相继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罗马帝国巧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和法兰西王国1670年的《刑事法令》都是这种证据制度的代表。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证据制度一直延续到19世纪。例如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和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中就都保留有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尽管法定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但是这种带有“定量分析”特征的证据制度则是人类为了统一规范司法证明活动而做出的一次尝试。
二、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内涵
16世纪在欧洲大陆国家流行的法定证据制度主要是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法官判决所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以刑事案件为例,其证明规则可以概括如下:
(l)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2)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一致性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3)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二分之一的证明;(4)其他可以构成二分之一证明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商人的财务记录、专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诚实性或其主张之事实所做的经过宣誓的辅助证言、能够证实前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品格证据;(5)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是四分之一的证明,而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减半;(6)任何两个二分之一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任何两个四分之一的证明或者四个八分之一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半个证明。
总之,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交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须做出无罪判决。无论个人内心对具体证据的确信程度如何,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则。这种制度完全否定了法官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时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定程式和标准判案,因此,有人把这种制度下的法官说成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1]
不过,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官还是找到了一些发挥其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这主要体现在确定那些受到质疑之证据的证明价值问题上。法国证据学家波尼厄尔在其颇具影响的著作《证据论》中就曾具体讲述了17世纪法国一些地区的法官在评价对方质疑对证据价值的影响以及对证据价值进行加减的作法。他指出:如果一个证言受到对方的质疑,那么法官将酌情减低其证明价值。法官不会一笔勾销该证言的价值,而是酌情将其降低为八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三个证言。这些降低了价值的证言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言。假设在一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四个证言都受到对方的质疑。根据质疑的情况,其中两个证言的价值减半,一个减为四分之一,一个减为四分之三,那么加在一起,就是两个证言。由于两个良好的证言就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所以,尽管这四个证言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对方的质疑,但是仍然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法官仍然可以据此做出判决。在此,证据的价值仍然是定量的,只不过法官在确认受到质疑的证言究竟应该属于八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还是四分之三的证言时可以“酌情”处理了。这实际上是自由证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