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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再认识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

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再认识与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


何家弘


【摘要】大陆法系国家在16世纪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自由证明模式相比,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可预见性和权威性。中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走向法定证明,而实现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则是当前的首要任务之一。
【关键词】法定证据制度;证据采信标准
【全文】
  

  在人类社会司法证明的历史长河中,大陆法系国家在16世纪建立的法定证据制度堪称一大“奇观”。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就诉讼活动中可以采用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由于刑讯逼供等野蛮取证方法在法定证据时代的泛滥,数百年来众多学者的口诛笔伐,我们对法定证据制度已然有了一种相当固执的成见-—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野蛮、邪恶的司法制度,是必须被扔进历史垃圾堆的。然而笔者以为,这种成见过分夸大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没能客观地认识和公允地评价其合理内涵,因而是一种带有误解的偏见。在本文中,笔者有意为法定证据制度“恢复名誉”,并进而客观、公允地评价法定证明模式的利弊,以便我们更好地研究并设计中国的司法证明制度。


  

  一、法定证据制度的缘起


  

  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分为“自由证明”和“法定证明”两种基本模式。所谓自由证明,就是说,法律对司法证明活动没有任何限制,司法者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由地采纳证据并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谓法定证明,则是指法律为司法证明活动设计了具体的规则,司法者在采纳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遵守这些规则。由此可见,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极端的法定证明模式,而其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和文化层面的原因。


  

  (一)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欧洲大陆国家政治统一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大约从13世纪开始,欧洲大陆国家确立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在尔后的二百多年内,欧洲大陆国家的证据制度具有一个基本特征,即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绝对自由。换言之,法律对法官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活动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法官可以完全根据个人的知识、经验、兴趣、好恶来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那时的司法证明属于自由证明的模式。自由证明缺乏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而那一时期处于不统一、不稳定状态的政治格局则更加重了司法证明活动的混乱。在审判实践中,相同案情和相同证据在不同法官面前得到不同对待的情况绝非罕见。因此,欧洲大陆各国的政权在实现统一和稳定之后,首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改变这种司法混乱的状况,统一各地的司法活动,特别是要规范法官在审判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于是,法定证据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二)当时在欧洲大陆社会中流行的崇拜权威的思潮为法定证据制度提供了理论和文化基础


  

  在15、16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社会生活和学术研究中,权威是特别重要的。人们在评断一个观点或一种学说是否正确的时候,往往不是看其自身是否具有科学性或合理性,而是看其是否具有权威性,是否言出有据。因此,引经据典,言必先哲,就成为当时社会文化的一种时尚。这种时尚也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人们的司法证明观念,从而促进了以尊重法律权威和否定自由裁量为基本特征的法定证据制度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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