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笔者认为有必要指出,刑讯逼供与法定证明模式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虽然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定证明模式的一种,虽然法定证据制度与刑讯逼供之间确实存在着历史的联系,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法定证明模式必然导致刑讯逼供。其实,刑讯逼供在自由证明模式下也可以大行其道。从某种意义上讲,自由证明给司法者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自由,也就等于默许他们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欧洲大陆国家在确立法定证据制度之前就普遍存在着刑讯逼供,在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并确立自由心证制度之后也仍然存在有刑讯逼供;而世界上其他一些没有确立法定证据制度的国家也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刑讯逼供。由此可见,刑讯逼供是野蛮司法的产物,不是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物,更不是法定证明模式的必然产物。
综上所述,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是对当时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因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作为司法证明的一种模式,法定证据制度既有合理的一面也有不合理的一面,或者说,既有优点也有缺点。诚然,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具体内容在今天看来确有不尽科学或不尽合理之处,但那毕竟是人类司法活动走向法定证明的一次努力,或者说,是一次大胆而且有益的尝试。
四、法定证明模式的优点
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定证明的一种,而法定证明是与自由证明相对而言的,因此,研究法定证明模式的优点必须以自由证明为对照。司法活动的首要任务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在这两种证明模式中,哪一种更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呢?一般认为,自由证明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因为法律对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没有任何限制,司法人员可以充分地利用各种证明手段去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法定证明的规则一般都服务于特定的社会政策和价值取向,都是对司法人员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限制。笔者认为,法定证明的一些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实不是服务于查明案情真相的,甚至会妨碍司法人员去查明事实真相,但是,法定证明也有一些规则是为保障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而确立的,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这个问题上,两种证明模式的实质区别在于立法者与司法者的权力划分。自由证明把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完全交给了司法者,而法定证明则要把一部分权力保留在立法者的手中。毫无疑问,由司法者掌握该权力有利于在具体案件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但这有一个前提,即司法者在品德、知识、技能、经验等方面都是完全称职的人。法定证明的出发点恰恰是对司法者的不信任,因此,立法者要根据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事先制定出能够普遍适用的规则。顺便说一句,法定证明是比自由证明更难建构的一种制度,因为要科学并合理地制定出一套普遍适用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绝非易事。不过,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只是建立司法证明制度时要考虑的问题之一,而在其他问题上,法定证明较自由证明则有明显优势。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定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是相同的案件应该在司法面前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就要遵守统一的规则,不应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西方一些学者也曾经阐述了类似的观点,“司法公正思想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得到相同对待的原则。司法公正就是要用法制来代替任意专断。而且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应该是使司法公正制度化,那么它就应该使‘一视同仁’原则成为其各项活动的准则。程序法中的任何随意性或自由,都会给不受规则约束的事实裁判者那无法预见的自由裁量权留下某些特定问题,而这在本质上就和给相似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实体法解释一样是不公正的。因此,解决纠纷所依据的所有规则最好都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因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比在各显神通的情况下更容易采取统一而且可以预见的行动。毫无疑问,由于偏见、情绪、遗忘、疏忽或愚钝所造成的事故会更多地侵蚀在法律上毫无约束且无法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而较少侵蚀在法律上有约束且可以上诉之裁定的合理性。”[4]由此可见,法定证明模式比自由证明模式能够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