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的中国
刑法、我国刑法、现行
刑法、
刑法均指本法。
本文中的“死刑”有广、狭两种含义。广义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与非生命刑相对应;狭义的死刑特指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相对应。
尽管死缓不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如胡康生、李福成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但死缓实质上是“死刑里的生刑”。
也有论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是比较恰当的,但是
刑法分则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缺陷较多。范登峰:“对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反思和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也有论者认为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和“应当判处死刑”。可参见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页。
马克昌:“论死刑缓期执行”,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陈兴良教授也认为“这是一种若有似无的模糊规定”。陈兴良:“中国死刑的当代命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
马克昌:“论死刑缓期执行”,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高憬宏、刘树德:“死缓适用条件设置的四维思考”,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因此,座谈会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法[1999]217号。
最高法院:法[2001]8号。
即《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最高法院,法发[2005]18号。
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8—90页。
赵蕾:“三百‘生死判官’呼之欲出”,载《南方周末》2006年3月30日。
“袁宝璟暂缓执行死刑真相”,
http://www.hnol.net/content/2006-03/18/content_3915132.htm,最后访问于2006年3月28日。
刑罚的易科,又称为换刑处分,指判决宣告的刑罚,因特殊事由不能执行或不宜执行,而选择其它刑罚为执行的替代。刑罚的易科一般包括罚金刑易科和自由刑易科,而不包括死刑易科。可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829—830页。
确立罪刑法定的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被称之为明确性原则(劳东燕:“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困境及其出路”,载《法学研究》2004第6期);在意大利,刑法学家们将明确性和确定性并列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三大从属性原则之一([意]杜里奥· 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1页。
确切地说是影响法院适用死缓的因素。因为在中国现行体制下,法官的独立性相当有限,而且死刑案件均由合议庭审理、复核,法官个人的观点必然会与其他法官的观点博弈并达成妥协,且地方法院的判决依据惯例会报经主管院长批准。
贺卫方:“建设透明法院”,载《南方周末》2003年5月8日。
“最高法院知产庭发出明传要求做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准备工作”,
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603037186.html,最后访问于2006年3月21日。
《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高检会(1996)2 号]第三条规定:全国死刑统计数字及综合情况为绝密级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死统计数字和综合情况为机密级事项;省辖市(地区、自治州)死刑统计数字和综合情况为秘密级事项。转引自祁胜辉:“支持死刑民意的内在驱动力分析——死刑存废的命运”,北京大学2003届硕士学位论文,第12—13页。
2004年,全国人大代表陈忠林教授接受采访时透露,“中国每年判决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近万起,差不多是世界其他所有国家死刑案件总和的5倍”(黄勇:“41位人大代表联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3月13日),但是他很快否认了这种说法。
就连最高法院的研究人员也认为,“基于我国公开的司法统计特别是死刑适用方面的数据的欠缺,死刑适用(包括死缓适用)的实证分析难以进行”。可参见高憬宏、刘树德:“死缓适用条件设置的四维思考”,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
检索网址为
http://www.lawyee.net/Case/Case.asp,最后检索时间为2006年3月9日。
之所以将1998年作为起始年份,主要是因为新旧刑法的实施有一个过渡阶段,1998年以后判决的案件适用旧刑法的会比较少。
指最后核准法院。
为了保证检索的精确性,笔者是用“死刑”作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故检索出来的结果是指裁判文书中含有“死刑”这个关键词的案件,因此,有些案件并不是真正的死刑案件。
之所以未检索中级法院判决的案件,是因为中级法院是中国审理死刑案件的最低级别法院,其判决结果尚未最后确定。
本研究数据库中的最高法院案例全部属于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具体分布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2个,《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7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2个,《法院案例选编》1个,《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案例7个,最高法院网站案例32个。
即将中国大陆划分为东北地区(黑、吉、辽)、北部沿海地区(京、津、冀、鲁)、东部沿海地区(沪、苏、浙)、南部沿海地区(闽、粤、琼)、黄河中游地区(秦、晋、豫、内蒙古)、长江中游地区(鄂、湘、皖、赣)、西南地区(滇、黔、川、渝、桂)、大西北地区(甘、青、宁、藏、新)。可参见李善同、侯永志:“中国大陆:划分八大社会经济区域”,载《中国脉搏》2003年第3期。
对于该抽样方法的介绍可参见袁方主编:《社会研究方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
这里指本研究中的一个观察、研究单位,区别于司法机关处理的一个案件。
一般认为该条文规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关于该条文的权威解释可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更进一步的研究可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该书从八个角度对罪刑均衡的内涵进行了挖掘并首次对中国刑法的罪刑均衡状况(包括立法均衡和司法均衡)进行了实证检验。
《美国量刑指南》大致也是遵从这个模式的:犯罪等级考察社会危害性,犯罪史档次考察人身危险性。可参见美国量刑委员会编,量刑指南北大翻译组译:《美国量刑指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陈兴良教授将强化、增加适用死刑的可能性的情节称为强性裁量情节,包括绝对强性情节和相对强性情节。(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需要注意的是,陈教授是在可以适用所有刑种的前提下命名前述概念的。本文的从严情节是“罪行极其严重”前提下的从严情节,或者说是“罪行极其严重”前提下的强性裁量情节,其与陈教授概念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增加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能性的情节,或者说是减少适用死缓可能性的情节。
陈兴良教授将弱化、减少适用死刑的可能性的情节称为弱性裁量情节,包括绝对性弱性情节和相对性弱性情节。(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03页。)本文的从宽情节是“罪行极其严重”前提下的从宽情节,或者说是“罪行极其严重”前提下的弱性裁量情节,其与陈教授概念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减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能性的情节,或者说是增加适用死缓可能性的情节。
有一种观点认为适用死缓并不是死刑立即执行的从轻处罚,因为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十分机械的。尽管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但是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结果却是天壤之别,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死缓实质上更多具有“无期徒刑性”(林维:“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的异化”,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1页)。笔者认为,应当承认死缓的刑量比死刑立即执行的刑量轻,适用死缓相对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就是从轻处罚。
有关Crosstabs的介绍可参见陈浩:《农民犯罪若干问题的实证研究》,北京大学2003届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
如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
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根据大赦国际的统计,截至2003年1月1日,全球已有112个国家废除或停止适用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83个。转引自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前无罪推定时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以后,如果出现个别情节不够清楚,个别证据无法查清的情况,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根据查清的事实判处其它刑罚。
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如最高法院(2001)刑复字第157号、(2001)刑复字第226号、(2002)刑复字第186号。详细理由见附录。
本研究中的累犯包括毒品累犯。毒品累犯的概念可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6页。
关于实体刑法学上的暴力犯罪概念可参见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
肯定与否定的观点可分别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339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365—367页。
董碧水、薛建国:“科学家杀妻 200人上书法院呼吁枪下留人”,载《中国青年报》2003年6月6日。
标准化回归系数≈非标准化回归系数×标准差/1.8138。具体计算方法可参见郭志刚主编:《社会统计分析方法——SPSS软件应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203页。
最高法院的部分死缓适用理由可参见本文附录。
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如马克昌:“论死刑缓期执行”,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114页;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9页;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289页。
卢建平:“死缓制度的刑事政策意义及其扩张”,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
赵廷光教授认为,与从重情节并存的从轻处罚情节是适用死缓的依据(可参见赵廷光:“论死刑的正确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不过赵教授与笔者讨论的前提是不一样的,即他是在可能适用多种刑种(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前提下讨论量刑情节的,笔者是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前提下讨论量刑情节的,也就是说本文讨论的情节仅仅针对死刑而言。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6页;贾宇:“死刑实证研究之死刑观的调查报告”,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本来线段ce(不包括c点)也应该属于例外,不过由于没有比死刑立即执行更重的刑罚了,所以线段ce对应的刑罚也只能和常态点c对应的刑罚一样,因此,也可以把线段ce视为常态。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最高法院:(2001)刑复字第210号。
罪量是关于犯罪严重性程度的综合评价。根据白建军教授的界定,罪量既评价了已然之罪,又评价了未然之罪;既评价了罪行,也评价了罪人。可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40页。通俗地说,我们可以认为罪量就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数量反映。
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六、七章。
具体公式可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
操作范例可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25页。
白建军教授也认为,归纳型案件处理参考系统对总体上法治环境的水平要求较高,其前提条件是立法完全合理,所归纳的案件也公认合理,而且,司法先例的影响力得到普遍承认。这样,作为归纳的结果,以往的案件处理结果才可能规范未然案件的处理。就中国现实国情而言,这种系统的产生和存活都缺乏必要的现实可能性。可参见白建军:“同案同判的宪政意义及其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陈兴良教授曾经提出:具有较多的可以从轻情节,或者相对强性情节小于相对弱性情节,或者或然性从轻情节大于从重情节罪该处死的人可以考虑适用死缓。可参见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页。
有学者认为,根据情节的渊源不同,可以将量刑情节划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定罪剩余的犯罪事实转化而来的从重处罚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可参见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页。在本文中,作者将前两种情节视为法定量刑情节,将后两种情节均视为酌定量刑情节。
本来法定从严情节也可以相应地划分为重大法定从严情节和一般法定从严情节,不过由于死刑案件中不可能再有对应于减轻处罚情节的加重情节,而只有从重情节,故法定从严情节不再细化。
也即学者们讨论的酌定情节的表现形式问题。可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362页。
这里所谓法律影响力主要是相对法律约束力而言。法律约束力是强制性的,法律影响力是“半强制性”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案例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有法律影响力,这些案例体现出来的原则、规则,全国各级法院一般都会参照执行。
陈兴良教授称其为“准判例”。陈兴良:“强化法院判例与司法解释功能——评《刑事审判参考》”,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19478。
有学者认为,先例制度是指一种在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和内部联系的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体系。张骐:“建立中国先例制度的意义与路径:兼答《‘判例法’质疑》——一个比较法的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最高法院:法释[1998]18号。
陈瑞华教授认为,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问题上主要发挥的是统一法律适用、把握刑事政策的作用,通过个案来建立司法解释或判例。赵蕾:“收回死刑复核权带动刑事司法全局变革”,载《南方周末》2006年3月30日。
这其实就是最高法院对待司法解释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
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2001)刑复字第157号。
事实上本案例还可以确立如下先例:即使没有法定从宽情节,也可以判处被告人死缓;认罪态度好属于死缓适用的酌定从宽情节。
最高法院(2001)刑复字第226号、(2002)刑复字第186号裁判文书适用死缓的理由几乎与前例相同:死缓判决已执行且被告人已改判为无期徒刑。
由于资料所限,笔者无法知道(2001)刑复字第157号是否首次确立本规则。
冯象博士也认为,现在的判决书非常格式化,以事实陈述为主,很少分析法律问题,这样的判决不可能用来指导司法实践。可参见冯象:“推荐书目、编案例与‘判例法’”,载《南方周末》2005年1月20日。
在《中国死刑控制十大论纲》一文中,梁根林教授建议最高法院制定个罪死刑适用的最低限度标准(可参见梁根林:“中国死刑控制十大论纲”,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0页)。梁教授的建议意在明确“第一条生死分界线”,因为从理论上说,如果第一条生死线都不明确,第二条生死线也必然成为镜花水月。不过由于本文的主旨不在于论述第一条生死线,故不专门论述死刑适用的最低限度标准及其与死缓适用标准的关系。
卢建平:“死缓制度的刑事政策意义及其扩张”,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
刑罚结构的概念可参见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陈兴良教授也是赞成这种主张的。陈兴良:“中国死刑的当代命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
卢建平:“死缓制度的刑事政策意义及其扩张”,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
有一种观点认为,死缓制度在理论上既具有保留死刑的内容,又具有废除死刑的内涵,因此居于死刑存与废的中间地位。张文、黄伟明:“死缓应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有学者指出,只要被判处死缓,99.9%的犯罪人最后都没有被实际执行死刑。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1页。
如果对
刑法第
五十条进行限制解释,这种可能性就更小了。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者如何为削减死刑作贡献”,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