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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适用标准研究

  
  表1显示,在有自首情节的案例中,被判处死缓的比例是100%;在没有自首情节的案例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高达71%,而被判处死缓的比例只有29%;与此同时,在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中,没有一个人具有自首情节。这个统计结果说明,自首是死缓适用的积极因素,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人更可能被判处死缓,不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人更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过考虑到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例在全部死缓案例中的比例仅占9.5%,不宜过高估计自首情节对适用死缓的促进作用。

  
  从表2可以看出,在加入控制变量“复核法院”以后,Crosstabs统计结果仍然具有显著性。统计结果表明:在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例中,两级法院适用死缓的比例都是100%;不过具有自首情节的案例在两级法院全部死缓判决中的比例都不高,在高级法院的比例为8.9%,在最高法院的比例为10.3%。这与没有加入控制变量前的结果基本一致,说明两级法院对待自首情节的立场基本一致。

  
  (5)立功

  
  刑法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立功情节可能也是法官适用死缓的积极因素。那么实际情况如何呢?

  
  表3的统计结果显示,在有立功情节的案例中,被判处死缓的比例是52.9%,不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也有47.1%;在没有立功情节的案例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高达70.4%,而被判处死缓的比例仅为29.6%。两相对比,可以认为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人更可能被判处死缓,不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人更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观察列百分比我们还发现,在全部死缓判决中,具有立功情节案例仅占10.7%,没有立功情节的案例反而占了89.3%;在全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中,有立功情节的案例占4.3%,没有立功情节的案例占95.7%。这说明,立功情节是适用死缓的积极因素,但是其促进作用不是特别明显;相反,没有立功情节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风险却相当大。

  
  表4显示,在加入控制变量“复核法院”以后,只有最高法院的统计结果仍然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将最高法院复核案例的统计结果与表3比较我们还可以看到,具有立功情节的案例被判处死缓的比例(87.5%)大大提高了,其在全部死缓判决中的比例(17.9%)也提高了。显然,高级法院的复核结果拖了最高法院复核结果的后腿。换句话说,两级法院对待立功情节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人在最高法院更可能获得死缓判决。

  
  (6)被害过错

  
  被害过错不是法定从宽情节。但是一般认为,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如果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具有过错,一般不应该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42]陈兴良教授甚至认为,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如下规则: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43]那么,被害过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促进了法官判处死缓?

  
  从表5可以看出,在有被害过错的案例中,犯罪人被判处死缓的比例为100%;在没有被害过错的案例中,犯罪人被判处死缓的比例仅为29.5%,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却有70.5%;与此同时,在全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中,没有一个案例具有被害过错情节。这说明,有被害过错案例中的被告人更可能被判处死缓,没有被害过错的案例中的被告人更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过考虑到在全部死缓判决中,具有被害过错的案例仅占7.1%,我们不应高估被害过错对适用死缓的促进作用。

  
  表6显示,加入控制变量“复核法院”以后,被害过错与死缓适用的关系并没有明显变化。在最高法院复核的案件中,有被害过错的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的比例仍然为100%,占最高法院全部死缓判决的7.7%;在高级法院复核的案件中,有被害过错的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的比例也是100%,占高级法院全部死缓判决的比例为6.7%。结合表5,我们可以比较稳妥地得出结论:被害过错是死缓适用的积极因素,但对死缓适用的促进作用相当有限;两级法院对待被害过错的立场基本一致。

  
  (7)民族、宗教、华侨政策、外事关系

  
  根据我国少数民族、宗教、华侨政策,对于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华侨及侨眷中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44]由于特殊的历史、政治原因,对港、澳、台人士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似乎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他们与中国内地公民生活在不同的司法区和法治环境下。另外,在目前很多国家已经废除或者停止适用死刑[45]的国际形势下,对外国人判处死缓,也可以体现中国司法的良好国际形象。那么这些因素是否真的影响了中国法官判处死缓呢?Crosstabs统计结果显示,在有前述因素的27个案件中,17个被判处了死刑,而只有10个被判处了死缓,p值也大于0.05,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因此,无法证明民族、宗教、华侨政策、外事关系是死缓适用的积极因素。

  
  (8)留有余地

  
  一般认为,犯罪分子罪该处死,但是个别情节不够清楚,个别证据无法查清,为留有余地,判处犯罪人死缓。[46] Crosstabs统计结果显示,只有一个案件存在留有余地的情况,且p值大于0.05,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

  
  (9)家庭伦理关系

  
  一般认为,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杀人、重伤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行为往往带有突发性,危害结果发生后,犯罪人往往会醒悟悔罪,故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不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47]不过Crosstabs统计结果显示,在涉及家庭伦理关系的16个案件中,有10个被判处了死刑,只有6个被判处了死缓,p值也远远大于0.05。故不能证实家庭伦理关系为死缓适用的积极因素。

  
  (10)悔罪态度

  
  悔罪态度是指犯罪人犯罪后认罪服法,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况。悔罪态度虽然不是法定的从宽情节,但是犯罪人有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可能影响法官的量刑。

  
  表7显示,在有悔罪态度的案例中,判处死缓的比例为55.6%,而在没有悔罪态度的案例中,判处死缓的比例仅为26.2%。在没有悔罪态度的案例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是73.8%;在全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中,没有悔罪态度的案例所占比例更是高达89.2%。两相对比可以看出,具有悔罪态度的犯罪人更可能被判处死缓,没有悔罪态度的犯罪人更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就是说,悔罪态度是死缓适用的积极因素,但是考虑到有悔罪态度的案例在全部死缓判决中的比例仅为29.8%,我们不能高估悔罪态度的促进作用。

  
  表8显示的是加入控制变量“复核法院”后的统计结果。我们发现,加入控制变量后,高级法院的统计结果不再具有显著性,这说明两级法院在对待悔罪态度的立场是不一样的:在适用死缓的时候,最高法院更看重悔罪态度。

  
  最高法院案件的统计结果表明:在有悔罪态度的案例中适用死缓的比例为75%,在没有悔罪态度的案例中死缓的适用比例仅为25.2%;在没有悔罪态度的案例中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为74.8%,在全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中没有悔罪态度的案例高达95.2%。这能够印证表7的结果。不过与表7相比,前述比例均略有提升,这说明高级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拖了后腿。

  
  (11)其它从宽情节

  
  所谓其它从宽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也没有单独列出的酌定从宽情节。这些情节主要是分则性酌定从宽情节。比如金融诈骗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故意杀人的手段不残忍,或者杀人后马上采取抢救行动;贩卖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巨大;贪污贿赂犯罪中赃物赃款已全部退还,如此等等。另外,某些案外因素也可以纳入本情节。比如司法实践中存在犯罪分子已经被核准执行死缓,但法院在再审时发现,犯罪人确实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严格地说,按照“有错必纠”的刑事诉讼原则,犯罪人似乎应该被改判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法官往往考虑到死缓已经实际执行的现状,维持死缓判决。[48]死缓判决已经生效既无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无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当然属于案外因素。那么,这些酌定从宽情节对死缓适用有什么影响呢?

  
  表9显示:在有其它从宽情节的案例中,死缓的适用比例高达96.3%;而在没有其他从宽情节的案例中,死缓的适用比例仅为23.9%。在没有其它从宽情节的案例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比例为76.1%;在全部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中,没有其它从宽情节的案例更是高达99.5%。两相对比可以看出,具有其它从宽情节的犯罪人更可能被判处死缓,而没有其它从宽情节的犯罪人更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过考虑到具有从宽情节的案例在全部死缓判决中的比例只有31%,我们不应高估其它从宽情节对死缓适用的促进作用。

  
  表10显示的是加入控制变量“复核法院”后的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在最高法院复核的案件中,有其它从宽情节的犯罪人全部被判处了死缓;在最高法院复核的全部死缓案件中,具有其它从宽情节的案例占了51.3%。在高级法院复核的案件中,有其它从宽情节的犯罪人被判处死缓的比例是85.7%;在高级法院复核的全部死缓判决中,具有其它从宽情节的比例仅为13.3%。显然,高级法院的两项比例均小于最高法院,这就说明,尽管两级法院法官都把其它从宽情节视为适用死缓的积极因素,但是具有其它从宽情节的犯罪人在最高法院获得死缓判决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在高级法院获得死缓判决的可能性。

  
  2.从严情节与死缓适用交互分析

  
  (1)累犯

  
  刑法六十五条明确规定,累犯[49]应当从重处罚。不过Crosstabs统计结果显示,虽然77.4%的累犯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只有22.6%的累犯被判处死缓,但是由于p值大于0.05,两个变量间的关系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在加入控制变量“复核法院”以后,p值仍然大于0.05。因此,不能认为累犯更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认为累犯更不可能被判处死缓。

  
  (2)教唆未成年人犯罪

  
  刑法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不过由于本研究数据库没有出现这种情况,故无法验证。

  
  (3)共同犯罪

  
  尽管共同犯罪不是法定的从严情节,但是由于共同犯罪危害大,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法官可能对实施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科处更重的刑罚。Crosstabs统计结果显示,在实施共同犯罪的案例中,71.4%的人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由于p值大于0.05,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因此,不能认为共同犯罪是适用死缓的消极因素,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积极因素。

  
  (4)数罪

  
  数罪不是法定的从严情节,但是一个犯罪人同时实施数个犯罪,说明其犯罪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因此,法官可能对其科处较重的刑罚。

  
  从表11可以看出,在实施了数罪的案例中,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的比例是21%;而在没有数罪情节的案例中,死缓的适用比例是35.4%;在全部死缓案例中,具有数罪情节的比例为20.2%,不具有数罪情节的比例为79.8%。与此同时,在具有数罪情节的案例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高达79%,不过其在全部死刑判决中的比例仅为34.4%。两相对比可以看出,没有数罪情节的犯罪人更可能被判处死缓,具有数罪情节的犯罪人更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说明数罪确实是适用死缓的消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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