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说来,具有从宽情节的死刑案件犯罪人比不具有从宽情节的犯罪人更可能获得死缓判决。
在笔者列出的11个从宽情节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未遂、预备”、“从犯”、“留有余地”四个变量与死缓适用的关系由于案例过少或者没有案例而无法验证,“民族、宗教、华侨政策、外事关系”、“家庭伦理关系”两个变量与死缓适用的关系统计结果未呈现显著性,其余5个变量与死缓适用的交互分析均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而且结果表明,这五个变量均系死缓适用的积极因素。Logistic回归分析结果也表明,死缓适用主要受从宽情节影响。
(2)法定从宽情节和酌定从宽情节均可能成为死缓适用的积极条件,酌定从宽情节甚至比法定从宽情节所起作用更大。
在交互分析中具有统计学显著性的五个从宽情节中,自首、立功两个变量属于法定从宽情节,悔罪态度、被害过错、其它从宽情节三个变量属于酌定从宽情节,这说明法定从宽情节和酌定从宽情节均可能影响死缓适用。在这五个变量中,酌定从宽情节数量比法定从宽情节多。另外,表9的统计结果更是显示,在全部死缓判决中,具有其它从宽情节的案例所占比例高达31%;表7显示,在全部死缓判决中,具有悔罪态度的案例所占比例也高达29.8%;而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案件的案例占全部死缓判决的比例仅仅为9.5%和10.7%。回归分析结果进一步表明,其它从宽情节、悔罪态度这两个酌定从宽情节比立功这个法定从宽情节对死缓适用的作用力还要大。
(3)一般说来,具有从严情节的犯罪人获得死缓判决的可能性小于不具有从严情节的犯罪人。
在8个从严情节中,“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由于没有案例而无法验证,累犯、共同犯罪、暴力犯罪、民愤和舆论四个变量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数罪、政治和刑事政策因素、其它从严情节三个变量与死缓适用的关系均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具有统计学上显著性的三个变量均属于死缓适用的消极因素,且都是酌定从严情节。不过相对而言,数罪、政治和刑事政策因素、其它从严情节三个变量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积极条件的特征比作为死缓适用的消极条件的特征要明显的多,这从交互分析结果中各变量在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中的高百分比以及Logistic回归分析死刑立即执行的预测准确率(98.4%)上都可以体现出来。
(4)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死缓适用标准宽严不一,高级法院适用死缓比较保守,最高法院适用死缓更加灵活。
交互分析结果显示:两级法院在对待自首、被害过错、其它从严情节的立场上基本协调;其中,对具有自首、被害过错的被告人,两级法院均全部适用了死缓。但是两级法院在立功、悔罪态度、数罪3个变量上的立场相差很大;其中,立功、悔罪态度作为死缓适用的积极因素主要体现在最高法院判决中,数罪作为死缓适用的消极因素主要体现在高级法院判决中。另外,其它从宽情节作为死缓适用的积极因素虽然在两级法院判决中均有体现,但是表10的统计结果显示,最高法院的尺度要比高级法院宽得多(具有其它从宽情节的人在最高法院全部获得了死缓判决)。这个结论也从一个侧面证明: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必然有利于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5)“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由十分宽泛,司法实践中没有自发形成一个统一的死缓适用实然标准。
交互分析结果表明,法官们适用死缓的理由相当宽泛[54],除了“从犯”——从犯被判处死刑的几率本来就相当小——这个变量外,几乎所有列出的从宽情节下都有适用死缓的案例,尽管从总体上说某些变量与死缓适用的关系可能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其中,只有具有自首、被害过错这两个情节的犯罪人被全部判处死缓,而其他具有从宽情节(包括作为法定从宽情节的自首)的犯罪人并没有被全部适用死缓。我们当然可以推测这是受了某些从严情节影响的结果,但是在所有情节共同作用的Logistic回归分析结果里面,我们发现自首和被害过错这两个变量居然不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性了。这应该怎么解释?这说明同一个从宽情节在这个法官面前可能是死缓适用的理由,但是在另一个法官面前就不一定是了;同一个从宽情节在这个地区的法院可能是死缓适用的理由,但是在另一个地区的法院就不一定是了;同一个从宽情节在最高法院可能是死缓适用的理由,但是在高级法院就不一定是了。显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个朦胧的死缓适用法律标准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清晰,法官们在死缓适用中的自由度或者说随意性相当高。在这种局面下,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也许就只能将自己的生死寄托在“运气”上了——生死由命,这绝对不只是一种宿命论。
综上所述,作者在本部分开头提出的假设大致可以被证明,即具有从宽情节的犯罪人被判处死缓的可能性大于没有从宽情节的犯罪人,具有从严情节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大于没有从严情节的犯罪人。但是统计结果同时表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自发地形成一个明确的、统一的死缓适用实然标准,中国法官适用死缓的标准是飘忽不定、不可捉摸的。
三、死缓适用的理论标准
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确立明确的死缓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自发地形成一个统一的死缓适用实然标准,因此,要保证死缓的公正适用,我们就需要创制一个明确的、具有操作性的死缓适用标准。一个明确的、具有操作性的死缓适用标准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在本部分,作者将从理论上加以探讨,以期为中国死缓适用标准的规范化作出些许贡献。
(一)死缓适用标准的界定
有论者认为,死刑适用标准就是衡量决定死刑(包括死缓)适用的尺度、准绳和准则。该论者认为,从当前刑事法律、法理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死刑的适用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适用死刑的根据、条件和原则;适用死刑的具体准绳、尺度;适用死刑的法理依据;适用死刑必须取得的良好的预期效果;适用死刑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过滤和制约。[55]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尽管作者在概念的界定中使用了“尺度”这个非常具有精确意味的词语,但是作者在后文提出的死刑适用标准,尤其是死缓适用标准却仍然没有脱离“宏大叙事”的窠臼,有标准之名而无标准之实。
笔者认为,所谓死缓适用标准,实际上就是学者们一般所谓死缓适用条件,而且主要指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不过由于学者们以往对死缓实质条件的罗列比较粗略——一般都是将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作一个简单的罗列[56]——也没有提出具有操作性的适用规则,因此笔者认为,死缓适用标准必须具有一定的操作性,能够限制法官漫无边际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的标准才算得上标准,否则,它跟死刑适用政策、指导思想就没有什么区别了。我个人认为,死缓适用标准应该包括适用原则、操作规则、量刑情节三个层次的内容。
(二)死缓适用原则
这里所谓死缓适用原则是指面对一个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法官是首先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首先考虑适用死缓?换句话说,我们应该以“适用死刑为原则,适用死缓为例外”还是以“适用死缓为原则,适用死刑为例外”?
1.现阶段的死缓适用原则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首先是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作为通例,而将死缓作为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的特例,即在逻辑上首先想到的是要判处死刑,只是在死刑的执行不具有紧迫性的时候才适用死缓。[5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仅仅根据
刑法的字面规定推不出这个结论。那么,应该如何理解
刑法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两句话之间的逻辑关系?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句话里面的“死刑”显然既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缓,从第一句话里面我们看不出
刑法暗含了以死刑立即执行作为死刑适用一般原则的意思。因此,关键就在于正确理解“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们认为,这句话仍然没有以死刑立即执行作为死刑适用一般原则的意思。那么,为什么学者们却看出了这层意思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本句的语法表达模式不合常规导致了理解出现了偏差。按照汉语的语法和表达习惯,本句话一般应该这样表述: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应该依法宣告立即执行);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本句话的下面,再明确列举、概括或者列举概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显然,根据前述补充完整的表述,我们可以将
刑法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理解为以适用死刑为原则,适用死缓为例外。但问题的关键是,
刑法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并没有完整地将前述意思表达出来,而且由于没有规定什么条件下“必须立即执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就无所对应,对这句的理解就必然会产生歧义。比如,如果非要较真,我们完全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如果不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当宣告立即执行;或者说,如果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应当宣告立即执行)。显然,这种理解就是以适用死缓作为原则,而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为例外的。
尽管从语法和理论上可以对
刑法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作不同的解释,但是司法实践对本款的理解却是颇为一致的,即理解为“以适用死刑为原则,适用死缓为例外”。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证实。第一,最高法院的文件是这样理解的。如《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这条规定表达的意思很明确:对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在“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例外情况下,才“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地方法院的内部量刑意见是这样理解的。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但不是惟一标准。在具体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罚。对于那些毒品犯罪数量刚刚达到或超出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同时具有初犯、偶犯、坦白、为生活所迫而犯罪等从轻处罚情况的,一般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法官的裁判理由也表明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为原则的。在决定适用死缓的情况下,法官一般都是先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被告人构成某罪,然后论述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理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如果决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法官一般都不论述被告人为什么应该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显然,法官的逻辑是: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是不需要理由的,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只有当被告人具有某些可以宽恕的理由,才可能考虑适用死缓。第四,从复核结果也可以看出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为原则的。如图2所示,在笔者抽取的270个案例中,有68.9%的案例都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我们当然不能说法官们是以适用死缓为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