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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规制立法的正统性

  

  家权力行使的正统性或者正当性,而现代各国议会权力向行政部门的移转,使得作为“全体国民总体意思表示”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行政部门的意志,行政主导型的权力配置已经成为诸多国家共通的现


  

  象。很显然,立宪主义之民主主义的内涵面临着重构的课题,政府权力的界限面临重新认识和划定的课题,限制和规范权力与保障权利和自由的二重价值追求同样面临重新均衡的课题。于是,探讨经济规制立法的正统性问题也需要转变观念。


  

  (二)自由主义与限制国家权力


  

  对自由主义的基本确信,是近代立宪主义成立和发展的源泉。自由主义主张,要实现福祉与正义,必须由社会进行自我统制,并且要以个人的自由为媒介来推进,而不足由国家实行指导,更不能轻易进行规制。在这种理念基础上确立的立宪主义,呈现出极其强烈的限制国家权力的色彩。自由主义理论将国家的作用仅仅限定在维护秩序的层面。实现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需要符合正义的、适合于自然的秩序。国家权力要保护这种秩序不受各种各样的妨害;当这种秩序受到妨害时,国家权力要负责恢复该秩序;国家权力要为每个人相互协力准备必要的法制框架;国家权力要设定有关法规范的执行机关,以确保相关法律关系不被破坏,一旦遭到妨害而能够及时排除之。为此,国家必须持续地垄断权力,为了完成这种权力的垄断,就必须取缔各种中问性的权力。在这种意义上,立宪主义和民主主义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为了缩减这种距离,要求对权力行使的目的加以限制,只有为保障权利和自由而行使的国家权力才会获得正统性或者正当性的基础。


  

  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存在诸多途径和手段。近代各国的实践证明,宪法是完成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这一任务的最佳手段。这是因为:第一,宪法领域的价值判断标准并非国家的意志,而是每个人的意志。宪法通过对各种各样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障,实际上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没定了相应的界限,同时也使经济、科学、艺术、教育等各种各样的权能领域与政治统制相分离,因丽可以说,宪法为这些领域分别追求各自相对独立的合理基准提供了依据。第二,宪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足组建尽量避免权力滥用的国家权力体系。权力分立的理念转


  

  换为各国普遍采行的制度,要求法律的制定和通过必须由经选举产生的国民代表同意,而法治国家的理念要求根据法律米严格地拘束同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制度,将国家权力


  

  分配给不同的相应机关,并使这些机关在行使权力之际相互制衡。这样,从理念到制度,为国家权力设定界限,组织和规范国家权力,保护权利和自由,使得宪法具有了最高的权威和拘束力。于是,探讨经济规制立法的正统性问题,需要以这种宪法最高法规范性的理念为基础。


  

  (三)社会权的理念与国家权力的扩张


  

  限制国家权力干预,放任私人自由竞争,亦即通过政府无为而达致社会繁荣昌盛,这种自由主义模式是人们架构的一个重要历史阶段。这里的“架构”更多地体现为理论层面,是人们抵制政府干预,强调个体价值的想象形态。而在现实的层面,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财富的增加,社会正义却离人们的追求越来越远。毋宁说,由于资本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恶性蔓延,导致了新的更加深刻的非正义。因此,人们重新期待国家在实现经济繁荣和社会正义方面发挥其更加重要的作用,希望同家能够全面地承担实现社会正义这一任务。很显然,要实现社会正义这一任务,就必须摒弃主张国家消极地退缩或者限制同家权力等自由主义理念,必须强调国家积极地有所作为和广泛干预的必要性。也就是说,为了完成这一新的任务,有必要对权利和自由


  

  进一步加强限制,有必要部分地放弃通过宪法来为国家活动设定界限的做法。实际上,这种对政府权能和作用的强调,在近现代国家的宪法上都是可以找到其依据的——在许多国家,立法者被授权对基本权加以限制。问题在于,当立法者并没有或者不想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制定社会立法来加以规制的问题便转变为是否可以将制定社会立法予以义务化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经济规制立法的正统性问题便与对立法者不作为的追究问题相关联,牵涉到法律和其他法规范的管辖事项的划分等立法政策层面的诸多问题。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社会权的目的在于更加完全地、充分地实现自由权,函因而经济规制立法需要以规制影响分析等科学性支撑为前提,在最大限度地尊重被规制对象自由权的基础上施行经济规制,正确处理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冲突和矛盾,实现二者的辩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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