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笔者认为,拘束力的单列地位应当予以取消。具体来说,其一,我们并不能应为某事物已经存在了相当一段时间就推定其仍应当继续存在,举例来说,我国的封建时代延续了两千多年,也创造了光辉灿烂的封建文明,但是我们可以据此认定封建时代在今天还应当继续存在吗?其二,从字面上理解,拘束与约束大致同义。由于行政行为效力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约束力量,因而拘束力概念可视为对行政行为各项效力的统称。日本学者室井立就宣称:“通常所说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即指这种拘束力。”[14]其三,从学者对拘束力的具体界定来看,无论是“承认义务说”还是“约束限制说”,强调的都是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尊重、承认和不违反。这些内容正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部分表现形式。可见,拘束力的具体内容易与公定力发生重叠、混淆。因此,为了保持概念的明确和内容的独立,拘束力不宜再单列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具体效力。
通过以上排除,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应由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三部分构成。
【作者简介】
郑毅(1983.4-),男,汉族,祖籍福建福州,现居辽宁大连。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现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学、行政法学、中央与地方关系制度。
【注释】 叶必丰:《应申请行政行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张治宇:《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之检讨》,载《河北法学》,2004年10月,第145页
刘东亮:《行政行为效力研究》,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0年12月25日提交
如翁岳生翻译的《西德行政程序法标准草案(慕尼黑草案)》(1966)与董保城翻译的《德国行政程序法》(1992年)中,该部分标题均翻译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朱林翻译的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将该部分标题翻译为“行政行为的确定力”;高家伟翻译的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中又将之翻译为“行政行为的存续力”。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9页
李震山:《行政法导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92页
同②,第340页
杨海坤、章志远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244页、第248-249页
郭殊:《论行政行为实现力》,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113页
同①,第117页
杨海坤、顾运:《当前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讨论》,载《江苏社会科学》
戚建钢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理论评述》,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
【日】室井立主编:《现代日本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