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先定力的状况相似,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从概念上也完全适合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四大基本要件,然而,通过比照相关学者对于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的表述,我们发现这两种分类至少存在以下缺陷。其一,从内容上说,在通行的四效力说中,将不可改变力等同于确定力,又将确定力分为实质的确定力(针对行政主体而言,即所谓的“不可改变力”)和形式的确定力(针对相对人而言,即所谓的“不可争力”)。可见相关学说对于不可改变力的理解只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倘若把广义上的不可改变力等同于确定力,那么这几种效力的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可见,在内容上,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能够完全契合传统的确定力理论,实无单列的必要。其二,从效力发生的时间上来说,不可改变力与不可争力发生效力的时间似乎又早于确定力生效的时间。按照相关学者的理解,不可改变力与不可争力的效力是同时产生的,即都产生于行政行为的成立之初,失效于行政行为的消灭。然而,通过进一步研究,我们发现,虽然从时间角度来看,上文从内容角度对不可改变力与不可争力同确定力的关系归纳存在瑕疵,但若依次以相对人的救济期限届满和有权机关确认行政行为有效为两个分界点,那么第一界点之前的(即从行政行为成立到相对人的救济期限届满)的时间段内,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的效力尚未发生;两个界点之间的时间段内,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的效力与公定力竞合;第二界点到最后(即从有权机关确认行政行为有效到该行政行为失效)的时间段内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的效力与确定力的效力竞合(如图表3所示)。可见,即使从时间的角度看来,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仍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其三,从以上两点的分析中可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其具体的内涵是不同的,这是否可以证明这种分类方法本身所具有的不成熟性呢?综合以上分析,或许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把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两种效力单列入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体系之内,至少从现在看来,是不适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