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表2)
(四)实现力
行政行为的实现力也是一种新兴的概念,其是指行政行为自身所具有的、实现自我所体现的公共性质的行政目标与内容的法律效果。它包括如下几个层次:第一,实现力是行政行为自身所具有的,具有先定性,即只要该行为是依法成立的有效行政行为,并具有可实现的内容,那么其无须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承认、认可、确认等),即具有实现力。第二,实现力体现的是公法秩序的需要,是现代公共行政的要求,符合行政的公共性原理,其所实现的也是公共利益的目标与内容。第三,实现力也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效力,是由法律制度所承认与维护的法律上的效果。因此实现力的发生时间是与公定力同步的,而非该行政行为被最终确定为合法有效之时(即不可争力的发生时间)。其内容包括自行实现力(即履行力)、强制实现力(即执行力)和即时实现力。[9]
传统执行力理论认为,执行力本身可分为自行执行力和强制执行力。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执行,行政主体可依法直接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对行政主体的强制执行则由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实现。可见,持实现力观点的学者把对传统执行力的狭隘理解(即认为执行力仅指强制执行力)作为实现力的理论支点之一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至于即时实现力,既然它是指“出于维持公法秩序的紧迫需要,行政主体无法依照正常的行政程序作出意思表示、课予行政相对人公法义务,或者为使公法关系得以安定,行政主体无须课予行政相对人公法义务即可形成或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或法律地位,此种情况下行政行为在依法生效时即刻实现的法律效力”[10],那么这种划分实际上是从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二者关系的角度对执行力的特殊情形所做的表述。一般认为,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说,行政行为的成立时间即是该行为的生效时间;而若从相对人的角度来说,行政行为成立后,必须经过相对人的受领方为生效。然而对于这个时间差可能造成的行政秩序不稳定,传统的执行力理论已经给予了效力上的弥补,即使为了强调即时实现的情形以期引起重视,也实在没有将其单列后与从执行力中分化出来的自行执行力(即所谓的“履行力”)和强制执行力(即所谓的“执行力”)一起,组合成新的效力类型——实现力。可见,对于实现力的界定是一种理论重复,并不可取。如下图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