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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重构

  
  实际上,鉴于传统公定力学说中隐含着强迫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承认行政行为效力的意思,不合当代理念之要求,有过分偏重行政权利益之嫌,因而存续力的概念才作为取代公定力成为全新的四效力说的核心应运而生。然而,应该看到存续力学说仍存在诸多弊端。其一,就存续力的名称而言,还有称之为“持续力”、“继续力”的,在立法上也是如此。另外,对于德文“Bestandskraft”一词的翻译五花八门,也体现出学者们对于存续力概念理解的模糊。[4]其二,就行政行为存续力的的内涵而言,不仅德国的学界存在争议,我国台湾的学界也是解释不一。如翁岳生以存续力概念取代公定力,吴庚则以其代替传统上的确定力,[5]李震山却又认为存续力是对公定力和确定力的折衷。[6]显然,这种状况反映了存续力概念的不成熟性。其三,就行政行为存续力理论的周延性与自足性而言,与真正具备作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体系的基础或核心这一资格尚有一段不小的距离。学界在谈到存续力时,往往喜欢将其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相比较,乃至援引既判力作为构建存续力概念的理论依据。然而研究表明,判决的既判力与行政行为的存续力在内涵、适用对象、具体要求、运作机理等方面均相去甚远。其四,就存续力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而言,以存续力为核心的现代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体系与传统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体系相比究竟有多少飞跃,尚值得深思。一方面,存续力与确定力的概念差别并不大,连积极提倡存续力理论的吴庚也不得不承认“存续力与确定力之差异不在本质而在程度”。[7]另一方面,存续力中关于构成要件效力与确认效力的含义实际上就是公定力的具体要求之一,并不能对传统的公定力理论构成本质上的颠覆。综上所述,存续力不宜成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体系的构成之一。

  
  (三)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

  
  日本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中早有对不可争讼力和不可变更力的表述,我国一些学者大概由此得到启发,把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和不可改变力与公定力和执行力并列为行政行为的四大效力。所谓不可争力,是指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排除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对其提起争讼的作用力,它是与诉讼法上判决形式确定力相对应的概念。它主要针对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救济权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因而也可以视为对相对人行使救济权的一种限制。所谓不可改变力,是指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限制行政主体一方依职权随意对其予以改变的作用力,是与诉讼法上判决的拘束力相对应的。它主要针对有权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包括原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本质上是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适当限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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