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表3)
(五)拘束力
对于拘束力概念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拘束力就是行政行为有效成立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必须服从和遵守该行政行为并受其约束。[11]也有学者认为,拘束力就是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12]还有学者认为,拘束力是指合法成立并确定生效的行政行为,起其内容上具有约束限制的力量。[13]笔者认为,拘束力的概念主要体现了如下内容。首先,拘束力的本质是一种限制力,限制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违反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要求任意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可能性。发生拘束力的是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而不是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或告知,这种权利义务本身又是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一种规则。其次,拘束力所在的时间范围是自行政行为生效(成立)之时起直到该行政行为失效(消灭),即贯穿整个行政行为存续期间始终。再次,拘束力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行政行为效力类型。在抽象行政行为中,拘束力作用的行政主体特定而行政相对人不特定;而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拘束力作用的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都是特定的。最后,拘束力的作用对象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除此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受拘束力限制作用的左右。
毋庸置疑,拘束力是完全具备行政行为效力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而且其作为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已存在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现在学界争论的焦点是应否把拘束力单列的问题。认为还应将其继续单列的相对保守的观点认为,首先,拘束力理论作为传统四效力说的组成部分之一,已经存在了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在这段时期中,经历了行政法效力理论日新月异的发展,仍然屹立在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之林,可见其是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合理性的,并且与其他三个效力理论相得益彰,在行政行为效力总的框架结构不变的情况下,不应贸然剥夺其单列的地位,否则会在新体系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对日趋稳定合理的传统理论体系造成根本性颠覆,造成不应有的理论动荡。其次,虽然行政行为效力本质上的确体现出一种约束的力量,但这并不能说明拘束力的内涵可以完全被其他三个效力理论所吸收。最后,拘束力的内容与公定力的部分表现形式竞合的现象是存在的,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公定力的本质是一种推定的效力,其最后是否能够转化成实质效力,还有待于有权机关的最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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