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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辅助原则与谦抑原则的概念

  

  辅助原则保护国家的责任,说到底,还是以保护个人,尤其是促进个人的首创性发展精神为目的,而不能成为国家拒绝向个人提供帮助的借口。在现代工业化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日益发展的生产集约化过程,使得“去个人化的(Entpersoenlichung) ”的社会倾向存在着不断扩展的趋势。现代生活关系在多方面存在的复杂关系,使得现代的人们在更多方面需要国家提供前所未有的广泛帮助。与过去农耕时代的社会环境相比,现代人不仅在生活上更加独立了,同时在社会上也更加不安全、更加受威胁、更加孤独了。现代社会对个人存在的忧虑和恐惧,甚至已经体现在例如现代哲学中对生命的本质和存在的意义这样的讨论之中[2]。在这种社会背景下,那些倍感威胁的人们呼唤全能国家的救济就可以理解了。


  

  但是,国家在为个人提供救济和帮助时,根据辅助原则,不能毫无必要地完全剥夺个人的自由! 在国家向个人提供帮助时,人们仍然会对向自己提供帮助的国家可能对自己的侵犯抱有极大的恐惧感。这样,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在国家和个人的关系之间就产生了这样一对辨证关系:一方面,个人通过自己希望得到满足的无穷无尽的要求,使国家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必要权力,另一方面,个人又需要捍卫自己的自由,以对抗国家,包括那些在形式上拥有民主外表的国家,越来越肆无忌惮地不理会个体在本质上所具有的独立权。


  

  在这种国家和个人的矛盾之间,辅助原则作为保持个人和国家关系和谐的准则,在维持作为现代社会基础的自由、人的尊严、公平正义和社会安全方面,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二、辅助原则与谦抑原则的宪法性根据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宪法是各种法律规定的渊源或者“母法”。一项理论原则如果能够赢得自己在宪法上的地位或者根据,对于这项理论的实践效力来说,无疑有着重大的意义。在对一项理论原则的宪法性根据进行完整说明时,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这项原则体现的是宪法的什么规定,二是这项原则并没有违背宪法的有关规定。


  

  在现代法治国原则的要求下,辅助原则与谦抑原则的宪法性根据问题,得到了现代德国法学理论界的普遍重视。总的说来,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辅助原则“产生于符合比例原则(der Verh¾ltnism¾ºigkeitsgrundsatz) ,这个原则是从我国宪法中的法治国原则中派生出来的”{2} ,在具体说法上,也有人认为“, 辅助性原则是符合比例原则这个宪法性基本原则的刑法变种”{11} 。


  

  在《德国基本法》中,法治国原则规定在第20条中[3]。在这个条款以及其他条款中,虽然在字面上没有“符合比例原则”的字样,但是,“符合比例原则”作为法治国原则的当然之意,已经得到了德国宪法法院和理论界的一致认可[4]。根据符合比例原则,只有在比较轻缓的手段不能充分保证效果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刑法,也就是说,如果刑罚的效果通过一种不像刑法那么严厉的措施就能够获得时,就不允许使用刑法了,否则,这种做法就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就是不符合比例原则了。在日本,《日本国宪法》第31条规定:“不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现代日本法学界一般认为,日本宪法的这个条文包含了刑法的实体正当性原理,提出了谦抑原则的要求[5]。谦抑原则是《日本宪法》第31 条的内在要求,这个观点已经为日本学界多数学者所接受并成为支配性的通说{1} 。简单说,辅助原则或者谦抑原则都有着各自明确的宪法性根据。


  

  但是,在刑法语境下谈论辅助原则的宪法性根据时,也就是在讨论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刑法和在什么情况下不行时,问题就会涉及对“刑法”特别是“刑罚”的定义。这个问题虽然在理论上很复杂{2} ,但是,由于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04条的规定,却大大简化了对与辅助原则有关的讨论。《德国基本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剥夺自由及其持续的时间。”第1款规定:“个人自由只能根据正式法律并且遵守其中规定的程序才能加以限制。”对我国情况特别有意义的是,第2款还明确规定:“各种不是根据法官要求进行的剥夺自由,应当立即请求法官的决定。警察不得运用自身的监管权力将抓到的任何人关押至第二日终止之时。”[6]根据这些宪法规定,德国的法学理论(不仅是刑法学理论) 从来不在未经法官决定剥夺人身自由的基础上讨论辅助原则。更清楚地说,根据德国宪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仅仅属于刑法,不仅必须在适用之前就应当由法律在事先加以规定,而且在适用时也只能由法官通过法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因此,在德国法学理论中,根据辅助原则主张不适用刑法(刑罚) 时,绝对不存在还可以使用其他剥夺人身权利的惩罚来进行替代的情况存在。在日本,至少是在战后日本宪法中,也有着与德国宪法类似的法治国规定和理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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