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登记并非取得商人资格的必不可少的要件
上述对商人的界定,未将登记作为取得商人资格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与商法理论上的通识见解并不一致。实际上,任何坚持商事登记的国家,无论是采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要件主义,都存在部分未经商事登记、错误办理了商事登记的“事实商人”,或者本身被法律免除登记义务的“合法商人”。这部分本应登记而未经登记或者本不应登记而登记了的“事实商人”,虽然可能未完全合法取得成为商人的形式要件,但却以商人身份从事了商事活动。在其从事商事交易时,应如何确认其行为的效力?是否一律令其无效?颇值研究。
如果我们将商人界定为“以从事持续性营利行为为业的人”,未将注册登记作为商人资格取得的前提,则实际上肯定了部分“事实商人”的法律地位,进而也会一般性地认可其行为的效力。笔者看来,认可事实商人及其行为的效力,实乃无奈之举。而且,如同任何判断都有其前提一样,对“事实商人”的法律认可也并非毫无前提——只有在善意第三人涉入的交易秩序中,才可主张“事实商人”的保护。即,唯“事实商人”以商人姿态出现在与第三人的交易中,而第三人不知情也不应知晓其商人资格存在事实瑕疵时,才可援引“事实商人”规则,要求确认“事实商人”的商人地位,并在外部交易关系中,将其等同于“合格商人”,令其承担“貌似合格商人身份”实施的有关法律行为的后果。“事实商人”的确认,和商法强调交易安全、外观主义(信赖)等应当存在直接联系。对此,德国法上的经验值得借鉴。
在德国《商法典》中,“事实商人”可能被称为“表见商人”。所谓表见商人,是指行为人没有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注册,也不是商人,但已以商人面目从事商行为。因行为人通过可归责于自身的方法形成了一种法律表象,那么,在实际交往中真正相信了这一法律表象而从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必须按照法律表象所表现出来的状态与该第三人交往。[65]通常,“表见商人”的形成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行为人须已造成其为完全商人的法律表象;其二,法律表象与“表见商人”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其三,第三人须基于法律表象而轻信行为人为商人;第四,法律表象须是造成第三人行为的根本原因。[66]“表见商人”的规定表明,基于维护诚实信用的需要,商人资格可能根据当事人的某些行为和法律规定推定取得。推定取得的商人资格是一种未经登记的“事实商人”。与此相反,德国还存在另外一种“不该登记而登记的事实商人状态”——“拟制商人”。按照德国商法的规定,如果某主体已经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注册,虽然该主体本身并不从事商行为,但鉴于登记的效力,该主体不能被当作非商人看待,应当被视为“拟制商人”。[67]如果行为人属于拟制商人,则任何否定其商人地位的反对理由都不能成立。拟制商人根据登记而产生的完全商人的法律效力,不仅对行为人,而且对商人也适用。第三人在与行为人的交往中,不必顾虑自己是否轻信了行为人的商事登记的正确性,也不会因轻信而导致过失责任。[68]在中国,拟制商人的类似问题,在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案件中常有发生。
此外,还存在一种法律容许的“事实商人”状态——小商人。小商人在有些国家立法中是一个法定概念,但在中国主要借助“事实商人”方式存在,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法律状态。小商人虽然也是“以从事持续性营利行为为业的人”,但小商人多无固定经营场所,以走街串巷、吆喝行走的方式灵活经营,实质上多为从事商事交易的“传统手工业者”或“农民商人”在现代社会的遗留,小商人是商人部族中的“原始族(人)群”。例如,在乡村四处游走吆喝叫卖的剃头匠等;再如,在城市繁华地段摆摊设点的地摊商人、早点商人等,都是小商人的典型形态。“流动营业”、“小规模经营”、“自己直接经营”是小商人非常突出的特点。因小商人的持续营业实际上是一种劳动谋生或工作谋生的方式,所以,各国立法对小商人多采宽松政策,诸如免登记、减免税收等都是常用的调整工具。所以,小商人不需登记的状态与“事实商人”存在一定的形式共同性。然而,小商人的不登记通常不是其商人资格的瑕疵,而是一种“法定容忍”。是一种“商事管制”对“民法(平民)生活”的适度纵容。
问题是,不办理商事登记的小商人,是否可以和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笔者看来,不需办理商事登记的小商人,在税收政策上同样应当采取宽容立场,可以考虑两种方案:其一,免除税务登记,也免除税收。这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小商人的发展困境,但可能不利于国家对小商人群体的统计监控;其二,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实施免税制。此种方案虽然可能增加小商人的登记成本,但一则有利于国家掌控小商人群体的构成、分布状态,另则不至于对小商人的生存状态造成不堪忍受的不利影响。
可见,注册登记作为商人营业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并非必不可少。成为在法律上有意义的商人,未必一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由此,营业执照的目的和功能必须重新思考。营业执照不是商人主体资格的凭证,充其量只是商人取得营业资格(能力)——商事行为能力的充分条件,却非必要条件。商人只要取得营业执照,就在核准范围内具有营业能力,但并非商人具有营业能力也就必然具有营业执照。商人可能因处于“事实商人状态”而取得事实营业能力,还可能因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而在该“超越范围内”具有事实营业能力。只要该超越的范围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即可。[69]
(4)其他要件性条件的否定
将商人理解为“以持续从事营利性行为为业的人”,还意味着否定了其他一些存在争议的作为商人的“要件性条件”。例如:成为商人是否需要一定的财产?是否需要专门的技能?是否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等等。这也就意味着可以有相对贫穷的商人,有相对愚钝的商人,也有借用名义的商人,等等。这些都是事实存在,也应成为合理的法律存在。对这些问题的详细讨论,在本文中略去不述。
五、结 语
对于什么样的人才可以充当商主体,成为商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一直存在争议。在理论上,对商人(商主体)特征的描述一直未有一致见解;在实践中,什么样的人可以设立商人,从事商事活动,也一直存在巨大争议,这些争议已经影响立法,甚至影响日常生活。无论基于怎样的立场,都有必要检讨这些争论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