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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抑或企业?

  

  对“商人”概念法律认同的意义除了可从积极层面展开外,还可从消极层面展开——使用“企业”概念存在一些历史和现实的局限。如果说“商人”是一个难以言说的概念,“企业”本身同样也是一个难以言说的语词。[50]在某种意义上,关于“企业是什么”的争论,并不逊于关于“商人是什么”的争论。正如“企业”概念说的主张者范健教授所指明的那样:


  

  要实现从商人法到企业法的转变,首先必须解决什么是企业的问题。如果问什么是商人,尽管由于《德国商法典》关于商入的规定不够精确难以做出精确的回答,但是根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定,还是能够予以较为清晰的回答。然而关于什么是企业,理论界仍有许多争议。有人认为企业的概念是无法界定的,另有人则对企业概念本身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事实上,必须强调的是,企业并非或者说不完全是德国法中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可以认为,企业的概念只是实践中通过目的主义的解释方法而发展起来的非法定概念,因而关于企业内涵的理解历来都是多种多样的。[51]


  

  尽管范健教授在最后仍然强调,“可以断定:尽管企业概念引发了令人生厌的界定问题,但是与商人的模糊界定相比,该问题正变得越来越清晰了,亦即企业概念的提法并未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扩大化”[52],从而继续支持企业概念说。但这一判断多了些结论性语言,少了些更有说服力的过程。笔者认为,商人概念的界定难题并非不可消解,而企业概念的界定困难又不比商人概念少多少,不必用一个“麻烦”去替代另一个“麻烦”。而且,在《商法通则》中,如果以“企业”概念取代“商人”概念还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因历史原因,“企业”实际上在中国是一个处于“弱者”地位的尴尬语词。因为:一方面,“企业”未必是一个主体性概念,不是最适合表达作为主体性概念的商主体的语词。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始终存在“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的争论。在德国,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反对将企业作为权利主体的”。在中国,也长期存在所谓“企业出售”、“企业收购”、“企业买卖”之类实质上否定企业主体地位的社会常习和制度表达。大陆法系国家数百年的法律发达史暗示我们,[53]这样一种深受“法人拟制说”影响的客体化的概念,要在今天迅速被否弃将会面临很大困难。另一方面,“企业”概念不具有强势的语言霸权。在社会心理学上,“语词”本身是一种权力象征,不同语词显示着不同的“话语/表达霸权”。在中国社会,由于政府和企业之间历史上一直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企业”仅具有微弱的权力地位,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是“权力压榨品”的代名词。因此,如果使用历史上并不“独立于政治权力”的“企业”概念,至少在观念层面,不利于维护商主体的独立利益。相反,如果使用“商人”概念,则不仅在观念层面、在商法上有助于商事主体的独立化,而且,在公法上,还有助于作为私人权利的“语词霸权”抵制政治权力的不当干预,使法律语词附加实现了宪政功能。


  

  其二,使用“企业”概念,可能会不当扩张《商法通则》的调整范围。尽管我们在定义时,可对企业做狭义理解,将其解释为“商事企业”。但企业并不等同于商事企业。在现实生活中,“企业”的范围也远远超越了“商事企业”的范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企业只是一种财产组织形式,这种财产组织形式可能在营利性领域(商事领域)使用,也可能在非营利性领域采纳。即使在澳门《商法典》中,其所采纳的“企业”概念也仅是“商事企业”概念,并非一般企业的概念。[54]在《商法通则》中,即使要调整企业,也只能或者说只应调整商事企业,对于非商事企业——主要是社会性企业(例如公共企业,包括国有企业),[55]一般不必由《商法通则》调整,最多只是在其参与商事行为时有所涉及,至少不应从商主体的角度调整。因此,如果笼统地以“企业”取代“商人”的概念,似乎不当地扩大了《商法通则》的调整范畴。


  

  其三,使用“企业”概念,还可能遗漏一部分商人的调整——可能未能顾及“事实商人”的问题。如果只是以“企业”概念取代“商人”概念,同时强调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诸如: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组织体;在社会功能上是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设立的目的具有营利性以及企业必须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等。[56]可能难以对一些未达法定条件,却以商人身份从事活动的“事实商人”的调整。例如,一些未办理营业登记的“农家乐”等,就很难纳入企业范畴,并进而被《商法通则》所调整。


  

  其四,“企业”是商人的核心,并不能导致以“企业”取代“商人”,如同“公司”是“企业”的核心,却不能以“公司”取代“企业”一样。否则,按照前述学者的逻辑,“商法”就不仅仅是“企业法”,而是“公司法”了,如果商法成了公司法,《商法通则》也就不需要了,最多是仅需增强《公司法》的总则部分。可见,这样的简略推理,并不符合上述学者坚持制定《商法通则》的基本立场。因此,简单来说,在商个人时代,“商人”可以和“作为商人的自然人”并存,无需用其核心“自然人”取代“商人”,“商法也不是自然人法”;同理,在商企业时代,“商人”也可以和“作为商人的企业”并存于法典之中,无需用其核心“企业”来取代“商人”,也不用“将商法称为企业法”。可见,“商人”和“企业”不是谁取代谁的问题,而是同时并存,各有涵摄的关系。在“商人”中,有“非企业”的主体存在;在“企业”中,也有“非商人”的主体存在。至少,这是符合时下中国企业的民间构成状况的。


  

  所以,现代社会商自然人为商企业占领的现实,并不意味着商人概念就一定要被企业概念取代。至少,在中国现阶段,商个人未必都能以“企业”称之,还存在名为“个体户”的商个人。而且,商人的概念比企业的概念具有更大包容性,商事企业在商法领域的兴起只是意味着商人内涵的充实,并不意味着商人概念的被“鄙弃”。也许最多可以说:“企业概念实际上只是商人概念的扩大”,[57]只是丰富了商人概念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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