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改造商行为的概念
如前所述,“商人”的概念之所以“声名狼藉”并成为“绕头的文字游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行为本身的不确定性。但这属于可以改造的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并不构成否定继承商人概念的关键理由。因此,如果回到过去,继续使用商人的概念,有必要“改造商行为”,去除其中的“商人因素”,避免循环定义。笔者看来,如果我们将“商行为”视为“营利性行为”,商人因此被视为“以持续从事营利性行为为业的人”,就可避免循环定义的困惑。由此,不用“商人”来界定“商行为”,直接以“营利性行为”这一商行为的本质/核心特征来界定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所谓循环定义的窘况,而且,也使“商行为”乃至“商人”的概念更加简洁明了,更加直观和易于操作。这样界定,事实上还可附带解决一些争议性问题:
(1)商行为不同于商法调整的营利性行为
作为商行为的“营利性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目的性行为”。营利性行为中所谓“营利”是一种“主观心态”,即只有在某行为的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或具有营利性动机),该行为才能称为营利性行为。至于所谓营利性目的,乃指试图通过经营活动获得超出成本的收益的主观态度。即,商人之所以实施经营活动,旨在追求最终的利润目标。
商行为作为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着眼点在于行为的目标,而不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至于最后是否实现盈利或者能否盈利,在商行为的判定上是无足轻重的。[58]当然,为促成利润目标的实现,商人的营利性行为呈现出一种双边的结构:要么是投入资金取得(购买或租赁)原材料与劳务,生产并售出产品以赚取成本与收益问的差价;要么是购入产品再售出以赚取买价和卖价之间的差价。因此“取得——让与——利润”的行为模式便成为商事交易的基本结构。[59]而且,行为的营利性目的应从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时间点,而非行为实施后的某段时间来判断,商人的营利性意图不是交易后偶然发生的,而是在交易前精心设计、努力追求的。并且,营利性目的虽为“主观心态”,但其判断却必须依托外在表示——反映心理因素的各种客观证据和事实。
应当强调的是,作为商行为的“营利性行为”,主要强调行为目的的营利性,并不强调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所以,偶尔、间断实施的带有营利性目的的行为,也是商行为,并非有关文献主张的“非属商行为”。[60]只是这种商行为不由商法专门调整,而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61]商法只调整持续性的“作为营业”的商行为。因此,《德国商法典》第343条第1款规定:“商行为是指属于经营商人营业的一切行为。”《日本商法典》第502条规定:“作为营业实施下列行为时,其行为为商行为。”必须指出的是,上述两例立法并非在于否定营利性行为的“商行为”属性,而在于解释“商法调整的商行为是什么?”非常遗憾,这一点常常容易被学者误读。
(2)商人不同于从事商事活动的人
商人是“以持续从事营利性行为为业的人”,这一判断表明,商人身份的构成包含两个并列结构——某主体“持续从事营利性行为”和某主体“以持续性营利性行为为业”。
所谓“持续从事营利性行为”,乃“持续营业之意”。至于是“主观持续营业”,还是“客观持续营业”,以及营业目的保有多长时间构成“持续”?则属法政策上的判断问题。笔者看来,持续营业应当是一种主观结合客观,但偏重主观考量的状态——是指“持续地保有营利性目的并努力实施有关行为”。目前立法政策似乎并未区分主观不营业和客观不营业的问题,司法操作中从便利的角度出发,多坚守客观不营业的立场。因此,连续6个月不营业的公司,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于该不营业是否有客观上可以原谅的情形,则在所不问。
就法体系协调而言,未来在“持续”的时间标准构造方面,可以沿用现行规定,以“连续营业6个月”构成“持续”。然而,就“持续”的主观构成要件来说,似应改采相对宽容的调控政策,将一定期限内“主观愿意持续营业”,而“客观不能持续营业”的情形视为“构成持续营业”。[62]因此,尽管要求作为商事主体的商人,应当持续从事营利性行为,但这主要是一种法的主观面追求。如同营利性目的一样,这种追求在现实生活中会因各种交易障碍可能难以实现,此时未必一定需要否定其商人资格。在现实社会中,既然会存在“主观想营业”而“客观不能营业的商人”,在法政策上就有必要区分主观不营业和客观不营业这两种情形,并予以分别对待。
所谓“以持续性营利行为为业”,是指营利性行为构成行为人的基本职业或事业。所谓基本职业或事业,对商个人来说,该营利性事业构成其生活的基础,也是其个人事业的主要部分;对商组织来说,该营利性事业是其营业(营利性事业)的主要部分,也是其全部事业的基础。通常,“以某行为为业”在客观上会表现为行为人在该领域投入一定的营业财产(包括厂房、店铺等有形资产以及商誉、经营秘密等无形资产)、为营利目的而组成有机体系——形成某种营业组织。并且,该领域内的活动应成为其工作、事业或者生活资源的全部或大部分。因此,某主体尽管持续从事营利性行为,但若该行为不构成其基本职业或事业,就不宜将其界定为商人。例如:法官下班后,摆冷饮摊营利,贴补家用。该法官不但实施了营利性行为,也持续实施了该行为,但因该营利性行为未必构成其基本职业,未必需要将其视为商人对待,交由商法调整——该营利性行为可安排给民法或法官法调整。再如,国家机关设立商人从事经营活动,国家机关的投资行为是一种营利性行为,也可能基于该营利性目的而构成商行为,并且该行为持续进行,但较国家机关拥有的其他管理性职能来说,这一持续性投资行为可能不构成其基本事业,“设立商人”的国家机关因此“不是商人”,它只是参与了商人的设立、从事了商事活动而已。甚至,此时该投资性行为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也可不进入商法的调整范畴,而专门予以调整。例如在我国目前公司法中,对国有资产的公司化投资仍适当保留了区分政策。
所以,笔者主张将“商人”与“从事商事活动的人”做不同区分。尽管在采客观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从事商事活动的人即便是偶尔实施商行为,也可视为商人,适用商法。但是,此种“客观推定商人”的原则,不仅十分苛严,而且略有些超乎“常人想象”,导致理论界一直存在“偶尔从事商事活动的人是否应受商法调整”的争论。由于我们将商人界定为“以从事持续性营利行为为业的人”,所以,“商人”不同于“从事商事活动的人”。民事主体偶尔实施营利性行为,会形成一种商事关系,[63]但该民事主体并不因此成为商人,也不因此受商法调整,他/她只是实施了商行为的“民事人”,仍然受到民法调整。商人固然是以实施营利性行为为目的的“人”,但实施了营利性行为的人并非就是法律上的商人。[64]《商法通则》不调整偶尔实施的商行为,只选择调整“规模化”、“长期性”、“持续性”的商行为。可见,“从事商事活动的人”未必就是“商人”。反之,商人从事的也未必全是商事活动,未必都要纳入《商法通则》的调整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