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什么是犯罪个别化,它与构成要件又有什么关系,即为什么在构成要件中包含主观要素就能实现犯罪个别化?这是我们在理解西原春夫教授关于构成要件理论时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所见到的有限资料中,没有发现西原春夫教授关于犯罪个别化的直接阐述。因此,关于犯罪个别化只能从学理上做出某种猜测性的解说。在刑法学中,存在刑罚个别化的概念,它是和刑罚一般化相对应的。刑罚一般化追求的是等量或者等价的报应,是报应主义、客观主义的刑罚观念。而刑罚个别化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功利主义、主观主义的刑罚观念。当今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已经受到报应主义的限制,因而为各国刑法所承认。以此作为思考犯罪个别化的出发点,我以为犯罪个别化更为强调的是行为的动机、人格等影响犯罪成立的要素,在现实生活的基础上思考犯罪问题,而不是仅仅将犯罪当作一种抽象的法律概念,割裂犯罪与人、与社会、与生活的活生生联系。例如,西原春夫教授指出:作为我的思考方向,我认为,特别是有可能从行为的起源即与动机形成相关的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各方面进行考察的犯罪论,对于现代刑法学而言是很重要的。为此,成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概念,必须是可能从整体上把握从动机形成到犯罪完成这一产生发展过程的行为。因此,我只想论述如下事实:像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构成要件行为这样的概念,一方面学者们认为它被片段地截成暴行、伤害、杀人之类的各种犯罪;另一方面则认为它并非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正犯与教唆犯、从犯之类被片段地来理解的行为。[10]虽然西原春夫教授的上述论断是就行为的理解而言的,但它对于我们理解犯罪个别化的命题也是有帮助的。这里还可以进一步追溯到西原春夫教授在学派之争上的立场。西原春夫认为,现代的刑法理论已经不可能再是纯粹的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而必须汲取近代学派的某些成果。例如,虽然仍然应该像古典学派那样把责任解释为非难可能性,但是,应当像近代学派那样重视导致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的和外在的原因,把这些原因视为影响责任大小的要素,虽然仍然应当把刑罚的本质解释为报应,但是,应当在与规范性责任相对应的报应的范围内追求刑罚的目的性运用,实现犯罪人的改善更生、社会复归等刑事政策的目的。[11]西原春夫教授力图解除构成要件的抽象性所带来的遮蔽,强调对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人格要素与动机要素对于定罪的意义。正是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犯罪个别化。
如何从构成要件的抽象性中获得犯罪的个别化,这确实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学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犯罪论体系的建构中,应当将犯罪个别化的要求加以考虑。
二、构成要件的记述性与规范性
构成要件的记述性,是指对构成要件事实要素所作的客观描述。贝林认为,构成要件是“纯粹记述性的”。贝林在解释这里的记述性时指出:人的行为只是通过构成要件根据其特有类型而对其进行特征处理,而不是已经被规定为违法、为了对某一行为进行特征化处理,立法者可以采取下述各种可能的标准:身体举止、行为产生的生活状况、行为时的各种情状、各种行为结果。因此,运用行为之合法性关系构建犯罪类型,无可置疑;只要该合法性关系有助于构成要件界定相关犯罪之行为,则仍不失其“记述性”,而无关其特殊的情事(Umstaende)问题,也即无关记述性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当然,也不能阻止立法者利用行为与类型性形象的关系来处理。对立法者而言,只要这些类型性形象有助于概括相关犯罪类型意义上的共同行为,它们就保留着其“记述性”功能,而没有提前介入那些性质特别的情节(Umstaende)问题中,这种记述性的行为是否被规定为违法,与那些情节无关。[12]贝林的这一论断具有为构成要件的记述性这一命题进行辩解的意味。因为在贝林提出构成要件的记述性特征以后,麦耶发现了所谓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盗窃罪中的他人“动产”,诽谤罪中“有害”他人名誉的不实事实。这里的“动产”与“有害”等概念,都非纯记述性的,而是与一定的规范评价相关。贝林本人在其著作中也曾经引用过拉斯克(Lask)的一句话:所有法律概念都是“披上了规范的绸缎。”[13]麦耶提出了主观违法要素这一概念,而且这种主观要素又往往是规范要素,具有双重性,即既是规范的(不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同时又是客观的(真正的)违法性要素。[14]尽管贝林对构成要件的记述性命题作了辩解,但构成要件中的规范要素的发现,对于如何处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带来了一定的冲击。西原春夫教授甚至认为,既然不得不承认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包含了违法性要素,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调查同时成为违法性调查的一部分,那么,就不得不说贝林的根本主张——严格区分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的一部分已经崩溃了。[15]这一命题并非危言耸听,而是言之有理的。当然,面对这一可能发生的崩溃,采取何种理论应对仍有讨论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