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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测谎

  
  对于当事人而言,测谎结论将进一步弱化当事人取证的积极性。诚然,我们必须承认,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取证能力不高,证据意识、风险意识和程序意识还比较薄弱,测谎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个弱点。但同时,这种做法也会可能造成当事人举证积极性的进一步弱化。例如,在案例三中,被告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却依然可以凭借测谎仪的帮助胜诉,这就告诉人们一个信息:有没有证据无所谓,只要事实确实发生就可以了。测谎仪成了当事人赖以解决证据问题的救命稻草,也成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灵丹妙药。这对于证据制度的良性发展,是一个很大的冲击。

  
  对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测谎结论的大量运用还将加剧民事诉讼中发现真相的片面追求。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实面对的是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两种价值的冲突。原本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作出裁判的案件,因为测谎结论的引入而可能改变实体裁判的结果,这无疑是发现真实观对程序公正观的一次侵犯。测谎结果不能保证完全准确,因此这是一种不确定性的结果对于本该确定的程序的一种凌越。如果结果是错误的,那么程序和实体将受到双重的损害。退一步讲,即使实体的结果可能更接近客观真实,那也是以一种个案的结果正确,而破坏了作为一般规则的程序。以牺牲现有民事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为代价,换取对发现真实的“可能性”,是一种短视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的肯定和确认,将加剧我国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的片面追求结果而忽视正当程序的畸形价值观。而且,在很多案件中,测谎结论有可能解决不了纠纷,而造成新的纠纷,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诉讼的功能在于“定分止争”、解决纠纷,而解决纠纷的基础是对事实的认定。事实可以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在无法穷尽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民事诉讼通常会根据法律事实作出裁判,即使有悖客观真实。但测谎结论的加入,重新开启了对于客观真实的探求,把本该确定的程序引入新的不确定中。过度追求所谓的“真相”,有时本身就可能成为引起纷争的根源。

  
  四、结论

  
  本文的研究发现,我国近些年来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出现测谎结论运用于判决,主要在于民事审判中对于案件任务的压力和实体正确性的要求。它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过度追求发现真实的价值观。测谎结论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案件的事实问题,但它对于程序正义理念和证据规则的破坏作用是巨大的,而且会造成更多目前难以克服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过程中,还不宜引入测谎结论。

  
  当然,笔者并不是针对民事诉讼中的测谎问题进行对策性的研究,而是试图通过分析该问题,以点带面,扩展到对民事诉讼目的和科学证据问题的重新审视。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解决纠纷上存在着怎样的价值观,我们又如何在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两难中作出抉择。证据制度可以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但还有限制发现案件真实之手段的重要功能。发现真实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秩序性,实在是一种“饮鸩止渴”的方法。[54]在中国目前民事诉讼实践中,以证据的可采性为中心的证明制度尚未确立,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审判制度改革需假以时日,甚至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诉讼程序仍很不完善,测谎结论的进入,与其说是解决法官审判的困境,毋宁说是将之引入了危险之地。我们还要反思的是,长期以来对“科学证据”的迷信。科技的发展为司法证明带来了清新的空气,我们也乐见它们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成功范例,但科技不能包医百病,更不能替代传统的证明制度。科学证据蕴含着科学技术时代的最新成就,也蕴含着误导和盲从。在分享科学带来的证明便捷的同时,我们很容易过于扩大其积极作用,而忽视甚至无视其消极的影响。其实,不管是何种科学证据,都不是不证自明的,而需要人去证明,也就必然会有出错的时候。错误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防止、纠正错误的机制。寄希望于科学证据一劳永逸解决问题而又不注重保障制度,将是司法的悲剧。

  
  测谎技术的理念,可以溯源于19世纪末意大利人类学派的刑法理论,即鼓吹使用“科学器械”来取得和审查被告人口供。[55]被誉为“现代测谎仪之父”的那多·基勒在1934年曾经写道:“从一开始就没有‘测谎器’这样的东西。”[56]——连发明测谎仪的人也坦陈,任何先进的仪器,都只是贯彻人们设计好的程序,而且都必须要靠人来操作,就像听诊器要靠医生来判断病情一样。笔者也可以说,其实从来就没有“科学证据”这样的东西,所谓的科学证据,只是运用了科技的手段,去发现、保存、验证和证明,但并不代表其证据本身是科学的。对于事实认定的过程而言,任何手段都无法再现当时发生的客观事实,所有的证明方法都是依靠司法制度的程序设计——它并一定是最有效的发现真实的手段,却是迄今为止最合理的一个制度。这是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也是司法证明的宿命。科学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辅助我们对事实的发现,但也要时刻提防因为我们的无知或偏执而导致它对证据制度带来的破坏。

【作者简介】
吴丹红,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专职研究人员,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研究所兼职研究员。本文的研究受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科研项目培育资金资助。作者感谢陈瑞华教授、傅郁林教授以及匿名评审人对本文提出的宝贵意见。当然,文责由作者承担。
【注释】 参见贺晓彬:《测谎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初探》,沈阳中级人民法院网站2003年8月28日发布。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7月9日。
详见《法制日报》1999 年 10 月 18 日第 3 版报道。笔者查阅了沈阳市中级人法院的网站,发现该院技术处的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开展心理测试(测谎)鉴定工作”。2007年9月1日访问。
沈民(1)合终字第144号判决书。原文表述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测谎鉴定报告书,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刘育颖(作者署名单位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浅谈测谎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九方测谎论坛http://www.9fang.cn/9fbbs>),2003年8月3日文章,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0月16日。
徐子良:《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及限制》,载张海棠主编:《程序与公正》(上海市诉讼法学研究会文集第3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作者为上海二中院法官,在审判中运用过测谎结论。
田心则:《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测谎结论》,《检察日报》2006年5月15日第3版。
该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是目前各级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运用证据时参照的主要司法解释。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审民一再终字第0015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测谎结论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江苏淮安中院再审崔景涛诉陈德勤借款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2日第5版。
同上。
例如,张卫平教授认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没有障碍。”参见张卫平:《将测谎结论作证据应谨慎》,《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17日第5版。
张方、刘蕾:《试论鉴定对象之法律确认》,载《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页394。
邹明理:《论鉴定结论及其属性》,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页294。
同年颁布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虽然涵盖了“心理测试”,但这是公安部的规章,不属于法律。
参见邹旭、王峰:《缺乏证据 拒绝测谎 山东法院判决交通肇事者承担全责》,《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5日第4版。在该案中,法官建议双方进行测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费,被告则拒绝测谎。“被告主张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损伤部位和证人证言,被告又拒绝测谎,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参见倪中月:《测谎仪前却步  证据不足败诉》,《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2日第4版。该案报道明确说明“原告方由于拒绝接受测谎而被判败诉。”“鉴于原告业务员不愿接受测谎试验,故认定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不足,遂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卫平:《将测谎结论作证据应谨慎》,《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17日第5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
陈桂明、李仕春:《诉讼契约论》,载《清华法学评论》1999年总第2辑。
邢晖:《律所测谎业务的法律之辨》,载《法制日报》2005年8月18日第9版。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淄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这个一波三折的案件,截至到笔者撰写此文时,依然没有尘埃落定,处理该案申诉的承办人恰好是我的学生,他的初步意见是支持申诉人,建议淄博市检察院依法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郭艺、何培育:《测谎结论成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证成》,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页7。
邹积超:《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中国司法鉴定》2004年第3期。
韩冰:《测谎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6期,页105。
张卫平:《将测谎结论作证据应谨慎》,《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17日第5版。
汤维建:《这样取得的证据是否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22日。
何家弘:《测谎结论可在民诉中作证据》,《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17日第5版。
参见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Frye v. United States, 293 F. 1013 (D.C. Cir. 1923), at 1014.
罗纳德?艾伦等:《证据法》,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页730。
3 Jack Weinstein & Margaret Berger, Weinstein''s Evidence 702, at 702 716 (1982).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 (1993).
United States v. Piccinonna, 885 F.2d 1529 (11th Cir. 1989).
United States v. Posado, 57 F.3d 428 (5th. Cir. 1995).
United States v. Scheffer, 523 U.S. 303 (1998).
Cervantes v. Jones, 188 F.3d 805 (7th Cir. 1999).
Goins v. Angelone, 226 F.3d 312 (4th Cir. 2000).
King v. Trippett, 192 F.3d 517 (6th Cir. 1999).
United States v. Benavides, 217 F.3d 720 (9th Cir. 2000).
付有志、刘猜:《破解“测谎”的密码——心理生理检测在探案中的应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05。
李新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大网站,2007年1月10日刊登。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2月16日。
这是笔者海淀法院研究室司法统计报表上获得的数据。
例如,海淀法院民二庭法官的平均工作量为每人每年500-600件,最高者近700件;民一庭为每人每年350-400件。
例如,限定证据能力的“举证时限”制度,在实践中普遍受到了诟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出台之后,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开始实施,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将被视为举证不能而排除在诉讼之外。但是该规则操作一段时间后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即当事人不能理解这种对于证据能力的限制,即使按《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也不能让当事人服判,结果引起上诉、申诉、上访乃至更严重的社会问题。笔者所调查的一些基层法院的法官表示,很多民事案件根本不能按《民事证据规定》操作,目前执行该规定的程度实际上已经非常有限。
引用一位基层法院民事庭庭长的话就是:“双方究竟谁在说谎,测一测,我们心里就踏实了。”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456。
同上,页457。
由于测谎出错的案件特别多,有专家认为用测谎仪测谎本身就是“最大的谎言”,为此,美国参议院特别情报委员会做了一项调查,结论是测谎被认为是“有用但不可靠”的调查手段,建议探索替代方法。参见王绪珍:《测谎器测谎——最大的谎言》,载《国家安全通讯》1999年第11期,页44。
结果的正确和错误本身是无法完全确定的。即使能完全确定,说谎者被错误认定为诚实者是不可能自己承认测谎有误的,而诚实者被错误认定为说谎者的,也不一定能全部得到纠正。但相对而言,诚实者被正确认定为诚实者以及说谎者被正确认定为说谎者的数据基本上都能得到统计。因此,这样的数据本身是不科学的。
约翰·帕尔马特:《“测谎”在中国——何去何从》,张晓弘译,载《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页481。
同上,页480。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457。
最常见的情形是,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进行测谎,那么即使测谎无法进行,法官的心证可能也会对不同意进行测谎的一方作出负面的评价,从而得出不利于他/她的裁判结果。因此,合意有可能掩盖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当然,考虑到前文所述的现实压力很困难,这也是法官的无奈之举。笔者不大认同这种做法,但理解法官的苦衷。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53。
转引自 约翰·帕尔马特:《“测谎”在中国——何去何从》,张晓弘译,载《证据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页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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