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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测谎

  
  (四)测谎结论不能受到充分的检验。在证据法上,不管是科学证据、专家证言还是鉴定结论,引入诉讼都应当受到严格的证据规则约束和交叉询问的检验,任何证据都没有预先的证明力。对于测谎结论,英美审判制度不但要求其受到同行的评价,而且在法庭上要受到律师的审问和挑战。测试人员的资质、测试的程序、测试的方法以及测试的结果受到百般挑剔,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检测的正确性。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测谎技术人员出庭作证显然不是常态,对于测谎结果的检验、质证无从谈起。法律规定的交叉询问规则也不完善。而且,这个过程需要有充分的律师代理权保障,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具备的。在这种情形下,法官通常都倾向于接受测谎结论的真实性,而放弃自己本该享有的对证据的审查权、判断权。

  
  (五)测谎结论的采用无法应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挑战。在几乎所有的运用测谎结论下判的民事案件中,受其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都提出了异议。应当说,对程序和结果依法提出质疑,这是当事人诉权的表现之一。诚然,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意识并不高,甚至不一定知道何为回避、何为上诉,但一旦法院考虑测谎结论而改变审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造成损害的时候,这种程序性权利的主张就凸显出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的测谎是否有效?当事人都同意测谎之后又对测谎的程序和结果提出异议,该如何认定?这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而即使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一方当事人是迫于对法官裁判的无形压力而被迫同意的?[53]一旦发生争议,测谎结论的正当性很难获得双方当事人的接受和认可。

  
  其实,综观采用测谎结论的民事案件,并不是没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是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另一方的证据。例如,在案例一中,原告的证据是被告署名的一张借条,而被告提供了另一张借条、证明被告还款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与原告曾经谈及重复条据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案例三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则提供了发票、收据、账页等书证和证人证言。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已经有一套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证据制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基本原则。《民事证据规定》二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第一款是在行为意义上规定举证责任,第二款是在结果意义上规定举证责任。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则按照《民事证据规定》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即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生逢其时。在本文所引的三个案例中,当事人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行为意义上的),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其主要任务是明确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的分配原则,并在认证中确立证据标准,作出裁判。因此,不管在案例一、案例二还是案例三中,法官都可以也应当根据案件的证据进行裁判。退一步说,即使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民事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民事证据规定》七条)。遗憾的是,我们的法官并没有遵循《民事证据规定》的上述条款,而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主动引入了《民事证据规定》未予以承认的测谎结论。

  
  笔者认为,除了严重破坏举证责任规则之外,我国民事诉讼中运用测谎结论还对法官、当事人以及整个诉讼制度造成了以下危害:

  
  测谎结论的使用侵占了法官的裁判权,并对法官心证将造成实质性的消极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都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包括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权。在测谎手段尚未出现的年代,法官遇到真伪不明的情况也都作出正确的裁判,而通常不会寻求科技的手段再去检验言词证据的真伪。测谎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侵占了法官的裁判权,因为法官把事实的认定寄希望于测谎结论的正确。而在法官无法检验测谎结果正确与否的情况下,基本上都会根据测谎结论下判,使测谎结论具有了天然的、预设的可靠性,这在客观上造成了是测谎结论而不是法官决定案件的结果。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的认证是采用自由心证的。《民事证据规定》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个心证过程本应受证据裁判主义、经验逻辑推理等约束,而不受外界的影响,但测谎结论的进入则改变了法官心证的结果。在案例三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原审法官已经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二审法院又对双方进行测谎,改变了裁判的结果。心证是一个主观的过程,我们很难让法官秉持客观、超然,如果说法官只是运用测谎结论作为辅助证据或者认证的参考,而不会影响心证的结果,那么案例三就是证明这种说法脱离实际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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