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例二中,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的可靠性进行测试,但由于测试结果有利于原告而不利于被告,被告于是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驳回了其抗辩主张,最终以该测谎结论为佐证,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是否可以消除使用测谎结论的障碍呢?民事诉讼理论上的“证据契约”论,鼓励当事人就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达成合意。例如,承认或不争议特定事实真实性而约定对此无需证据的契约(自认契约);约定不提出一定的证据方法的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将构成法律关系基础的事实存在与否委托第三人判断的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等。[18]双方同意的测谎是否属于“鉴定契约”呢?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重要差别在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拥有处分权。处分权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可以积极或消极地实施特定诉讼行为,达到民事诉讼的目的。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将测谎技术作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补充手段,成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既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民事争议的顺利解决。”[19]的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也赋予了当事人合意的正当性。只要处分的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诉讼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是允许的。
《民事证据规定》肯定了当事人合意处分诉讼权利的情形,例如,当事人的自认不仅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
八条);当事人可以对鉴定问题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
《民事证据规定》第
二十六条);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且可以优先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民事证据规定》第
三十三条)。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测谎是否属于上述基于合意的“证明契约”?笔者认为,如果事实真相是唯一确定的,那么提出相反主张的当事人必有一方说谎,在测谎可能暴露说谎者的预示下,不可能双方都真实同意测谎,除非有一方违心:或者担心不同意测谎将带来的不利评价,或者是迫于审判人员压力。也就是说,其中一方的同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一旦测谎结论与当事人预期有不同,很自然会引起当事人的质疑和反对。因此,这种所谓的自愿并不是真正的意思自治。如果我们硬要把当事人在测谎前的同意视为意思自治,那事后的反悔也应该是一种“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将各自内心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部,及意思表示完整而真实。当事人因各种内在或外在原因,使得“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时,可能导致主体平等地位的丧失与交易安全的破坏。案例二的一方当事人在测谎前同意,测谎后对结论提出质疑,说明这种同意是“有保留的同意”。在当事人对测谎的原理、测谎程序的科学性、测谎结论的可靠性以及对法官如何运用测谎结论等相关信息尚存疑问时,当事人是不可能有完全而真实的同意的。当事人同意,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测谎结论运用中的问题,它只是暂时掩盖了问题。如果当事人同意测谎,是否该行为对自己具有拘束力?若当事人以测谎结论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对抗事先的合意,是否具有推翻测谎结论的效力?对这些问题,目前在操作层面上都没有答案。事实上,民事审判实践中因为运用测谎结论而导致上诉、上访、申诉的,基本上都是因为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测谎或者表面上同意事后反悔的情形。案例三,可以看作是这种争议的扩大。
[案例三]原告谢永军起诉被告孙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了三张借条,共计35000元。被告辩称借条属实,但当时双方是上下级关系,这些钱是公司要回的货款或福利,当时都让原告做帐,且有相当的单据和证人作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其单据已抵消借款,因此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上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然以被告举证不能而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再度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审中,上诉人孙丰君申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2005年7月20日,山东聊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测谎报告,结论为:上诉人孙丰君对案件相关问题的回答撒谎,被上诉人对相关问题的回答诚实。该测试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上诉人孙丰君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淄博中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2006年4月29日,司法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报告结论为:被检验人孙君丰关于借款的陈述“无说谎显示(NDI)”,即诚实。淄博中院根据这份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谢永军要求上诉人孙君丰偿还35000元借款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谢永军的诉讼请求。[20]谢永军随即提出了申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主要是“在测谎鉴定结论对孙丰君不利的情况下,允许其重新鉴定错误”。在申诉书中,申诉人明确主张,法院再次允许孙丰君单方进行的测谎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1]
与案例一和二所不同的是,在这个颇有争议的案件中,测谎结论非但没有帮助法院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而且使诉讼旷日持久地进行下去(标的仅有35000元的案件,从一审到现在已经五年多了,而且仍未终局)。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出的裁判,在二审中因为测谎的介入,案件结果更趋于不确定。我们注意到,二审法院在第一次测谎鉴定后,没有法定重新鉴定情形的情况下,居然又再次允许被申诉人单方面作测谎鉴定,而且正是第二次的测谎结论对诉讼结果的改变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判决书明确提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测谎测试上诉人孙丰君的相关陈述诚实,故被上诉人谢永军要求上诉人孙丰君偿还借款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面对两份测谎结论,一份是聊城中院对双方当事人的鉴定,另一份是司法鉴定研究所为一方当事人所做的鉴定,法院为何舍前者而采后者,又缘何据此得出被诉人“证据不足”,判决书语焉不详。如果案件事实是唯一的,那两份不一致的测谎结论必有一对一错,究竟是测谎结论本身“说谎”,抑或测谎技术本身存在着不确定的因素,以致这种因素的影响产生了迥异的结果?我们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再次申请测谎,审判实践中如果出现案例三这种申请重新测谎的情形,其他法院会面临同样的难题。当事人享有因程序问题而上诉的权利,并且可以因此对终审裁判提起再审申请,而测谎在审判中的运用,正是制造了当事人上诉和申诉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