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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测谎

  
  被告向淮安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该院采纳了被告的测谎鉴定请求,委托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科学技术鉴定处对被告及证人张明好就10万元借条形成情况进行测谎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及证人张明好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目标问题有一致的特异心理反应。综合分析,两人的心理测试结果与其陈述基本一致,故没有说谎。淮安中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原告对该测谎鉴定结论质证认为,该测谎结论不是法定证据,不起证明作用,并明确表示拒绝对自己进行测谎。淮安中院再审认为,被告主张是重复条据,证人张明好作为合伙人,其证言对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测谎鉴定结论也印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杨守山、黄兆银证言,证明被告还款时向原告索要条据事实。综合原告在各诉讼阶段均不同意对自己进行测谎,可确认10万元借款与9万元拆伙款系重复计算。被告已还9万元,尚余1万元应予归还。淮安中院于2006年6月12日撤销原判,改判被告只需还原告1万元。[8]

  
  该案是民事诉讼测谎运用最为典型的一种案例,即证据不足的借款纠纷。虽然一审和二审都因为原告的拒绝而没有进行测谎,但再审时法院却不但采纳了被告的测谎请求,认定测谎结论“印证了被告主张的事实”,而且综合“原告在各诉讼阶段均不同意对自己进行测谎”,最终支持了被告的诉讼主张。不难看出,对于一宗已二审终审的案件而言,最后能通过证明力的强弱而逆转乾坤,测谎结论在其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案的承办法官认为:“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既有科学依据又具有法律依据,但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用以加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9]他们的法律依据是:“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法律对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没有禁止性规定,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其次,从证据学理论上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任何事物均可作为证据使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形式。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接受当事人或法院委托,就诉讼中的专门问题运用专门知识或借助各种科学仪器和设备,进行分析、比较而作出的科学结论。测谎正是具有心理学和生理学知识的人运用科学仪器对人的生理参量进行测试,推导被测人是否说谎的过程。”在他们看来,民事诉讼中的测谎结论是一种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0]

  
  法律对于测谎结论的运用“没有限制”,这代表了很多法院纷纷主动运用测谎结论的理由,也得到了一些学者积极肯定。[11]但该理由是否真的站得住脚呢?诚然,在法理上,对于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于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但是,运用测谎结论并不是公民的权利,而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力,因为无论是当事人申请测谎还是法院委托测谎,都是由法院最终决定,而且最后是否采用也在于法院。我们讨论的是法院运用测谎结论的裁判权正当性,而非当事人申请测谎请求权的正当性。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主动采纳测谎结论就值得商榷。否则,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之外,任何形式的证据都可以进入诉讼,不存在可采性的问题。因此,作为法院而言,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不能随意扩大证据适格性的范围。至于测谎结论是否属于鉴定结论的问题,最高检《批复》已经明确指出,“测谎鉴定结论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民事诉讼尽管与刑事诉讼有别,但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应该是共性的规定,如果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应该提出更为充分的理由。既然鉴定结论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那就要看测谎是否涉及专门性问题。学界通常认为,“专门性问题必须是经过法律确认的”,[12]“未经认可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证据资料”。[13]民事诉讼中的测谎,主要针对的是当事人、第三人或者证人是否诚实、主张或者陈述的事实是否可信的问题,属于法官依靠经验和逻辑能够判断的领域,而不是必须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皆未规定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主要认可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不包括测谎。[14]从鉴定的功能来说,审判中需要鉴定结论主要是为弥补法官能力之不足,因此涉及的问题必须是普通法官认知能力所不及的专业领域,因此只有在非常必要时才能把认定事实的权力“割让”一部分给鉴定人。

  
  更为严重的是,案例一中,始终只有被告一方同意测谎,原告并未同意,但法院却依然进行测谎,并把原告“不同意测谎”作为衡量证据证明力时的考虑因素。这实际上就使测谎成为一种变相的强制,对不愿接受测谎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测谎要征求被测人同意,是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不得因被测人拒绝测谎而作出不利推断,是题中应有之意。但是,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测谎而判其败诉者,实践中却多有案例发生。[15]这些案件中,法官不但赋予测谎结论证据资格,而且更使其获得了强大的证明力。那么,是否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当事人是自愿的,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就基本上没有合法性的障碍了。”[16]下面的案例似乎可以检验该观点正确与否:

  
  [案例二]原告阮敏诉被告上海宏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野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某些证据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第三人朱素珍和魏富郭进行测谎鉴定,测试内容为:2002年4月18日,朱素珍是否向魏富郭交付系争款项113,600欧元。在测谎鉴定前,朱素珍和魏富郭均表示会对测谎结果予以认可。2005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制作心理测试分析意见,载明“本次测试结果表明,魏富郭在这起股东权纠纷案件中,在所涉及到上述与案情相关的情节问题上出现明显的说谎生理反应,朱素珍在相同的问题上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朱素珍在这起股东权纠纷案件中的陈述,可信度高于魏富郭。”原告阮敏及第三人朱素珍对该测试分析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宏野公司及第三人魏富郭对该测试分析意见的准确性持有异议。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宏野公司就此所持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结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两名第三人进行心理测试分析意见的结论,本案中原告阮敏的诉称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宏野公司收到了原告阮敏交付的折合人民币83万元的股金。[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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