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例让我们逐渐反思: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测谎结论的做法,究竟是纠纷解决方法的创新,还是证明制度的误区?如果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那么以测谎结论为依据的判决不但不能解决纠纷,反而有可能造成更多的问题,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如果这种做法是正确的,那么测谎结论的证明力如何认定,将是证据实务需要谨慎对待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绝不是司法操作的技术问题,而是关系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证据的可采性、举证责任分配、证明力等基本的理论问题,也关系到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的认定、纠纷的正确处理和社会矛盾的化解等现实的问题。以上问题如果不在理论上得到阐明,就以一种“妾身不明”的证明手段来解决或辅助解决证据问题,不但会有损程序的严肃性和审判的权威性,而且会对民事裁判产生非常消极的影响。
二、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的可采性
可采性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以采纳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资格。可采性是证据法的核心概念,也是贯穿证据规则的主线。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直接影响案件的认定,也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
对于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的可采性问题,我国学界基本上是持肯定态度的。持积极肯定的观点认为,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已实质性地发挥证据的作用,对其证据能力的争议在纯理论上是“完全不必要”的,无论从纯证据理论角度或民事诉讼运行特点,还是从我国诉讼环境进行考察,引入测谎结论作为证据是非常有益的,相关的制度不足可通过建立证据规则进行完善。[22]他们主张,测谎结论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并具有证据的属性,不应该被排除在诉讼之外。“特别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一些特点使测谎结论在其中有广泛的发挥空间,只要在程序上予以规范,测谎结论就能够作为证据运用”。[23]持谨慎肯定的学者认为,测谎鉴定是集多种科学原理、方法和高新技术于一体的鉴定方法,我们“不能绝对排斥”其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而应当通过规范化的运作使在实践中发挥作用。[24]有的学者从证据的可靠性角度出发,提出如果测谎结论有相当的真实性,即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时,不能排除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25]有的学者从程序的自愿性角度出发,认为只要当事人本人同意使用测谎仪,其合法性就无需怀疑。[26]上述学者对于民事诉讼中测谎问题的论述,虽然不是鸿篇巨制的专论,但其论证的方式足以对实践产生误导。他们基本上都从“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已实质性地发挥证据的作用”这个前提出发,论证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却没有在证据法的理论上做细致的探讨,这种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方法值得商榷。他们基本上都把测谎结论的可靠性作为一个预设的前提,并且有选择性地引用一些表现测谎正确率高的数据,把测谎誉为“科学的福音”,却没有注意到或者有意忽略有关测谎负面影响的数据,这也是不客观、不全面的。他们信奉理性主义原则,对于测谎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可以通过证据规则的建构而得以解决,并大胆地提出了一系列规范测谎结论的立法建议,其出发点和积极态度值得肯定,但因为没有细致的分析为基础,有可能陷入一种机械的对策研究中。
对测谎结论的可采性问题做过专门研究的学者是何家弘教授。何教授认为,尽管因为技术问题还不能达到测谎结论完全可靠,但应当承认民事诉讼中的测谎结论也是一种证据,如果仅仅因为测谎结论可能出现误差就一律排除在外,并不是对待证据的科学态度,只要在民事诉讼中进行测谎时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有限采纳”,就可以认可这种鉴定结论。[27]何家弘教授针对测谎结论,提出了“有限采用”规则(limited admissibility rule)。他认为,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采用为证据,但属于“有限可采”,即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具体说来,测谎结论只能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证人的陈述是否诚实可靠,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者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28] 这种观点敏锐把握了美国判例中对于测谎结论用于补强证据和弹劾证据的情形,并把其上升到“证据有限可采性”理论的高度,颇有启发意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审判中可以采纳测谎结论,至少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美国判例是这么做的。
民事诉讼中测谎问题在证据法上的提出,是在美国以一系列著名的判例作为开端的。而最为重要的判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弗莱伊(Frye)案。在1923年的该案审判中,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法院采用了一项采纳科学证据的特别规则,后来被称为“弗莱伊准则”(Frye Test)。被告弗莱伊在先前的审判中要求法院把一项早期测谎仪(血压指数测谎仪)的检验结果提供为证据,法院排除了该证据。被告人后来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在支持原判决时指出:“科学原理或研究发现究竟在何时跨越了试验和证明阶段之间的界限,是难以界定的。在这一过渡区域的某一点上,科学原理的证明力必须得到承认,然而在采纳从公认的科学原理或研究发现中演绎出的专家证言方面,法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由演绎推理所推出的事情必须被充分证实到在其所属特定领域获得普遍接受。”[29]这个判断确立了对于科学证据的“普遍接受”标准。因为测谎“在标准化和科学性方面,尚未被物理学和心理学界公认为达到了将证明法院采纳专家从科学发现、开发和实验中推导出的证言具有正当理由的程度”,作为其结果的证据被法院判定为不具有可采性。[30]但是,由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过于严格的弗莱伊准则饱受诟病,因为它妨碍了基于新兴学科和跨学科研究结果的科学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其第702条就专家证人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辅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断有争议的事实,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对此作证。有学者认为,该规则否定了“弗莱伊准则”。[31]但实际上,《联邦证据规则》只是缓解了“弗莱伊准则”的僵化规定,却并没有对测谎结论敞开大门。
在多伯特诉梅里尔.道制药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联邦证据规则》在第702条虽然对“弗莱伊准则”有所松动,但科学证据的采纳依然要受第403条和703条的约束。前者规定的是,“如果具有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时”,排除相关的证据。后者规定,对基于不可采的传闻证据的专家意见,只有在它们属于“那类被专门领域内的专家在对该主题形成其意见或推论的过程中合理依据的”事实或数据的情况下,才可以被采纳。多伯特案确立了专家证据可以考虑被采纳的四个因素:一是它是否能被检验且已经被检验;二是理论或技术是否经历同行审议并发表;三是考虑已知或可能存在的错误率,并且考虑对该技术操作进行控制的标准之存在和维护;四是“普遍接受性”可以承受质询。[32]上述四个因素中有三个实际上是继承了“弗莱伊准则”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上诉审中,最高法院发表了重要的意见,指出虽然“弗莱伊准则”在颁布《联邦证据规则》之后已不适用,但法院应当扮演守门员(Gatekeeper)的角色,将不科学的、非知识的猜测以及无助于发现事实的证据,排除于认证的基础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