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的运行模式
1.静态模式
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在对知识产品权益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总体上的协调。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的平衡具体反映在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中。大体说来,这种平衡的实现存在以下模式:
(1)知识产权的有限专有与最终进入公有领域的平衡。这种平衡体现于对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或者说有效期的限制。知识产权专门法律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有限的保护期,其目的在于避免知识产权永久性地被个人占有,使知识产品来源于社会而最终又回归于社会,社会公众最终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自由获取知识和信息。如果知识产权受到永久性保护,那么势必会造成知识产权人或者其合法继受人对知识产权的长期垄断,从而危害获取和自由使用知识、信息的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即使赋予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是永久性的,如果时间过长,那么知识产权的专有所造成的对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限制所产生的损害将超过其所实现的社会利益。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法所要实现的社会和经济目标所要求的保护期,存在一个理想的时间界限。原则上,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不应该超过提供的激励足以鼓励后续的创造性活动所要求的保护期限。从知识产权制度性平衡层面上看待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确实需要反对知识产权的永久性保护观点。[20]永久性知识产权保护观点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上的自然权利观点的绝对化倾向。从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价值目标看,知识产权不能被赋予永久性的保护期限。
无疑,知识产权的有期限的专有是知识产权与物权等财产权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它也是实现知识产权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一种重要制度机制。立法者宽广的政策考虑,特别是保障公众使用和最终不受限制地获得智力创造者劳动果实的权利,蕴涵了对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公共利益达成平衡的意图。美国国会报告即讨论过在确定著作权的适当的期限上的激励与接近之间的平衡机制。[21]正如戴维德•尼默教授在剖析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问题时所指出的一样:根据著作权法的传统的公共利益原理,代表公共领域的作品成为人类继承物的一部分,并且著作权只是在通向更大利益的道路中报偿作者的一个临时站台。[22]其实,专利权也有类似的情况,即进入公共领域的曾经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是人类知识和技术海洋的宝贵的组成部分,并且专利权只是在追求更大的利益中酬奖发明者的一个临时站台。
(2)知识产权的权能均衡。权能均衡是指“各行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之种类、数量处于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23]实际上,本文所称的知识产权是一个类称,它是由一系列专有权构成的一个权能系统。
知识产权每一个权能的设立,都需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状况。知识产权每一种类的权利都代表了在创造者的私人利益和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并且,每增加一个知识产权的权能,就需要在这一权能层次上实现相对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权利所有人的专有权与受权利人控制的社会公众的权利的平衡。
知识产权的权能均衡,一般地说需要避免两种情况:一是社会发展出现了使用知识产权的新方式,而这种方式严重地影响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法却没有及时增加新的权能;二是盲目追求知识产权的扩张,使一定时期授予知识产权人的权能太多,以致引起了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一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是各国修改知识产权立法的重要动因。我国近年修改的几部知识产权专项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利权人的提供销售权、商标权人的制止反向假冒权,就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点。第二种情况则是不适当强化知识产权而引起的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失衡的体现,美国1995年关于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对著作权不适当扩张,从而招致广泛的批评与反对,就是体现。
(3)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方式的平衡。这种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涉及利益平衡的最广泛的内容。
在知识产权人方面,它体现为知识产权人在行使自己的专有权时,以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为前提。[24]知识产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社会公众也应当保障该权利的正常实现。
但是,权利的行使不能因此影响到公众正常利用知识和信息。如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在传统上通过通用化原则、描述性原则等受到限制,从而将商标权保护范围限定为商业性质的市场交易领域。在这些领域使用范围之外,商标权人原则上不能干预。就著作权行使来说,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能阻止他人为学术研究、教育等目的使用其作品。就专利权的行使来说,专利权人也不得垄断技术、排斥他人对技术的正常接近和使用。